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學桶 訴訟代理人 劉奕民 被 告 林叢生 被 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林家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劉政春即御成物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叢生與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叢生與被告劉政春即御成物流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叢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林叢生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6,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全日公司之訴訟(參本院卷第43頁),惟於108 年3 月15日又具狀追加全日公司及被告劉政春即御成物流企業社(下稱御成企業社)為被告(參本院卷第57頁)。原告再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叢生應與被告全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叢生應與被告御成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如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後於108 年3 月21日另當庭以言詞減縮對所有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均改自最後一位被告(被告劉政春即御成企業社)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所為,其餘部分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13號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案(以下簡稱系爭一審刑案)判決過失傷害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二審刑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惟上開一審刑案所認定被告林叢生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並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欲就上開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叢生於105 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御成企業社及全日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之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6739-QB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由南向北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坑尾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501-GH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方行駛,被告林叢生見狀,閃避不及,即以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後方,原告劉學桶因而人車往右斜方倒地,致原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叢生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系爭車輛上印有御成企業社之名稱,故被告御成企業社確為被告林叢生之實際僱主無誤,至被告全日公司雖亦辯稱原告與之並無僱用關係,然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而參以被告全日公司所提出其與御成企業社間所簽立之貨品運送合約書,其上第11條共19款之罰則,均涉及全日公司業於御成企業社之送貨司機,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之規定,即全日公司可要求司機制服、遲到、曠職、未依規定卸貨、遺失單據、漏未簽名、請假等情事,可以罰款,儼然與僱主無異,且於案發當日,被告林叢生甚至穿著全日公公司之制服並執行運送業務,故可認被告全日公司與御成企業社,均為原告之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叢生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4,701元): 原告因於系爭車禍遭撞後,即於當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後並於同日轉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繼續進行急診及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701元。 ⒉看護費用(12萬元): 原告於案發時已高齡86歲,自105 年1 月26日受傷後,臥床多日,且因本件車故受有腦震盪之後遺症,有暈眩昏倒之高風險,故全日均由原告之配偶及女兒輪流日夜照顧,爰請求因車禍發生後總額為12萬元之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8,79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自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至長庚醫院之轉診救護車費3,890 元及自原告住家至長庚醫院往返3 次之計程車費共4,900 元 ,共計8,790 元。 ⒋機車修復費部分(2萬3,170元): 原告於案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共計支出工資2,800 元、零件2 萬370 元,合計共2 萬3,170 元之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不予聞問,態度惡劣,非但不予賠償,甚至賣掉肇事之系爭車輛以脫產迴避債務,而原告於事發前雖屆高齡86歲,但原告原本身強體健,生活均可自理,卻因本件車故受傷腦震盪之後遺症,經常暈眩昏睡,體力驟降,終日需他人在旁照料,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聲明:如上開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林叢生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當初是御成企業社介紹伊工作,伊係自己承接業務,每天送固定的客戶,且系爭車輛亦為其所有,並無靠行於何公司名下。又被告御成企業社會視客戶每月叫多少計算應給付被告林叢生之款項,故其與其餘被告間均無僱用關係。再伊於案發當時係從全日公司提貨欲至冷凍批發公司,然因原告突然於行駛過程中變更行駛路徑而欲左轉彎,且不斷向左逼近,始導致被告林叢生閃避不及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並無舉證何以須2 個月全日之照護及支出該看護費用確為必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再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並非嚴重,伊於案發後,除自首坦承犯行,更提供保險業員之聯絡方式,並無不聞不問之情況。況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害,伊並因此支出1 萬6,100 元,後該車雖已出售,但伊仍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在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主張抵銷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日公司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全日公司並無僱用被告林叢生為司機,實林叢生受御成企業社所僱用,而全日公司另與御成企業社間簽立貨品運送合約,御成企業社應提供全日公司11輛車,御成企業社亦有承攬其他公司貨物之運送,故該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僱用關係。再被告林叢生應屬御成企業社對此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身,實際受該運送契約監僅為御成企業社,若被告林叢生有違反契約內容之情事,被告全日公司亦僅能依約向御成企業社主張權利,至被告林叢生其個人應負如何之責任,則屬御成企業社與林叢生間之內部關係,故不能僅以被告林叢生於執行運送業務時穿著全日公司之衣服,即認被告全日公司應予負責,實被告全日公司確與被告林叢生無僱用關係,自無庸負擔本案僱用人之責任。 ㈡縱認被告全日公司仍為被告林叢生之僱用人,則被告全日公司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顯示原告自案發後至醫院急診,之後僅於同年1 月28日至視網膜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診、同年2 月1 日去呼吸胸腔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同年2 月12日至脊椎科就診、同年2 月16日至呼吸胸腔科就診,再於同年6 月30日至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及請領診斷明書。