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謝伊婷
- 法定代理人潘信全
- 原告李志剛
- 被告彭振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彭振淇 臻榮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彭振淇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彭振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臻榮地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彭振淇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末於108 年1 月15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以上開備位聲明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彭振淇於106 年5 月11日與訴外人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富宇東方悅」S15 棟房屋一戶及地下第B1層編號211 、212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為1,600 萬元,其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承購權利義務以1,850 萬元讓渡予伊,並於同年6 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而伊已將簽約款185 萬元交付予被告彭振淇指定之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潘信全,後因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無法申請下來,伊無力繼續購買系爭房地,遂於同年8 月31日與被告彭振淇簽訂富宇退戶切結書(下系爭退戶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彭振淇沒收140 萬元,並退還45萬元予伊。然被告迄今仍尚未退還45萬元予伊。又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有代理被告彭振淇收受上開款項之權限,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退戶切結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彭振淇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振淇則以:伊實際收到僅有140 萬元,另45萬元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以服務費為由並無匯給伊。又就伊之認知,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應該是仲介買賣,只是代為保管,其收到不算是伊收到。況簽立系爭退戶切結書時,伊有與原告約定伊會幫原告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要回45萬元,若有要回該筆款項,伊會再匯款給原告,惟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並未理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彭振淇於106 年5 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復於同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並約定總金額為1,850 萬元,原告已支付簽約金為185 萬元予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潘信全,嗣因原告無法申辦貸款,無力繼續購買系爭房地,遂於同年8 月31日與被告彭振淇解除系爭權利讓渡書,並簽立系爭退戶切結書,有系爭權利讓渡書、系爭退戶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返還簽約金45萬元,且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為被告彭振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彭振淇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彭振淇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簽約款185 萬元交付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信全,並約定於換約時由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信全交付被告彭振淇,後潘信全僅交付140 萬元與被告彭振淇,於其與被告彭振淇簽訂系爭退戶切結書時,約定由被告彭振淇沒收140 萬元,並退還45萬元與其云云,然為被告彭振淇所否認。經查,系爭退戶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李志剛(買方)原購買彭振淇富宇東方悅社區S15 棟1 樓車位B1-211、B1-212號,經雙方協議,同意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號,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立書人因自身因數,無條件院將之前支付訂金壹佰肆拾萬元整新台幣全數沒收,立書人願放棄原訂購戶之所有權益,並不再對該戶有任何主張或另臻榮地產公司潘信全先生未匯入的四十五萬元整新台幣應匯入彭振淇帳戶如已匯入彭振淇帳戶即退還給李志剛四十五萬元整新台幣」等語,有系爭退戶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立書人願放棄原訂購戶之所有權益,並不再對該戶有任何主張或另臻榮地產公司潘信全先生未匯入的四十五萬元整新台幣應匯入彭振淇帳戶如已匯入彭振淇帳戶即退還給李志剛四十五萬元整新台幣」之關於原告主張之45萬元應由被告彭振淇返還之要件係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已匯款與被告彭振淇,應堪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已匯款該45萬元與被告彭振淇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彭振淇否認已從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處取得該45萬元,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彭振淇已收受該45萬元之證據,故被告彭振淇已收受該45萬元之事實,難以採信。則原告主張,洵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權利讓渡書、系爭退戶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就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45萬元於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時係交由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代為保管,而原告與被告彭振淇關於此系爭權利讓渡書業已合意解除等情,有系爭權利讓渡書、系爭退戶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61頁),可知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已無繼續保管該4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為不當得利,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振淇無負返還45萬元責任一情,業經陳述如前,故 本件被告無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給付45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以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臻榮地產有限公司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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