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黃治峯
- 原告彭宏達
- 被告李依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彭宏達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李依沙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玫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陳慶仁 劉銘麒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依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對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又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自本件撤回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撤回對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因桃園市政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即被告李依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時,被告本應注意維護鄰地共同壁為必要之修繕,以免拆除不慎而造成鄰地牆面漏水,而未依照正確裁切工法施作,僅由怪手隨意拆除,亦未對於拆除後共同壁牆面為任何防水施工,致伊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內部牆面自103 年起開始漏水。經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僅表示係屬私權問題,迄今仍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5 條、第792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依沙應容忍原告修繕系爭4 號房屋外牆時,於被告李依沙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搭建修繕所必須之鷹架,被告李依沙不得為任何阻擾或拒絕。(三)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依原告所稱系爭2 號房屋係於101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拆除,原告遲至106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原告稱系爭2 號房屋拆除,應依裁切工法施作,並施作防水云云,並無法律依據,此應屬房屋所有權人於鄰房拆除後依私權關係進行之施作,且本件就系爭2 號房屋拆除部分,乃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並非徵收系爭2 號房屋,因此拆除剩餘之共同壁部分仍為原共同壁所有人之產權,本應由渠等自行協議處理。至原告主張伊未善盡驗收之責任云云,伊否認之,伊係依據當時之法令發放補償金予被告李依沙,原告應就伊究竟有何驗收責任,未善盡舉證證明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於103 年間起之漏水損害,係起因伊委託之承包商於101 年4 月間之拆除鄰房之行為所造成,否則若是拆除鄰房造成屋損,不可能經過2 年間之多次颱風、豪雨,系爭4 號房屋均未漏水,亦無證據證明伊委託之承包商有以違法或不適當之方法進行拆除,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依沙則以:伊僅在系爭2 號房屋每層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即領取自拆獎金,嗣係由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委由訴外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承攬施作現場拆除工程,故系爭2 號房屋及系爭4 號房屋共同壁漏水,恐係因大才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與伊無涉,伊並無違反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 條、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又系爭2 號房屋及系爭4 號房屋之共同壁,原係伊與原告共同使用,然於伊所有之系爭2 號房屋拆除後,該牆壁對伊已非具所有權之客體,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附合而屬原告所有,若有修繕或防護之必要,自應由原告負擔。況原告所提之原證8 估價單第1 頁內容「內壁彈性水泥施作」及第2 項所有項目,均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內部修繕工程,與本件外牆漏水無涉;再者,該估價單出具時間為系爭2 號房屋拆除後4 年,尚不足證明上開4 年期間,系爭4 號房屋內部房屋需修繕項目係伊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一)原告係系爭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李依沙係系爭2 號房屋所有權人。 (三)被告李依沙自行拆除系爭2 號房屋致足依法領取自拆獎勵金。 (四)受桃園市政府所委託之大才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拆除系爭2 號房屋,拆除範圍不及於系爭2 號房屋與系爭4 號房屋之共同壁與共同柱。 (五)系爭2 號房屋與系爭4 號房屋之共同壁與共同柱自拆除工程完畢至原告起訴前,未就系爭4 號房屋、系爭2 號房屋與系爭4 號房屋之共同壁與共同柱維修、改建或其他工程。另共同壁延伸至騎樓處,原告於拆除工程前係以木板與系爭2 號房屋相隔,拆除工程後才以矽酸鈣板相隔,矽酸鈣板連接處是共同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4 號房屋屋內之漏水,係因被告拆除系爭2 號房屋所致,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4 號房屋何處、何時產生漏水?原告之主張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二)系爭4 號房屋該處漏水之結果,與被告李依沙自行拆除系爭2 號房屋,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李依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三)系爭4 號房屋該處漏水之結果,與受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所委託之大才公司所為之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至崁頂路拓寬工程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四)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責任?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五)系爭4 號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4 號房屋何處、何時產生漏水?原告之主張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2、被告辯稱:如認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 號房屋拆除所致,而依原告自陳系爭2 號房屋徵收拆除之時間為101 年4 月,損害自該時點即已發生,應從該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訴,故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並主張應自其知悉係因系爭2 號房屋拆除時外牆龜裂及防水未施作造成系爭4 號房屋屋內漏水時即105 年8 月起算時效,是兩造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知悉時間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發生之時,係於系爭2 號房屋拆除後即已發生,且為原告當時所明知,則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採信。 (二)系爭4 號房屋該處漏水之結果,與被告李依沙自行拆除系爭2 號房屋,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李依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號房屋屋內之漏水,係因被告李依沙自行拆除系爭2 號房屋所致,為被告李依沙否認,並以其僅在系爭2 號房屋每層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等語置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系爭4 號房屋牆面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4 號房屋外牆於系爭2 號房屋拆除後為鋼筋裸露不平整等情,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該外牆鋼筋裸露係被告李依沙所為。