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與黃宇傑(已更名為黃宇杰)為朋友關係,陳永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向黃宇杰佯稱欲向其購買球鞋1 雙、牛仔褲2 條、外套1 件,並表示欲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兩人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行政區稱之)龍壽街某便利商店交易,嗣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0 時30分許,兩人抵達上址便利商店時,陳永華即出示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虛偽表示已經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8 百元至黃宇杰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偽造之匯款回條交付予黃宇杰,致黃宇杰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品予陳永華,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黃宇杰。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9 日2 時10分許,搭乘黃宇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市桃園區火車站前廣場,趁黃宇杰下車購買飲料時,徒手竊取黃宇杰所有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藉機逃逸。
㈢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年月13日13時5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持上開竊得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冒用黃宇杰名義,於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簽「黃宇傑」署押並盜蓋前開印章於其上,持之向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之,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永華業經黃宇杰授權提款,而交付3 萬4 千元(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予陳永華,足生損害於黃宇杰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宇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永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張、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11年22日玉山桃園字第1001118002號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偽造「台北總行現金收訖」印文、「黃宇傑」署押、盜用「黃宇傑」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詐欺及竊取告訴人黃宇杰之財物,並持竊得之存摺、印章盜領告訴人存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貲,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丙級證照,月薪約4 至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中之側背包1只,被告自承變得現金1 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第220號偵卷第11頁、第131 號偵卷第10頁),各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華南銀行,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各1 枚,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黃宇傑」印文1 枚,係被告持上開竊得之印章所盜蓋,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號│欄一 │ │ ├─┼────┼─────────────────────┤ │一│㈠ │陳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 │ │ │,沒收。 │ ├─┼────┼─────────────────────┤ │二│㈡ │陳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㈢ │陳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 ├──┼─────────────────────────┤ │ 一 │球鞋1 雙、牛仔褲2 條、外套1 件 │ ├──┼─────────────────────────┤ │ 二 │側背包1 只(嗣經被告變賣得款1 萬元)、身分證、健保│ │ │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遠東│ │ │銀行提款卡各1 張、機車鑰匙1 串、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印章1 枚、現金1 千5 百元 │ ├──┼─────────────────────────┤ │ 三 │現金3 萬4 千元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 │ ├──┼─────────────────────────┤ │一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之「台北總行00000000現金收訖100 年│ │ │9 月2 日」印文1 枚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黃宇傑」署押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