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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宇杰」簽名共貳拾伍枚、指印及掌印共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4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指印5枚」更正為「指印4枚」、號編號10.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及指印」更正為「署名1枚及指印1枚」、編號11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1枚」更正為「署名1枚及指印1枚」、編號14.偽造之署名欄所載「指印及署名1枚」更正為「指印、掌印共16枚及署名1 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同日所為冒用被害人「黃宇杰」名字應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名,雖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屬法條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宇杰」簽名共25枚、指印及掌印共45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52號
    被      告  陳永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永華當時因
    另案遭通緝,欲避免為警查獲,即向員警背誦黃宇杰之身分
    證字號並謊稱係黃宇杰(陳永華於為警查獲時,尚攜帶茶包
    2包【淨重8.57公克】、奶茶包1包【淨重5.10公克】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4公克】,而其又向員警佯稱係
    黃宇杰,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以黃宇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報告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辦
    ,惟陳永華佯稱係黃宇杰而為警採驗之尿液並無驗出毒品反
    應,查獲之茶包2包及奶茶包1包僅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
    ,故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永華尚基於偽
    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黃宇杰」,並
    捺印指紋於相關署名上而以此方式偽造黃宇杰之署押,足生
    損害於警方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使黃宇杰承受遭刑事追訴之
    風險。嗣經員警將陳永華所留,如附件編號14之指紋卡送交
    比對,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永華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 │
│    │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    │                      │長春路40號前為警攔查,其│
│    │                      │為避免為警發覺係通緝犯,│
│    │                      │遂以被害人黃宇杰之身分接│
│    │                      │受詢問、訊問,並於附表所│
│    │                      │示各類文書中,簽署被害人│
│    │                      │之姓名並捺印指紋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2  │被害人黃宇杰於警詢中之│被告係被害人當兵時之學長│
│    │證述                  │,被害人於105年6月19日凌│
│    │                      │晨1時40分,未曾在臺北市00
                              ○○○區○○路00號前,為員│
│    │                      │警盤查之事實。          │
├──┼───────────┼────────────┤
│ 3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類文書中│
│    │書                    │,偽造被害人署押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5年6月19日所採驗│
│    │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黃宇杰之指紋(條碼編號00│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宇│00000000)與被告之指紋相│
│    │杰指紋資料(條碼編號00│符之事實。              │
│    │00000000)、陳永華指紋│                        │
│    │資料(條碼編號00000000│                        │
│    │00)                  │                        │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酌。附表編號1、3、4、6、8、10
    、12至16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訊問前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尿液採樣書、指紋
    卡片、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或
    僅有被通(告)知人之簽名捺印,或僅表明受搜索扣押之人
    為何人,不具同意書或收據之性質,就警詢及偵訊筆錄方面
    ,雖有某程度之當事人表意性質,然文書主體仍屬偵查機關
    製作之公文書,不能認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是偽造簽名於
    相關文件上,當屬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5、7、9、1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得聲
    請提審告知書及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雖為偵查機關所
    製作,然當事人簽名其上,實具有收據或表示為同意之性質
    ,可認屬私人表意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7、9、11文件之簽署,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
    1、3、4、6、8、10、12至16文件之簽署,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審酌被告多次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
    捺印指紋等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
    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分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
    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
    割離,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足。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黃宇杰」署押與指印,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員警屬偵查犯罪之機關,
    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攔查被告並發覺其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時,本即負有查核被告真實身分之
    義務,而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名       │涉犯罪名  │
│    │(以下文件均附於│                          │          │
│    │本署105年度毒偵 │                          │          │
│    │字第2546號卷)  │                          │          │
├──┼────────┼─────────────┼─────┤
│ 1  │105年6月19日調查│在筆錄中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偽造署押  │
│    │筆錄            │偽造「黃宇杰」署名2枚與指 │          │
│    │                │印6枚。                   │          │
├──┼────────┼─────────────┼─────┤
│ 2  │105年6月19日自願│在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捺印處,│偽造私文書│
│    │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黃宇杰」署名1枚及指 │          │
│    │                │印1枚。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黃宇杰」署名2枚及指 │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印3枚                     │          │
│    │筆錄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扣押物品│造「黃宇杰」署名4枚及指印5│          │
│    │目錄表          │枚。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受執行人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私文書│
│    │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收據/無扣押之物 │                          │          │
│    │證明書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涉嫌人欄位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查獲涉嫌│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3枚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書3份           │                          │          │
├──┼────────┼─────────────┼─────┤
│ 7  │夜間詢問同意書  │在同意人簽章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私文書│
│    │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 8  │訊問前權利告知書│在被告知人處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 9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在被逮捕、拘禁之人欄及是否│偽造私文書│
│    │                │須告知親友之勾選欄偽造「黃│(表達不須│
│    │                │宇杰」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通知之私文│
│    │                │枚                        │書)      │
│    │                │                          │          │
│    │                │                          │          │
│    │                │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造│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執行逮捕│「黃宇杰」署名及指印。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不用通知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偽造私文書│
│    │中山分局執行逮捕│印處,偽造「黃宇杰」署名共│(表達不用│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2枚及指印共2枚。          │通知之私文│
│    │書2份           │                          │書)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黃宇杰」之署名1枚及 │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中二所查│指印2枚                   │          │
│    │獲毒品案件嫌犯通│                          │          │
│    │聯紀錄表        │                          │          │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被採樣人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尿液採樣│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書              │                          │          │
├──┼────────┼─────────────┼─────┤
│ 14 │指紋卡片        │在按捺指紋欄位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                │」之指印及署名1枚         │          │
├──┼────────┼─────────────┼─────┤
│ 15 │本署105年6月19日│在受訊問人、具結人欄偽造「│偽造署押  │
│    │訊問筆錄、限制住│黃宇杰」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          │
│    │居具結書        │枚                        │          │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受檢者姓名、簽名與捺印欄│偽造署押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偽造「黃宇杰」署名1枚及指 │          │
│    │檢體委驗單      │印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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