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翁宏榮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桃園監獄執行中,經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出庭意見表,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收受送達,並回覆不願意於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其既以書面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行經文化路310 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車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受害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即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向鈞院提起公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醫療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通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元、修復受害車輛18萬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5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深度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1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 至6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須支出醫療、購買枴杖、拖吊受害車輛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之如附表所示之就醫收據(金額合計:4,200 元)、購買枴杖600 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拖吊受害車輛之合計3,000 元拖吊費之送貨單及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合計7,800 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242,200 元請求部分(計算式:250,000 元-7,800 元=242,200 元),原告並未提出確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25 元部分(詳如附表之收據所示),衡情原告既受有前揭右側膝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勢,自不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看診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上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96,975元請求部分(計算式:100,000 元-3,025 元=96,975元),難認原告已提出因系爭事故而必要支出之收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4 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8 萬元計算,受有32萬元之薪資損失乙節。經查,依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3 月26日住院治療至同年3 月31日出院,出院後患肢宜休養,並需休養6 週,可見原告確有48日不能工作(計算式:6 日+42日=48日),再依原告105 年9 月、10月、12月、106 年2 月之員工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上開月份,分別有66,857元、61,403元、66,599元、53,752元之薪資所得,其平均月薪達62,153元,故原告請求該無法工作之48日,以平均每月薪資62,15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99,445元(計算式:62,153元÷30 日×48日=9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修復受害車輛18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害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須支出修復費用87,900元(零件金額為41,600元、工資金額為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萬駿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受害車輛係於87年1 月出廠(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9年。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受害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160 元(計算式:41,600元×1/10=4, 16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0,460元(計算式:4,160 元+46,300元=50,460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已如前述。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右側膝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於106 年3 月26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至同年3 月31日出院(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1頁之診斷證明書),日後又再多次於門診治療(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其所受傷害歷經住院、門診等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屬當然,又其為高工畢業(見本院卷第88頁之畢業證書),現任職於名佳利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鑄造部門(見本院卷第128 頁),於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510,281 元,名下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105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亦查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情節、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要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依前揭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730 元(即醫療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800 元+交通費3,02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9,445元+受害車輛之損失50,4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40,730 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因對被告係於106 年10月24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06 年11月3 日始合法送達),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730 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編號│就醫收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據所在之卷頁 │計程車收據日期│金額(新臺幣)│收據所在之卷頁 │ ├──┼───────┼───────┼─────────┼───────┼───────┼─────────┤ │ 1 │106年3月26日 │ 300元 │本院卷第39頁 │ │ │ │ ├──┼───────┼───────┼─────────┼───────┼───────┼─────────┤ │ 2 │106年3月31日 │ 500元 │本院卷第37頁 │106年3月31日 │ 280元 │本院卷第71、144頁 │ ├──┼───────┼───────┼─────────┼───────┼───────┼─────────┤ │ 3 │106年4月7日 │ 780元 │本院卷第38頁 │106年4月7日 │ 440元 │本院卷第139頁 │ ├──┼───────┼───────┼─────────┼───────┼───────┼─────────┤ │ 4 │106年4月13日 │ 535元 │本院卷第50、51頁 │106年4月13日 │ 570元 │本院卷第148、149頁│ ├──┼───────┼───────┼─────────┼───────┼───────┼─────────┤ │ 5 │106年4月18日 │ 200元 │本院卷第50頁 │106年4月18日 │ 275元 │本院卷第163頁 │ ├──┼───────┼───────┼─────────┼───────┼───────┼─────────┤ │ 6 │106年4月20日 │ 540元 │本院卷第43、59頁 │106年4月20日 │ 370元 │本院卷第166頁 │ ├──┼───────┼───────┼─────────┼───────┼───────┼─────────┤ │ 7 │106年4月25日 │ 770元 │本院卷第41、61頁 │106年4月25日 │ 190元 │本院卷第169頁 │ ├──┼───────┼───────┼─────────┼───────┼───────┼─────────┤ │ 8 │106年5月2日 │ 200元 │本院卷第44頁 │106年5月2日 │ 300元 │本院卷第153、154頁│ ├──┼───────┼───────┼─────────┼───────┼───────┼─────────┤ │ 9 │106年6月13日 │ 435元 │本院卷第66、67頁 │106年6月13日 │ 3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 ├──┴───────┴───────┴─────────┼───────┼───────┼─────────┤ │ 合計: 4,260元 │106年6月6日復 │ 300元 │本院卷第150頁 │ └────────────────────────────┤健物理治療 │ │ │ ├───────┴───────┴─────────┤ │ 合計: 3,0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