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宜誠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郁芬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楊淑萍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榕 訴訟代理人 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萍、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起與被告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設址均為同一之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期間,除由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提供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宜誠晶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外,亦由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行政管理之服務,被告楊淑萍於104 年6 月11日起經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乙職,專責系爭社區之財報製作、會議管理與公告、管理費管理等社區事務之處理。嗣於上開駐衛保全契約期限屆至後,因系爭社區慮及經費有限而無力繼續聘任保全員,遂改與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期限為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俟該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與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再行簽訂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於原告與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因系爭社區思及財力狀況有限而擬改由社區自行聘任楊淑萍擔任社區行政保全,雙方遂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而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嗣因系爭社區復慮及勞動基準法暨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宜,是雙方復合意於106 年8 月1 日起仍繼續履行原有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詎被告楊淑萍竟於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款,於106 年8 月31日,因明知無法填補其所挪用之公款而難以續為掩蓋,遂自行向原告坦承於其擔任行政保全之期間內,有假藉職務之便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楊淑萍上開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楊淑萍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712,294 元之損害,楊淑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楊淑萍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僱用人即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亦應與楊淑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書面約定為準,原告要楊淑萍去跑銀行辦理解約領錢等事項,都未經過伊書面同意,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委員沒有注意楊淑萍有重複請款之情事,伊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存摺都有給原告看過,原告卻未發現金額有異常之狀況,原告與有過失,又106 年8 月因雙方未有契約關係,楊淑萍係由原告自聘,此期間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楊淑萍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均表同意,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4 、247頁)。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 日起與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設址均為同一之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期間內,除由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外,亦由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行政管理之服務,被告楊淑萍經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乙職,專責系爭社區之財報製作、會議管理與公告、管理費管理等社區事務之處理。嗣於上開駐衛保全契約期限屆至後,因系爭社區慮及經費有限而無力繼續聘任保全人員,遂改與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期限為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俟該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與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再行簽訂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即系爭契約)。楊淑萍於前開契約期間內均由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派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乙職。嗣因系爭社區思及財力狀況有限而擬改由系爭社區自行聘任楊淑萍擔任社區行政保全,雙方遂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而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楊淑萍竟於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款,於106 年8 月31日,因明知無法填補其所挪用之公款而難以續為掩蓋之故,遂自行向原告坦承於其擔任行政保全之期間內,有假藉職務之便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楊淑萍上開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保全合約書、物管合約書、合約終止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萍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僱用人即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亦應與楊淑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楊淑萍經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保全期間,負責系爭社區之財報製作、會議管理與公告、管理費管理等社區事務之業務,詎於楊淑萍於106 