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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相對人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相對人
吳培安
相對人
李慧珍
相對人
邱月
相對人
劉江月妹
相對人
顏九釧
相對人
簡素霞
相對人
黃麗真
相對人
張清溪
相對人
陳美玲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蔡偉智
相對人
周秀華
相對人
蕭卓英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沈萬爐
相對人
簡文興
相對人
邱日樹
相對人
吳淵孝
相對人
簡文陽
相對人
徐朝柏
相對人
何甘菊枝
相對人
簡萬談
相對人
林勝發
相對人
謝秋蓉
相對人
林惠琴
相對人
王玉梅
相對人
許連招
相對人
陳思惟
相對人
簡玉玲
相對人
邱聖夫
相對人
盧嘉慧
相對人
謝文忠
相對人
李淑珍
相對人
阮馨慧
相對人
李秀珍
相對人
黃簡寶貴
相對人
吳如玲
相對人
郭振榮
相對人
郭晉成
相對人
郭芊妤
相對人
林家宏
相對人
蔡宜庭
相對人
林雅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相對人
陳鄧霞
相對人
唐志雄
相對人
李紹華
相對人
李寶霞
相對人
張錦秀
相對人
吳淳洋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相對人
簡世宗
相對人
邱琇庭
相對人
李麗雲
相對人
顏九彬
相對人
林垂麟
相對人
林玠壽
相對人
簡美霞
相對人
楊月鳳
相對人
林熺達
相對人
李川奇
相對人
蔡素凉
相對人
謝桂花
相對人
李麗菱
相對人
彭耀先
相對人
林寶珠
相對人
王文賓
相對人
簡明德
相對人
黃美玉
相對人
呂淑貞
相對人
邱奕清
相對人
許明賢
相對人
游慧敏
相對人
江峰誼
相對人
賴華璧
相對人
謝業華
相對人
吳佳芸
相對人
許盈珂
相對人
謝梅英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顯
相對人
簡立翔
相對人
馬占驊
相對人
林美貴
相對人
林辰滋
相對人
曾貴美
相對人
邱顯徽
相對人
江昆霖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江林玉霞
相對人
黃耀德
相對人
陳建志
相對人
游騰壽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吳素珍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鶯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游琇惠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江顯泰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彥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宛玲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裕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重銘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范鈞倫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滿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王駿豪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高雅雯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羅春輝
相對人
李中富
相對人
黃金鳳
相對人
黃錦芳
相對人
董淑真
相對人
李川浩
相對人
蔡麗秋
相對人
蕭雅如
相對人
陳秀姝
相對人
黃筱筑
相對人
藍晃榮
相對人
蔡顓隆
相對人
何吳美玲
相對人
何偉群
相對人
管瑞榮
相對人
宋彩燕
相對人
康明哲
相對人
康明軒
相對人
康明家
相對人
陳慶璋
相對人
姚英超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徐蘊
相對人
鄭蓉琳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
相對人
黃其清

      陳秉弘

      唐興德

      吳雨昕

      鄭秋美

      楊竣宇

      楊容榕

      蘇俊銘

      王思云

      江冠勲

      宗昭哖

      林昭貴

      羅徐秋香

      黃進茂

      王妤柔

      郭文憲

      李盈潔

      江秀圓

      江秀珍

      何秀琴

      彭妙珠

      余怡

      謝玉華

      廖錦英

      鄧晏蓉

      鄧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 號審理在案,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其得喪變更屬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聲請人業於105 年4 月14日合法起訴,可知聲請人所提之訴顯非無理由,爰請鈞院准許核發起訴證明,令原告得至該管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訟爭登記,使社會公眾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以避免不知情第三人承受土地後遭受不利益,同時減少紛爭擴大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如准訴訟繫屬註記,將會影響被告貸款之核貸及房價,茲事體大。原告乃利用訴訟程序干涉其他人購買大溪寶第社區之意願,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之訴未必能勝訴,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即屬無據。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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