由此就醫過程,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認告須受全日照顧,再機車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御成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曾到提出之答辯及書狀意旨為: ㈠被告御成企業社並未僱用被告林叢生為司機,系爭車輛為被告林叢生所有,為被告御成企業社之承包商,兩人間亦簽有貨品運送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叢生自行提供運送之車輛,且被告林叢生須購買被告御成企業社認可之標準隔板,足見御成企業社與被告林叢生間並無僱用關係。即被告全日公司與御成企業社及被告林叢生間之關係,即如建築業中業主與大包、小包之關係,由被告全日公司將一定範圍之貨物運送工作發包由御成企業社承攬,御成企業社再將其中一部分貨品運送工作轉包由被告林叢生承,故其等間之關係均為承攬關係,並無僱用關係。 ㈡縱認被告御成企業社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但就原告自案發後之就診紀錄觀之,可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再機車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暈眩昏睡之情形,且因原告年事已高,縱原告確有體力驟降之情形,亦可能係原告本身器官退化所致,非可認與系爭車禍必有因果關係,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之情形。甚者,原告於案發當時貿然偏向左側欲左轉,實有侵犯被告林叢生路權之情事,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顯然大於被告林叢生,故該部分請鈞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後,予以過失相抵。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附民卷第6 頁),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系爭偵卷第16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另被告林叢生則因此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部分,已如前述,故參酌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林叢生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數額?被告林叢生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㈢被告全日公司與御成企業社是否為被告林叢生之僱用人?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林叢生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參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上開偵卷第16頁),可知案發道路為雙向單線之道路,於原告及被告林叢生所行駛路段之路寬僅為3.5 公尺,並無設置機車道。而被告林叢生自案發後警詢中即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在其右側與之併行,後超車在其前方,當時其想說先讓對方先行,但對方在我前方突然往左邊,我就開始閃避對方車輛,閃到沒有路時我就踩煞車,並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參偵卷第2 頁),是由此可認,被告林叢生亦不否認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確為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再依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叢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發後所停放之位置,係跨越系爭道路雙向往來之分向線上(參偵卷第23頁),即該車係置放在雙向往來車道之中間略偏右之處,再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大燈上方有破損之情形(參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而系爭機車則是於機車正後方燈罩處發生破裂,故系爭車輛應係以其車頭右前方自後撞擊系爭機車之正後方。再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所停放於道路之位置、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處加以比對,則可認於碰撞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原來車道內,並無跨越分向線之情形,惟系爭車輛確有部分車體逆向進入對向車道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上。然本案缺少原告於案發後之陳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該戶籍資料附本案個資卷內),復無行車紀錄器可供比對,則被告林叢生所述「兩車原為併行,後原告無預警往左偏移」及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原告行車位置係於該路段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旁」部分,是否正確部分,即無法確認,另系爭車輛於案發後呈現跨越道路分向線之情形,此究係因被告實欲超車或係為閃避系爭機車,亦有所疑。再者,縱被告林叢生所稱其發現原告往左偏移,即欲禮讓原告先行一情為真,則被告林叢生本應以減速拉開兩車間之距離,始為正確禮讓及合乎規定之作法,惟被告林叢生所稱禮讓之方式,卻係與原告所駕機車共同往左偏移,且應未予減速而終至發生碰撞之情,足證被告林叢生在發現兩車間之距離相近時,並未有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亦未減速。是本院依現存之資料,僅能確認系爭機車於案發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前方,並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曾與系爭車輛併行、系爭機車有突然往左偏移之情形,另可確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前,並未減速亦未能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即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之正後方,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縱認原告確有往左偏移之情形,然原告既為被告林叢生之前方車輛,原告於車道內偏移行向,本不會影響後車即被告林叢生之行車安全,亦不致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除非原告偏移情形已至對向車道,始會影響對向車道之安全,但仍與後車即被告林叢生無關,亦不會因此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被告林叢生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卷第1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林叢生之前方車輛,具有路權,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故被告等人認原告與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即無足採。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林叢生有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偵卷第58頁可參。準此,應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叢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產生損壞部分,均與被告林叢生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關係。 ㈡被告林叢生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數額?被告林叢生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林叢生既對於系爭車故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被告林叢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4,701 元): 原告因於系爭車禍遭撞後,即於當日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後並於同日轉送往長庚醫院繼續進行急診及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70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資料為憑(參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自可據以請求。⒉交通費用(可請求8,79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自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至長庚醫院之轉診救護車費3,890 元(參附民卷第9 頁)及自原告住家至長庚醫院往返3 次之計程車費共4,900 元(參附民卷第16、17頁),共計8,790 元,該部分確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確可加以請求。 ⒊看護費部分:(可請求10萬8,000元)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未實際僱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然親屬之照顧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後,經常發生暈眩而有昏倒之風險,故須家人專責全日照顧,並主張請求該部分總額12萬元,誠如前述。