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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叁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該13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該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陳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陳永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於此,其盜用「黃西泰」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詐,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十五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簽賭積欠賭債,為償還賭債始為本件各項犯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是既已賭博蹈非鑄錯在先,而為籌措因賭所衍生積欠債務之償債資金,竟一錯再錯,出諸為竊、詐領存款之途行之,已深具可責性,又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功用皆同,純此部分侵益之幅圓雖較具侷限性,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該次外,餘各次基此詐領存款之金額皆高,總額更高達390 萬元之鉅,致告訴人黃西泰慘受嚴重財損,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又前已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至尚有四案係分別於105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2 月《普通竊盜》;於105 年12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於106 年1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於106 年1月13日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普通竊盜》,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頗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原為「水電師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同條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偽造暨行使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並經收附之後,已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再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並係因從事常態性之客戶存款支領業務,基此正當緣由所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是以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偽造暨行使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用「黃西泰」印章所現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

2.被告詐得之現金共390 萬元亦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復未償還告訴人,是應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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