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鋐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相對人
-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雪玉
- 法定代理人
- 簡青松
- 相對人
- 吳培安
- 相對人
- 李慧珍
- 相對人
- 邱月
- 相對人
- 劉江月妹
- 相對人
- 顏九釧
- 相對人
- 簡素霞
- 相對人
- 黃麗真
- 相對人
- 張清溪
- 相對人
- 陳美玲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蔡偉智
- 相對人
- 周秀華
- 相對人
- 蕭卓英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沈萬爐
- 相對人
- 簡文興
- 相對人
- 邱日樹
- 相對人
- 吳淵孝
- 相對人
- 簡文陽
- 相對人
- 徐朝柏
- 相對人
- 何甘菊枝
- 相對人
- 簡萬談
- 相對人
- 林勝發
- 相對人
- 謝秋蓉
- 相對人
- 林惠琴
- 相對人
- 王玉梅
- 相對人
- 許連招
- 相對人
- 陳思惟
- 相對人
- 簡玉玲
- 相對人
- 邱聖夫
- 相對人
- 盧嘉慧
- 相對人
- 謝文忠
- 相對人
- 李淑珍
- 相對人
- 阮馨慧
- 相對人
- 李秀珍
- 相對人
- 黃簡寶貴
- 相對人
- 吳如玲
- 相對人
- 郭振榮
- 相對人
- 郭晉成
- 相對人
- 郭芊妤
- 相對人
- 林家宏
- 相對人
- 蔡宜庭
- 相對人
- 林雅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珠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 相對人
- 陳鄧霞
- 相對人
- 唐志雄
- 相對人
- 李紹華
- 相對人
- 李寶霞
- 相對人
- 張錦秀
- 相對人
- 吳淳洋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吳明宗
- 相對人
- 簡世宗
- 相對人
- 邱琇庭
- 相對人
- 李麗雲
- 相對人
- 顏九彬
- 相對人
- 林垂麟
- 相對人
- 林玠壽
- 相對人
- 簡美霞
- 相對人
- 楊月鳳
- 相對人
- 林熺達
- 相對人
- 李川奇
- 相對人
- 蔡素凉
- 相對人
- 謝桂花
- 相對人
- 李麗菱
- 相對人
- 彭耀先
- 相對人
- 林寶珠
- 相對人
- 王文賓
- 相對人
- 簡明德
- 相對人
- 黃美玉
- 相對人
- 呂淑貞
- 相對人
- 邱奕清
- 相對人
- 許明賢
- 相對人
- 游慧敏
- 相對人
- 江峰誼
- 相對人
- 賴華璧
- 相對人
- 謝業華
- 相對人
- 吳佳芸
- 相對人
- 許盈珂
- 相對人
- 謝梅英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葉志顯
- 相對人
- 簡立翔
- 相對人
- 馬占驊
- 相對人
- 林美貴
- 相對人
- 林辰滋
- 相對人
- 曾貴美
- 相對人
- 邱顯徽
- 相對人
- 江昆霖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江林玉霞
- 相對人
- 黃耀德
- 相對人
- 陳建志
- 相對人
- 游騰壽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吳素珍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李秋鶯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游琇惠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楊慧玲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林秀琴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李秀蘭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江顯泰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黃國彥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黃志宏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李宛玲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黃明裕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陳重銘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范鈞倫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淑滿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王駿豪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高雅雯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羅春輝
- 相對人
- 李中富
- 相對人
- 黃金鳳
- 相對人
- 黃錦芳
- 相對人
- 董淑真
- 相對人
- 李川浩
- 相對人
- 蔡麗秋
- 相對人
- 蕭雅如
- 相對人
- 陳秀姝
- 相對人
- 黃筱筑
- 相對人
- 藍晃榮
- 相對人
- 蔡顓隆
- 相對人
- 何吳美玲
- 相對人
- 何偉群
- 相對人
- 管瑞榮
- 相對人
- 宋彩燕
- 相對人
- 康明哲
- 相對人
- 康明軒
- 相對人
- 康明家
- 相對人
- 陳慶璋
- 相對人
- 姚英超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徐蘊
- 相對人
- 鄭蓉琳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張秀珠
- 相對人
- 黃其清
陳秉弘
唐興德
吳雨昕
鄭秋美
楊竣宇
楊容榕
蘇俊銘
王思云
江冠勲
宗昭哖
林昭貴
羅徐秋香
黃進茂
王妤柔
郭文憲
李盈潔
江秀圓
江秀珍
何秀琴
彭妙珠
余怡
謝玉華
廖錦英
鄧晏蓉
鄧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 號審理在案,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其得喪變更屬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聲請人業於105 年4 月14日合法起訴,可知聲請人所提之訴顯非無理由,爰請鈞院准許核發起訴證明,令原告得至該管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訟爭登記,使社會公眾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以避免不知情第三人承受土地後遭受不利益,同時減少紛爭擴大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如准訴訟繫屬註記,將會影響被告貸款之核貸及房價,茲事體大。原告乃利用訴訟程序干涉其他人購買大溪寶第社區之意願,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之訴未必能勝訴,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即屬無據。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