而觀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四肢肢體雖無受傷,然因受有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且因原告於案發時年事已高,非可以一般年輕人受同等傷害時之情況考量原告是否須專人照顧。而長庚醫院復於107 年10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73號函覆本院「原告自受傷時起可能有半日看護之需求,而一般中組織挫傷於3 個月內應能痊癒」等語(參本院卷第148 頁),故本院認原告於案發後3 個月內應有半日須家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答辯,即無足採。衡以以現今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1,200 元,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萬8,000 元(1,200 元×30×3 =10萬8,000 ),此仍在原告請求之12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機車損害部分(可請求4,837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所騎乘之自有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亦因此支出實際修理費用為2萬3,17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2,8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370 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生農機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該新生農機行亦以107 年9 月17日函覆本院稱該估價單確為該行所出具,系爭機車已於105 年2 月11日修復完成,實際修復收取金額為2萬3,170元,內含工資2,800 元(參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洵堪認為真實。被告林叢生雖辯稱當時只有輕微碰撞,不可能支出這麼高的維修費用(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但被告林叢生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足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8年4 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125 頁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037 元(計算式:20,370×1/10=2,037元 ),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837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800 元+零件費用2,037 元=4,83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37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可請求2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10年10月17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為85歲之長者,卻因本件事故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對原告而言,已屬重大之傷害,且會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再考量原告之前經營飼料行,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 名小孩,自104 年至106 年間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被告林叢生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業務,自104 年至106 年間之財產僅為一輛93年出廠之汽車、並無所得資料,離婚等,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叢生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偵卷)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叢生請求賠償32萬6,32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1 元+ 交通費8,790 元+ 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機車維修費4,837 元+ 慰撫金20 萬元)。 ⒍又被告林叢生雖抗辯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害,並請求以該車修復之估價費用1 萬6,100 元,抵銷本案請求,且提出附本院卷第131 頁之估價單為證,然該資料為估價單之翻拍照片,並不清楚,且被告林叢生復主張已將該車出售,則究竟被告林叢生實際所受損害額並不明確,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經本院確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責任,誠如前述,故被告林叢生本無可向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之權利,自亦無從於本院中主張以該維修費用抵銷原告請求。 ㈢被告全日公司與御成企業社是否為被告林叢生之僱用人?是否應與被告林叢生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精神重於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其所謂之僱用人,自應從寬解釋,而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另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即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另縱無實質靠行契約,而基於承攬或其他契約,就司機衣著、司機駕駛車輛外觀上,使社會大眾無法分辨車輛及人員非屬他人員工或非屬他人公司所有財產後,其產生之效果與將車輛靠行在他人公司名下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是查,被告御成企業社與被告全日公司均辯稱其等未與被告林叢生有何僱用關係,並各自提出貨品運送合約書(參本院入第60頁、第75頁以下),然參以該等合約書之主要內容,多為相同,僅依不同訂立對象,而有所微調。且在被告御成企業社與被告全日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1條罰則之約定中(參本院卷第62頁、63頁),係約定被告御成企業社之物流士(應如被告林叢生)於上班時間應著全日公司之制服、須打卡、須聽從全日公司倉儲人員及調度同仁指揮作業,並限制御成企業社物流士之排班休假日期及其他各項事務;另在被告御成企業社與林叢生所簽立之運送合約書第11條罰則中,亦同樣約定被告林叢生應穿著御成企業社客戶(如被告全日公司)之制服,須聽從御成企業社客戶倉儲同仁及調度同仁指擇監督,不得拒絕或私自更改行程及其他各項事務等。由此足見御成企業社與被告全日公司顯然對於被告林叢生均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利,與一般僱主並無太大差異。況於案發當日,被告林叢生亦確穿著被告全日公司之制服,被告林叢生執行運送業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印有「御成」之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一般用路人,並無法分辨被告林叢生與被告御成企業社、全日公司間非屬僱用關係。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從客觀上所顯現,認被告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均係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雇主。準此,被告林叢生於案發當日既係在執行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所指派之運送職務,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且被告林叢生業經本院認定應對原告賠償32萬6,32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賠償金額,分別與被告林叢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就其得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均自追加起訴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御成企業社之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0日(於107 年3 月19日送達,參本院卷第69頁),及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御成企業社與全日公司間,均係就被告林叢生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分別與被告林叢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再本判決所命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