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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研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5萬9,116 元(計算式:34.5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300元/ 平方公尺=459,116 元);反訴部分為17萬6,400 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2,820元,合計10,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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