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瑋 林寶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家瑋於擔任聲請人董事長期間,與其妻邱珮菁共同侵占及掏空聲請人資產共新臺幣(下同)2,728 萬2,583 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吳家瑋及訴外人邱珮菁提起返還款項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吳家瑋竟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寶霞,並同時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林寶霞,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使原告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實屬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家瑋、林寶霞2 人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等,均有害於其債權,故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之,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等規定,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雖應經登記,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蘆竹區│羊稠段│ │21 │建 │5783.41 │10000 分之│ │ │ │ │ │ │ │ │82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5281 │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蘆竹區│鋼筋混凝土│樓層│附屬建│1分之1 │ │ │羊稠段21地號│中山路36之8 │造15層 │面積│物用途│ │ │ │ │號14樓 │ │合計│及面積│ │ │ │ │ │ ├──┼───┤ │ │ │ │ │ │175.│陽台 │ │ │ │ │ │ │41 │18.68 │ │ │ │ │ │ │ │雨遮 │ │ │ │ │ │ │ │7.12 │ │ ├───┼──────┴──────┴─────┴──┴───┴─────┤ │備註 │共用部分: │ │ │1.羊稠段5325建號1440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58) │ │ │2.羊稠段5329建號98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