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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林建忠即山益機械廠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告
林佩思
被告
陳燕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Ο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本院前以山益機械廠及其營業財產是否為訴外人林新益之遺產,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經被告林佩思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而審理中,命在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分割遺產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案件業於民國112年3月3日宣判,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000-00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三、請兩造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於112年5月29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到院(繕本逕寄對造訴代):

㈠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所憑之事證(如有需要,請再依最後主張之金額製作整理相關表格,並註明卷證出處)。

㈡如刑事卷宗、家事卷宗內有據以主張之資料,兩造請閱卷後將影本作為證物隨書狀檢附,否則一律不列入本院裁判前斟酌之依據,請注意自身權益。

㈢除相關刑事、家事卷宗外是否仍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請詳列證人姓名、地址、待證事項、是否願代墊日旅費)。

㈣兩造如有需承受訴訟情事,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新任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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