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 原告
- 永利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葦
- 訴訟代理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告
- 李卿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上關於變更利息之起算日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假執行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借條為憑,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借款。詎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借款,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9 日經被告收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為承包訴外人九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萬公司)之桃園縣龜山鄉變更林口特定區計劃之重劃工作,而同意給付被告仲介費1,000 萬元,然原告僅於103 年3 月給付其中300 萬元,嗣未依約於重劃會之理事會成立後給付400 萬元及重劃完成後之尾款300 萬元,本件300萬元為仲介費,並非借款,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提出103 年3 月19日之借條及匯款回條聯(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以該300 萬元係仲介費而非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與九萬公司就桃園縣龜山鄉變更林口特定區之重劃簽訂委託重劃之契約,尚無法逕認兩造間就上開重劃事宜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費1,000萬元,及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所交付300 萬元為仲介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再參諸被告不爭執為其親寫親簽之前揭『借條』已明確記載:「茲向永利重劃公司暫『借』300 萬元」等語,應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300 萬元之合意。是兩造間既已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本件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8 月9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1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仕坤、詹鴻政等人,並表明為證明原告要給仲介費一情,惟本件簽立上開借條時,上開證人並未在場,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則上開證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為何簽立借條及所交付款項究否為借款一情,至原告是否須另交付仲介費一情,於本件不生影響,是上開證人並無傳訊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