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史碩磊
- 被告
- 集福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 被告
- 謝佳穎
林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集福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杜錦、謝佳穎、林主恩為被告,主張原告對於集福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杜錦、謝佳穎、林主恩之連帶保證債權;嗣於審理中因陸續查悉杜錦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情,而陸續追加謝秀萍、謝孟潔、鄭羽芯、鄭羽涵、杜世勇、杜世定、杜吉、林昕妤、林冠瑋、張又禾、杜世金、杜世城、謝杜侍(下稱謝秀萍等13人,見本院卷第46至48、110 至112 頁)為被告,暨撤回對杜錦、謝秀萍等13人訴訟(見本院卷第131 、153頁)。又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最後之聲明為「被告集福公司、謝佳穎及林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9,9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均係基於主張其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於變更前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被告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錦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479 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告集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件被告集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謝佳穎、林主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福公司於104 年10月23日,因資金週轉需求,邀同杜錦(歿)、被告謝佳穎、林主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為2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107 年1 月30日後被告集福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129 萬9,986 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經伊屢為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謝佳穎、林主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集福公司則以:請依法處理。
㈡被告謝佳穎、林主恩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早、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銀行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為憑,且為被告集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57 頁),而被告謝佳穎、林主恩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集福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償還本息,依其與系爭契約授信共同條款第6 、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集福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謝佳穎、林主恩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集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序│借款金額│尚欠本金 │年利率 │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 │號│ │ │ │(民國│(民國│(民國) ├───────┬──────┤ │ │ │ │ │) │) │ │起迄日(民國)│計算式 │ ├─┼────┼──────┼────┼───┼───┼───────┼───────┼──────┤ │一│160 萬元│1,039,993元 │4.520% │104 年│109 年│107 年1 月30日│107 年2 月28日│逾期在6 個月│ │ │ │ │ │10月30│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約│ │ │ │ │ │日 │日 │ │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二│40萬元 │259,99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月者,按約定│ │ │ │ │ │ │ │ │ │利率20%計付│ ├─┼────┼──────┼────┴───┴───┴───────┴───────┴──────┤ │合│200萬元 │1,299,986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