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信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秀隆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1,021,544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惟原告既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為因居間仲介而成立之對價(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類契約之性質,核屬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之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茲因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乃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