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 原告
- 黃西泰
- 被告
-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公司員工宿舍2 樓,乘其雇主即伊房間房門未關閉之際,侵入房內竊取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15050515777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復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內,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伊名義,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竊得之印章,持交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櫃檯人員以為行使,使各該櫃檯人員以為係伊所填寫、用印及領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伊及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15頁、第50頁至54頁),又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偽造文書等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39 號卷第1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 │ 170,000元 │ ├──┼─────────────┼─────────┤ │ 2 │105年6月7日下午2時2分許 │ 220,000元 │ ├──┼─────────────┼─────────┤ │ 3 │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 │ 240,000元 │ ├──┼─────────────┼─────────┤ │ 4 │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 │ 250,000元 │ ├──┼─────────────┼─────────┤ │ 5 │105年6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80,000元 │ ├──┼─────────────┼─────────┤ │ 6 │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 300,000元 │ ├──┼─────────────┼─────────┤ │ 7 │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 300,000元 │ ├──┼─────────────┼─────────┤ │ 8 │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 300,000元 │ ├──┼─────────────┼─────────┤ │ 9 │105年7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 │ 300,000元 │ ├──┼─────────────┼─────────┤ │ 10 │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400,000元 │ ├──┼─────────────┼─────────┤ │ 11 │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 │ 400,000元 │ ├──┼─────────────┼─────────┤ │ 12 │105年7月25日某時 │ 450,000元 │ ├──┼─────────────┼─────────┤ │ 13 │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260,000元 │ ├──┼─────────────┼─────────┤ │ 14 │105年8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 │ 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