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宇杰」簽名共貳拾伍枚、指印及掌印共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4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指印5枚」更正為「指印4枚」、號編號10.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及指印」更正為「署名1枚及指印1枚」、編號11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1枚」更正為「署名1枚及指印1枚」、編號14.偽造之署名欄所載「指印及署名1枚」更正為「指印、掌印共16枚及署名1 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同日所為冒用被害人「黃宇杰」名字應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名,雖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屬法條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宇杰」簽名共25枚、指印及掌印共45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52號
被 告 陳永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永華當時因
另案遭通緝,欲避免為警查獲,即向員警背誦黃宇杰之身分
證字號並謊稱係黃宇杰(陳永華於為警查獲時,尚攜帶茶包
2包【淨重8.57公克】、奶茶包1包【淨重5.10公克】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4公克】,而其又向員警佯稱係
黃宇杰,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以黃宇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報告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辦
,惟陳永華佯稱係黃宇杰而為警採驗之尿液並無驗出毒品反
應,查獲之茶包2包及奶茶包1包僅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
,故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永華尚基於偽
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黃宇杰」,並
捺印指紋於相關署名上而以此方式偽造黃宇杰之署押,足生
損害於警方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使黃宇杰承受遭刑事追訴之
風險。嗣經員警將陳永華所留,如附件編號14之指紋卡送交
比對,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永華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 │
│ │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 │ │長春路40號前為警攔查,其│
│ │ │為避免為警發覺係通緝犯,│
│ │ │遂以被害人黃宇杰之身分接│
│ │ │受詢問、訊問,並於附表所│
│ │ │示各類文書中,簽署被害人│
│ │ │之姓名並捺印指紋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2 │被害人黃宇杰於警詢中之│被告係被害人當兵時之學長│
│ │證述 │,被害人於105年6月19日凌│
│ │ │晨1時40分,未曾在臺北市00
○○○區○○路00號前,為員│
│ │ │警盤查之事實。 │
├──┼───────────┼────────────┤
│ 3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類文書中│
│ │書 │,偽造被害人署押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5年6月19日所採驗│
│ │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黃宇杰之指紋(條碼編號00│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宇│00000000)與被告之指紋相│
│ │杰指紋資料(條碼編號00│符之事實。 │
│ │00000000)、陳永華指紋│ │
│ │資料(條碼編號00000000│ │
│ │00) │ │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酌。附表編號1、3、4、6、8、10
、12至16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訊問前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尿液採樣書、指紋
卡片、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或
僅有被通(告)知人之簽名捺印,或僅表明受搜索扣押之人
為何人,不具同意書或收據之性質,就警詢及偵訊筆錄方面
,雖有某程度之當事人表意性質,然文書主體仍屬偵查機關
製作之公文書,不能認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是偽造簽名於
相關文件上,當屬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5、7、9、1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得聲
請提審告知書及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雖為偵查機關所
製作,然當事人簽名其上,實具有收據或表示為同意之性質
,可認屬私人表意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7、9、11文件之簽署,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
1、3、4、6、8、10、12至16文件之簽署,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審酌被告多次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
捺印指紋等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
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分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
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
割離,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足。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黃宇杰」署押與指印,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員警屬偵查犯罪之機關,
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攔查被告並發覺其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時,本即負有查核被告真實身分之
義務,而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名 │涉犯罪名 │
│ │(以下文件均附於│ │ │
│ │本署105年度毒偵 │ │ │
│ │字第2546號卷) │ │ │
├──┼────────┼─────────────┼─────┤
│ 1 │105年6月19日調查│在筆錄中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偽造署押 │
│ │筆錄 │偽造「黃宇杰」署名2枚與指 │ │
│ │ │印6枚。 │ │
├──┼────────┼─────────────┼─────┤
│ 2 │105年6月19日自願│在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捺印處,│偽造私文書│
│ │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黃宇杰」署名1枚及指 │ │
│ │ │印1枚。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黃宇杰」署名2枚及指 │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印3枚 │ │
│ │筆錄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扣押物品│造「黃宇杰」署名4枚及指印5│ │
│ │目錄表 │枚。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受執行人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私文書│
│ │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收據/無扣押之物 │ │ │
│ │證明書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涉嫌人欄位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查獲涉嫌│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3枚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書3份 │ │ │
├──┼────────┼─────────────┼─────┤
│ 7 │夜間詢問同意書 │在同意人簽章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私文書│
│ │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 8 │訊問前權利告知書│在被告知人處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 9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在被逮捕、拘禁之人欄及是否│偽造私文書│
│ │ │須告知親友之勾選欄偽造「黃│(表達不須│
│ │ │宇杰」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通知之私文│
│ │ │枚 │書) │
│ │ │ │ │
│ │ │ │ │
│ │ │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造│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執行逮捕│「黃宇杰」署名及指印。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不用通知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偽造私文書│
│ │中山分局執行逮捕│印處,偽造「黃宇杰」署名共│(表達不用│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2枚及指印共2枚。 │通知之私文│
│ │書2份 │ │書)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黃宇杰」之署名1枚及 │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中二所查│指印2枚 │ │
│ │獲毒品案件嫌犯通│ │ │
│ │聯紀錄表 │ │ │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被採樣人欄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中山分局尿液採樣│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書 │ │ │
├──┼────────┼─────────────┼─────┤
│ 14 │指紋卡片 │在按捺指紋欄位偽造「黃宇杰│偽造署押 │
│ │ │」之指印及署名1枚 │ │
├──┼────────┼─────────────┼─────┤
│ 15 │本署105年6月19日│在受訊問人、具結人欄偽造「│偽造署押 │
│ │訊問筆錄、限制住│黃宇杰」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 │
│ │居具結書 │枚 │ │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受檢者姓名、簽名與捺印欄│偽造署押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偽造「黃宇杰」署名1枚及指 │ │
│ │檢體委驗單 │印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