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黃國洋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卷137 號卷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所為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表哥,竟因父執輩之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21時6 分許,前往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朝系爭房屋大門、牆壁及地板潑灑紅漆並拋灑冥紙,除使系爭房屋門牆遭污損外,亦致伊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清潔該屋門牆、購買去漬油與透明防護貼紙等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無誠意處理親屬借款事宜,始會氣憤至系爭房屋潑灑紅漆並拋灑冥紙,原告未提出請求費用之單據及相關憑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然仍願賠償原告已提出發票之相關項目,伊目前無任何收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有至系爭房屋潑灑紅漆、拋灑冥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並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地板之清潔美觀,核屬門牆當具備之效能,如遭他人於門牆上處潑灑油漆,事後猶需花費時間金錢始得以清除,堪認原告已因被告上舉受有一定財產權損害;另於他人住宅入口處潑灑紅色油漆、拋灑冥紙等舉,確足與「流血」、「死亡」等負面情境產生聯想,並使系爭房屋之居住者感受到威脅致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大門更換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為防免系爭房屋大門再次遭灑油漆而需費力耗時清洗,故已購買透明貼紙貼於該門,然因貼紙特性,如久貼未取下將留有殘膠,故請求被告全額賠償大門更換費用共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爭房屋大門預定要更換,但尚未更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併參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大門經清洗後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系爭房屋大門雖曾遭油漆污損,以致部分美觀效用喪失,然仍未達完全喪失門扇功能之程度,難認系爭房屋之大門具更新換置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油漆清洗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後,經原告協同家屬自行以有機溶劑清洗完畢,系爭房屋如委託他人清洗,經估價需花費1 萬2,600 元,並已提出新時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8頁),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遭被告以紅色油漆潑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並參考系爭房屋遭紅色油漆之潑灑範圍、面積大小、油漆去除之難易程度及卷附系爭房屋經清潔後之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考量由原告協同家屬親自清潔時,雖無現實清潔費之支出,但此等因清潔所付出之勞力仍能評價為金錢,且不宜因此逕自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故認原告確有1 萬2,600 元之清潔費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 ⑶、防護貼紙購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數次潑灑油漆,故購買透明防護貼紙防免被告再次潑灑油漆所致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透明貼紙購買費51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此等支出,係出於「防免個人財產權將來再遭損害」之目的,而非原告就其已受損財產回復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⑷、環保去漬油購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清理被告2 次潑灑之紅色油漆,故購買16瓶環保去漬油,請求被告賠償環保去漬油購買費共64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惟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106 年1 月14日向系爭房屋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而不及於106 年1 月14日前被告所為之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為回復106 年1 月14日前所受財產權損害所支費用,自不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購買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所為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考量系爭房屋之油漆清潔費用,業以委託他人清洗之估價計算其賠償數額,該等報價既已包含人力、清洗材料費,更不宜於原告已可請求油漆清洗費1 萬2,600 元之情況下,另行允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環保去漬油之費用,以免重複受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於電子業工作,月薪8 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考兩造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6頁至第20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 萬2,600 元【計算式:1 萬2,600 元(油漆清洗費)+5 萬元(精神慰撫金)=6 萬2,600 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2,6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