年8 月31日,因明知無法填補其所挪用之公款而難以續為掩蓋之故,遂自行向原告坦承於其擔任行政保全之期間內,有假藉職務之便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管理費代收明細表、出貨單、系爭社區存摺影本、支出傳票等為件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76、78至81頁),且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60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至266 頁),此情亦據楊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參以楊淑萍上開侵占管理費及系爭社區基金行為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復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就其於104 年6 月11日起派駐其受僱人楊淑萍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保全,負責系爭社區之財報製作、會議管理與公告、管理費管理等社區事務之業務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就楊淑萍執行職務時所不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書面約定為準,原告要楊淑萍去跑銀行辦理解約領錢,都未經過伊書面同意,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甲(即原告)乙(即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本約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乙方人員如有應甲方要求所為,非經乙方式先以書面同意之行為,致甲方權益或甲方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由甲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30頁),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約定:「一、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二。」、「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又系爭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中公共事務服務之工作要點乙欄中亦載明「13. 甲方交事項處理(該交辦事項須在合約範圍內且不違反法令)」(見本院卷第26、31、32頁),則楊淑萍為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匯款等事宜,尚應認為該工作要點所涵括。其次,「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如下:…二、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管理服務人員訓練課程應包括下列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二、專業科目:(一)事務管理人員:…4.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實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4 分有明文,益徵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中之事務管理人員於訓練課程中非但須接受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實務之訓練,於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收支時,管理維護公司不得有侵占挪用之情,且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在內之公寓大廈財務管理事項,尚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範疇,而應屬管理維護公司所應提供之內容無疑。則原告要求楊淑萍前往銀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匯款等與公共基金相關事宜,並未逾系爭契約之範圍,應屬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服務事項「公共事務服務」之內容之一。復參以楊淑萍陳稱:104 年6 月11日接到公司通知到系爭社區接班,那時候存摺就放在抽屜裡面,當時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總經理陳瑞榮也在場,陳瑞榮跟夜班保全將存摺及代收金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認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明示要求楊淑萍辦理代收管理費、代管公共基金等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要楊淑萍去跑銀行辦理解約領錢,都未經過伊書面同意,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尚難憑採。 4.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要約係向他方為締約邀請之行為,若對方已為承諾,則契約即為成立,要約人自因要約而受拘束。經查,證人候茂全到庭證稱:我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楊淑萍至系爭社區服務,雙方間系爭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因為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說我們給的費用太低,無法負荷成本,自106 年8 月1 日起,原先要由原告自聘楊淑萍為保全人員,但因為自聘的問題很多,我跟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協調,願意提高價錢,由楊淑萍繼續保全工作,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說可以,合約從106 年8 月1 日開始生效,並送合約到系爭社區要我確認,我簽完名後有傳訊息給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陳瑞榮總經理,且雙方是先用電話談好,陳瑞榮才送契約到系爭社區,我用手寫在契約加註清洗水塔部分,要求楊淑萍拿回去公司蓋章確認,但合約還沒有送回來,就發生楊淑萍自首侵占公款之事,楊淑萍在社區擔任保全兼行政,行政部分要跑銀行、收管理費、社區細項事務處理、聯絡維修廠商等,由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聘僱在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就只有楊淑萍一位,印象中楊淑萍在社區服務2 年,社區一向是保全在收管理費跟跑銀行,楊淑萍會拿請款單給主、監、財三位委員用印,才可以至銀行提領現金,楊淑萍騙我們第一次領款時寫錯字或以其他理由,要我們蓋第二次章,並不知道這是重複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並提出其與陳瑞榮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亦稱:有在契約上用印,但原告說要增加條款,用手寫在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參以楊淑萍陳稱:在106 年8 月中旬,原告有跟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簽合約,合約內容是比照前一年簽的合約內容,增加洗水塔項目,要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拿回去在增列處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認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間契約已經由雙方以言詞談妥並均在契約上蓋章而成立,雙方應自106 年8 月1 日成立新契約,由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楊淑萍至系爭社區服務,從而,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辯稱106 年8 月雙方未有契約關係,楊淑萍係由原告自聘,此期間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應屬無據。 