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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告
山益機械廠即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告
林佩思
被告
陳燕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對於山益機械廠及其營業財產是否為訴外人被繼承人林新益之遺產存有爭議,經被告林佩思就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占山益機械廠之營業財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其起訴當事人應否以林益新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兩造迭有爭議,且與山益機械廠及其營業財產是否為林新益遺產有涉,衡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基此,本院認於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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