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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林建忠即山益機械廠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思、陳燕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45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98,458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191元,及其中2,098,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476,73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佩思、陳燕勤應各給付原告2,575,191元,及其中2,098,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476,73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第1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四95-96頁)。前揭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而原告備位請求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575,191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5,191元。從而,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原告可獲利益均為2,575,19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5,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1,790元,尚應補繳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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