5.再者,楊淑萍陳稱:我於106 年6 、7 月間向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總經理陳瑞榮坦承我有挪用公款,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才說前一年度合約不續約,社區有答應且簽合約終止同意書,之後我跟原告表示,是否要以自聘方式,可以節省費用,我想說利用那時候將挪用公款部分補進去,我記得陳瑞榮有拿契約來社區,我在106 年8 月31日才跟原告坦承挪用公款,並且開立703,302 元之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認楊淑萍於106 年6 月、7 月間即已告知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侵占系爭社區公款乙情,而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明知此事,並未告知原告,另願提供溯自106 年8 月1 日起之物管契約予原告用印,顯見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因原告財委未提供相關財報,才不願續約云云,殊非可取。 6.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既為楊淑萍之僱用人,楊淑萍又係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乙職,則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就楊淑萍之職務執行,即應確實盡其監督查核之責任,並非單純就楊淑萍及原告所提供之書面帳冊為形式上之核對,尚須積極由會計財務專業人員主動查訪瞭解社區各款項之收支及運用,始得謂已盡其相當注意之義務;惟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就其係如何監督楊淑萍於系爭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之執行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業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基此,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欲據以免責,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查本件被告楊淑萍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社區公款,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楊淑萍於刑案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案認諾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294 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辯以:原告須有主、監、財三人之用印,楊淑萍方得提領現金或解約定存,且請款需附上請款單及發票,但原告委員並未注意有重複請款之情事,況每個月都有做財報給他們,如果財報有出入,原告應該會馬上發現,惟原告竟疏未察覺,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楊淑萍只有以請款申請單請款過一次,因假借向當時主、監、財委員借用印鑑蓋取款憑條時,自己偷蓋取款憑條,或騙委員寫錯字無法領款,要委員蓋第二次章,財報是一個月一次,楊淑萍是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行政保全,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本有監督管理義務,不能反過來將監督管理義務都認為要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楊淑萍無論係解約定存、領取現金等,均需原告主、監、財三位委員之用印,原告自有審核領款金額是否與請款單及發票相符之義務,就代收管理費部分,原告亦可藉由代收管理費明細表、財務報表等資料核對是否詳實,且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每月均有製作財報予原告,原告理應逐項審核確認財報內容是否與事實及存摺內頁相符,就資金之異常現象,原告不應推諉不知,堪認本件確有因原告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致楊淑萍長期侵占社區公款累積達數十萬之損害未察覺之情,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原告疏未就此進行實質審核,致楊淑萍長時間侵占社區公款而不自覺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即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9,835 元(計算式:712,294 (1 -20%)=569,8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予於被告楊淑萍,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卷第93頁),並對楊淑萍於同年月18日生催告之效力;另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於同年月4 日對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淑萍、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自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萍、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69,835 元,及分別自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 │編│ │ │ │ │ │ 時間 │ 金額 │ 事實經過 │ │號│ │ (新臺幣) │ │ ├─┼──────┼──────┼────────────────┤ │ │ │ │證人即系爭社區主委候茂全、財委翁│ │ │ │ │玉琳、監委陳貽晴同意解除社區定存│ │ 1│106年1月25日│20萬元 │30萬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 │ │ │ │更條件申請書用印後,由被告楊淑萍│ │ │ │ │持往土銀南崁分行解除定存後,將20│ │ │ │ │萬元侵占入己。 │ ├─┼──────┼──────┼────────────────┤ │ │ │5萬5,000元 │被告楊淑萍假藉給付臺灣國際警備管│ │ │ │ │理維護公司服務費106 年3 月服務費│ │ 2│106年3月24日├──────┤用5 萬5,000 元、鑫詮公司修繕費用│ │ │ │1萬7,450元 │1 萬7,450 修繕費用,自系爭社區土│ │ │ │ │銀活儲帳戶內提領現金,將上開款項│ │ │ │ │侵占入己。 │ ├─┼──────┼──────┼────────────────┤ │ │ │ │被告楊淑萍假藉給付支付永大機電工│ │ 3│106年3月27日│1萬1,000元 │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份電梯保│ │ │ │ │養費,自系爭社區土銀活儲帳戶內提│ │ │ │ │領現金1 萬1,000 元後侵占入己。 │ ├─┼──────┼──────┼────────────────┤ │ │ │ │社區廠商名將企業社安全門維修費用│ │ │ │ │為2,000 元,被告楊淑萍在該臺灣土│ │ │ │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先填載「貳│ │ │ │ │千元正」、「2,000 元」,經社區主│ │ │ │ │委候茂全、財委翁玉琳、監委陳貽晴│ │ 4│106年6月2日 │8萬元 │取款憑條用印後,被告楊淑萍再於取│ │ │ │ │款憑條金額欄為添載為「『捌萬』二│ │ │ │ │千元正」、「『8 』2,000 元」,並│ │ │ │ │於106 年6 月2 日持向土銀南崁分行│ │ │ │ │提領8 萬2,000 元,侵占8 萬元入己│ │ │ │ │。 │ ├─┼──────┼──────┼────────────────┤ │ 5│106年6月2日 │5萬5,000元 │被告楊淑萍假藉給付臺灣國際警備管│ │ │ │ │理維護公司服務費106 年5 月服務費│ │ │ │ │用5 萬5,000 元,自系爭社區土銀活│ │ │ │ │儲帳戶內提領現金而侵占入己。 │ ├─┼──────┼──────┼────────────────┤ │ 6│106年6月2日 │1萬1,000元 │被告楊淑萍假藉給付支付永大機電工│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份電梯保│ │ │ │ │養費,自系爭社區土銀活儲帳戶內提│ │ │ │ │領現金1 萬1,000 元後侵占入己。 │ ├─┼──────┼──────┼────────────────┤ │ │106年7月28日│18萬4,861元 │被告楊淑萍代收取如附表2 所示住戶│ │ 7│至 │ │管理暨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8萬4,861 │ │ │106年8月24日│ │元,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 ├─┼──────┼──────┼────────────────┤ │ │ │ │被告楊淑萍假藉給付鑫詮公司機電保│ │ 8│106年8月25日│8萬6,783元 │養費用、臺灣國際警備管理維護公司│ │ │ │ │106 年8 月服務費用、回補社區零用│ │ │ │ │金、永大公司106 年8 月電梯保養費│ │ │ │ │用,於106 年8 月25日持臺灣土地銀│ │ │ │ │行存摺取款憑條4 紙,分別自系爭社│ │ │ │ │區土銀南崁分行活期帳戶提領現金6,│ │ │ │ │200 元、6 萬0,200 元、5,603 元、│ │ │ │ │1 萬4,780 元,共計8 萬6,783 元,│ │ │ │ │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 │ │被告楊淑萍假藉給付全時科技有限公│ │ 9│106年6月26日│1萬1,200元 │司門禁檢查、攝影機維修工程等費用│ │ │ │ │,自系爭社區土銀南崁分行活期帳戶│ │ │ │ │提領現金1 萬1,200 元,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 │ │ 總計 │71萬2,294 元│ │ └─┴──────┴──────┴────────────────┘ 附表二: ┌─┬──────┬───────────────────┬──────┐ │編│ │ │ │ │ │ 收費日期 │ 收 費 名 義 │ 金額 │ │號│ │ │ │ ├─┼──────┼───────────────────┼──────┤ │ 1│106年7月28日│22號8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暨停車費 │3,241元 │ ├─┼──────┼───────────────────┼──────┤ │ 2│106年7月28日│16號1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費 │2,267元 │ ├─┼──────┼───────────────────┼──────┤ │ 3│106年7月28日│10號3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暨停車費 │2,216元 │ ├─┼──────┼───────────────────┼──────┤ │ 4│106年7月30日│10號5樓住戶106年7、8月管理費 │4,616元 │ ├─┼──────┼───────────────────┼──────┤ │ 5│106年7月30日│10號2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暨停車費 │2,466元 │ ├─┼──────┼───────────────────┼──────┤ │ 6│106年7月31日│20號2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54元 │ ├─┼──────┼───────────────────┼──────┤ │ 7│106年7月31日│12號6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暨停車費 │2,231元 │ ├─┼──────┼───────────────────┼──────┤ │ 8│106年8月1日 │14號7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53元 │ ├─┼──────┼───────────────────┼──────┤ │ 9│106年8月1日 │16號8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608元 │ ├─┼──────┼───────────────────┼──────┤ │10│106年8月1日 │14號3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19元 │ ├─┼──────┼───────────────────┼──────┤ │11│106年8月1日 │16號4樓住戶106年7、8月管理暨停車費 │5,216元 │ ├─┼──────┼───────────────────┼──────┤ │12│106年8月2日 │22號7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741元 │ ├─┼──────┼───────────────────┼──────┤ │13│106年8月2日 │12號5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231元 │ ├─┼──────┼───────────────────┼──────┤ │14│106年8月8日 │12號4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231元 │ ├─┼──────┼───────────────────┼──────┤ │15│106年8月8日 │22號3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687元 │ ├─┼──────┼───────────────────┼──────┤ │16│106年8月8日 │18號6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811元 │ ├─┼──────┼───────────────────┼──────┤ │17│106年8月8日 │18號3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557元 │ ├─┼──────┼───────────────────┼──────┤ │18│106年8月8日 │18號7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611元 │ ├─┼──────┼───────────────────┼──────┤ │19│106年8月8日 │20號7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費 │2,152元 │ ├─┼──────┼───────────────────┼──────┤ │20│106年8月8日 │16號6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暨停車費 │2,636元 │ ├─┼──────┼───────────────────┼──────┤ │21│106年8月8日 │22號5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741元 │ ├─┼──────┼───────────────────┼──────┤ │22│106年8月8日 │16號1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費 │2,267元 │ ├─┼──────┼───────────────────┼──────┤ │23│106年8月8日 │20號5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52元 │ ├─┼──────┼───────────────────┼──────┤ │24│106年8月8日 │18號2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593元 │ ├─┼──────┼───────────────────┼──────┤ │25│106年8月8日 │14號6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53元 │ ├─┼──────┼───────────────────┼──────┤ │26│106年8月8日 │12號8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231元 │ ├─┼──────┼───────────────────┼──────┤ │27│106年8月8日 │12號7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231元 │ ├─┼──────┼───────────────────┼──────┤ │28│106年8月9日 │22號4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941元 │ ├─┼──────┼───────────────────┼──────┤ │29│106年8月9日 │16號7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827元 │ ├─┼──────┼───────────────────┼──────┤ │30│106年8月10日│20號8樓住戶106年7、8月管理暨停車費 │4,904元 │ ├─┼──────┼───────────────────┼──────┤ │31│106年8月10日│18號8樓住戶106年7、8月管理暨停車費 │5,216元 │ ├─┼──────┼───────────────────┼──────┤ │32│106年8月11日│10號6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費 │1,916元 │ ├─┼──────┼───────────────────┼──────┤ │33│106年8月11日│20號6樓住戶106年4至6月管理暨停車費 │7,356元 │ ├─┼──────┼───────────────────┼──────┤ │34│106年8月11日│16號2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627元 │ ├─┼──────┼───────────────────┼──────┤ │35│106年8月14日│22號1、2樓住戶106年7、8月管理暨停車費 │1萬0,788元 │ ├─┼──────┼───────────────────┼──────┤ │36│106年8月14日│20號3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18元 │ ├─┼──────┼───────────────────┼──────┤ │37│106年8月14日│14號5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53元 │ ├─┼──────┼───────────────────┼──────┤ │38│106年8月14日│18號4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608元 │ ├─┼──────┼───────────────────┼──────┤ │39│106年8月14日│20號1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546元 │ ├─┼──────┼───────────────────┼──────┤ │40│106年8月14日│10號3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216元 │ ├─┼──────┼───────────────────┼──────┤ │41│106年8月15日│22號8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3,241元 │ ├─┼──────┼───────────────────┼──────┤ │42│106年8月15日│10號5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216元 │ ├─┼──────┼───────────────────┼──────┤ │43│106年8月15日│14號8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53元 │ ├─┼──────┼───────────────────┼──────┤ │44│106年8月16日│14號2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389元 │ ├─┼──────┼───────────────────┼──────┤ │45│106年8月17日│18號5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808元 │ ├─┼──────┼───────────────────┼──────┤ │46│106年8月17日│16號3樓住戶106年7月管理暨停車費 │2,557元 │ ├─┼──────┼───────────────────┼──────┤ │47│106年8月18日│12號3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195元 │ ├─┼──────┼───────────────────┼──────┤ │48│106年8月22日│12號2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230元 │ ├─┼──────┼───────────────────┼──────┤ │49│106年8月24日│10號2樓住戶106年8月管理暨停車費 │2,466元 │ ├─┼──────┼───────────────────┼──────┤ │50│106年8月24日│20號6樓住戶106年7、8月管理暨停車費 │4,904元 │ ├─┼──────┼───────────────────┼──────┤ │51│106年8月24日│10號7樓住戶106年3至7月管理費 │9,660元 │ ├─┼──────┼───────────────────┼──────┤ │52│106年8月24日│20號4樓住戶106年5至8月管理暨停車費 │9,808元 │ ├─┼──────┼───────────────────┼──────┤ │53│106年8月24日│18號1樓住戶106年7至12月管理暨停車費 │1萬5,306元 │ ├─┴──────┼───────────────────┼──────┤ │ 總計 │ │18萬4,86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