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李宏銀 被 告 劉學熙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敏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學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學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學熙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受僱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昀保全公司)擔任被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電公司)保全人員,被告劉學熙則為綠電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3 分許,被告劉學熙因綠電公司員工下班後廠房鐵門關閉時間與伊發生爭執,客觀上可預見拉扯他人衣服,並將之摔倒在地,恐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綠電公司警衛室前,將伊摔倒在地,致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㈡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迄今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 萬7,283 元。 ⒉薪資損失:伊因前開傷害無法久站,導致194 日無法正常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依每日薪資1,080 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20萬9,546 元。 ⒊看護費用:伊受傷後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評估須由專人照護1 個月,每日照護費用2,200 元,總計6 萬6,000 元(2,200 元×30天=66,000元) ⒋交通及停車費用:伊於受傷期間須往返醫院就診而產生之交通及停車費用計3,025 元。 ⒌精神慰撫金:伊因被告劉學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難以勝任原本須久站之工作,至今仍有後遺症,時常隱隱作痛並影響行動,無法痊癒,精神上飽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綠電公司為被告劉學熙之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被告劉學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依法應與被告劉學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5,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學熙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而伊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剛打完卡下班,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又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交通及停車費不爭執外,薪資損失部分,認原告已受領之3 個月薪資應予扣除,且應以2 萬5,000 元計算,因其任職之保全公司亦有向伊請求6 個月計4 萬5,000 元(依原告每月薪資30% 計算),另看護費用之必要性由法院依法審酌,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綠電公司則以:被告劉學熙與原告因私人間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互相推擠受傷,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8 號簡易判決被告劉學熙有罪在案,而該傷害行為係被告劉學熙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任何關聯,伊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除交通及停車費用無意見外,就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請求金額與核與所提醫療單據金額不一致;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自承受領6 個月之勞保給付,應已填補所受之薪資損害,且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773.3 元,與其主張之每日薪資1,080 元不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確實由親人照顧,倘有必要,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近來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困難,伊仍需負擔高漲之人事成本,且衡量原告之工作收入及受傷情況,其此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學熙於前揭時、地因綠電公司員工下班廠房鐵門關閉時間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綠電公司警衛室前,將伊摔倒在地,致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復為被告劉學熙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學熙所犯之傷害罪,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4 頁至第7 頁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劉學熙所犯前開傷害罪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被告劉學熙於前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學熙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學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另查,被告劉學熙係於106 年2 月15日下班後(上班時間:08:30至21:00 )之21時03分,因與於綠電公司擔任警衛保全之原告於公司員工下班後廠房鐵門關閉時間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而傷害原告乙節,業據兩造於警、偵訊陳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5 頁、9 頁、20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學熙於前揭時、地係下班後與原告私人間之糾葛爭執進而生前開傷害犯行,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該傷害行為係被告劉學熙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與執行綠電公司職務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綠電公司應依民法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劉學熙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及診療,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283 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9頁、51頁至55頁),惟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核計金額總共為13,297元,參以被告劉學熙當庭陳稱對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3,2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伊共計194 日無法正常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依其每日薪資1,080 元計算,共受有209,546 元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載明:術後6 個月不宜勞動久站,及再次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及復健天數共計194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1591號函、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份薪資表(薪資合計:(30,493元+32,893元+33,826元)÷ 90日=1,080 元/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38頁、39頁),應堪採信,惟參以原告當庭陳稱:「我沒上班的六個月有領到錢,就是勞保給付的,相關資料有勞保局的回函(本院卷第35頁)。投保薪資是22800 元,給付金額以每日773.3 元計算,一共給付194 天,我都有領到。其他詳如勞保局的函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194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已向勞工保險申請給付共150,020 元(計算式:773.3 元/ 日× 194 日=150,020 元),原告應已獲填補此部分薪資損失,自無請求被告劉學熙再重複賠償之理(至勞工保險局是否依法代位向被告劉學熙請求已給付金額,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於此不贅敘),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59,526元(計算式:209,546元 -150,020元 =59,5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之。至被告劉學熙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25,000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不法傷害,經醫生診斷後依醫囑須受專人照護1 個月期間,由親人協助日常生活,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親人間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方屬適當,被告主張每日照護費用應以2,200 元計算云云,要屬偏高而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之。 ⒋交通、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於受傷期間就診產生額外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3,025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48頁、50頁、53頁、55頁、56頁),被告劉學熙當庭陳稱對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應准許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致於術後宜休養6 個月,居家療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業詳述如前。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 頁至第43頁),被告劉學熙係高職畢業,任職於綠電公司擔任課長,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利息所得,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45頁至第65頁),及兩造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3 萬元範圍內,要屬有據且適當,應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學熙給付之金額共計16萬5,848 元(計算式:醫療費13,297元+薪資損失59,526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停車費用3,02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165,84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劉學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9 號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學熙給付原告16萬5,8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綠電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學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劉學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劉學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