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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李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十一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476號、89年度台抗第3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參照)。再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即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2家貨櫃場業者,本均未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下稱系爭使用機械費),惟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2 月26日藉由餐敘時間,就恢復收取系爭使用機械費進行討論而交換意思聯絡,並陸續於103 年4 月至5 月間發函、公告、通知,其共同決定自103 年7 月起恢復收取系爭使用機械費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屬違法聯合行為而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法行為,則被告以上述違法聯合行為,而向原告收取系爭使用機械費,自103 年7 月起至107年3 月23日止,已向原告收取共計1,213,225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關於被告收取系爭使用機械費,是否係因聯合行為而違法,此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事件受理在案,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頁),揆諸首揭說明,於該等爭議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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