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52、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行動電話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華因缺用金錢,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後竹圍閱覽室」,見王瓊萱將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放置桌上,疏未注意,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之,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往新北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業者李慈敏。
㈡陳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雞蛋糕攤位,見林庭伊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放置桌上,疏未注意,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之,旋即離去。
㈢陳永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來電狗寵物店」,見王好甄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放置辦公桌上,疏未注意,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之,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瓊萱、林庭伊、王好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萱、證人李慈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伊、王好甄、證人王海虎、陳信至、鄭湘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照片2 張、中古機買賣手續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三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正道取財,恣意行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茲分述之: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已由告訴人王瓊萱透過購物網站業者聯繫取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萱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然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所得款項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行動電話各1 具,未據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