又查,依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18日函覆本院有關「八德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卷宗資料」所示,其中雖有拍攝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之系爭2 號房屋拆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觀諸該照片,僅可得知於101 年4 月18日,該處有使用怪手機具拆除系爭2 號房屋,而該怪手機具是否係被告李依沙所僱用,尚有疑義。雖據證人吳詩玄到庭證稱:我有向原告解釋依我的經驗,那面牆壁沒有水的管線,原告如家中漏水,不應該是整面牆壁的狀態,而是部分區塊;後來我有去原告家中頂樓看,磚牆有縫隙,當房屋拆除的時候沒有復原跟防水,導致下雨的時候漏水;依我的判斷,應該是當初拆除的時候可能造成震動,造成磚牆有龜裂;我判斷是當初拆除的時候,機具拆除時有震動,震動一定會影響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8 頁),惟證人吳詩玄亦證稱:其之前係在大潤發負責水電、空調、機具的設備維修,具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之技術士執照,並無負責土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第350 頁),本院審酌造成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且複雜,證人吳詩玄既非專業從事抓漏業務人員,其所述關於漏水原因之證詞,尚難採憑。況查,依原告自陳,系爭2 號房屋於101 年拆除後,系爭4 號房屋約於103 年1 月始出現油漆脫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則自系爭2 號房屋拆除後,距離系爭4 號房屋開始漏水,時間已逾1 年,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係歸屬於系爭2 號房屋拆除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李依沙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拆除不當行為所致云云,既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李依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原告遽認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李依沙自行拆除系爭2 號房屋存有因果關係,亦洵屬無據。(三)系爭4 號房屋該處漏水之結果,與受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所委託之大才公司所為之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至崁頂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號房屋屋內之漏水係因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所委託之大才公司所為之系爭工程所致,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李依沙自行拆除系爭2 號房屋,致足依法領取自拆獎勵金之程度;受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委託之大才公司,復於101 年4 月18日拆除系爭2 號房屋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再查,經本院函調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關於被告李依沙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前,其自動拆除之現場照片,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7 年10月3 日函覆稱:本公所目前留存資料,查無李依沙房屋拆除照片等資料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10月3 日桃字德工字第107003789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復查,經本院函詢大才公司有無於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點之現場照片,大才公司亦函覆稱:拆遷戶拆除未完成無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所委託之大才公司係自被告李依沙拆除系爭2 號房屋至何種程度、始接手拆除系爭2 號房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則就大才公司是否有破壞系爭2 號房屋之主結構等節,尚有疑義,更遑論僅憑證人吳詩玄之證詞,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4 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 號房屋拆除不當所致之確定心證,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亦難認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實施系爭工程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既迄未舉證證明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由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所造成,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毋庸審究原告因系爭4 號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乙節,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責任?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94 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民法第794 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文義,主要係以「開掘土地」為其適用前提,亦即在涉及地基開挖之興建工程時,因其本質對鄰地建物之安全存在高度危險性,若在開挖前未作審慎評估或施作中未設置擋土牆等維護措施,極易造成鄰地建物之傾斜或倒壞,是立法上課予土地所有人此防免危害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亦即凡涉及地基開挖之承攬工程,土地所有人對於承攬人在施作工程中縱無指示或定作上之過失,只要鄰地地基或建物於施作中發生危害,皆推定有過失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鄰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僅為系爭2 號房屋之拆除,並無前述地基開挖情形,自難援引前開規定,推定被告有定作或指示過失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再查,被告拆除系爭2 號房屋,係桃園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而徵收系爭2 號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非一般建物之拆除,與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目的有所不符,尚難逕認被告有違反民法184 條第2 項之情形,況系爭4 號房屋屋內漏水與被告等人拆除系爭2 號房屋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五)系爭4 號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為何?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由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毋庸審究原告因系爭4 號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為何乙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4 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及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拆除系爭2 號房屋有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依沙應容忍原告修繕系爭4 號房屋外牆時,進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搭建修繕必需之所必需之鷹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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