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楊劉義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繼証律師
- 被告
- 楊明華
- 被告
- 楊秋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晴文律師
- 被告
- 楊秋娥
- 被告
- 楊秋桂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徐豪鍵律師
- 被告
- 楊秋祝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被告
- 楊秋月
楊來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楊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月、楊來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旺生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楊旺生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 。被繼承人楊旺生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與楊旺生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楊旺生遺留之財產,均為婚後財產,原告依法有以配偶之身分先請求分配二分之一財產之權利,然後再以共同繼承人之身分與各子女平均分配剩餘之遺產,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各取得權利範圍9/16(1/2 +1/16=9/16),被告則各分得1/16。
(三)楊旺生臥病期間,原告隨侍在側照顧,當時楊旺生擔心其過世後,原告無力繳納龐大之遺產稅及辦理喪葬事宜,乃囑咐原告先行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農會(下稱農會),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5 萬1,800 元、91萬3,728 元、147 萬6,900 元之存款轉入原告之帳戶,以便原告日後辦理後事之用,惟上開三筆款項共計1,574 萬2,428 元,尚不足繳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1,883 萬0,210 元,原告乃代墊308 萬7,782 元,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股票、老人年金及自用小客車售得之價金分歸原告所有,用以清償原告所代墊之308 萬7,782 元,不足部分被告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楊旺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9/16,被告各取得權利範圍1/16,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至23所示之遺產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楊明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惟如法院認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楊明華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二)被告楊秋香稱:
1.楊旺生於婚後務農維生,生活並不寬裕,故無實際自行出資購買任何土地,其所持有之動產、不動產均係婚前所有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抑或易地抵價取得,均屬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再者,原告與楊旺生結褵、共同生活逾50年,對楊旺生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原告更自承其於楊旺生臥病期間即受楊旺生之囑託,提領楊旺生之存款共計1,574 萬2,428 元,作為日後繳納遺產稅之用,足證原告掌握楊旺生之財產狀況,故於102 年5 月16日楊旺生死亡時,原告已處於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之狀態,並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然原告並未即時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甚至於102 年9月24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亦未提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其至105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
2.楊旺生死亡時,其名下雖有動產及不動產,然為免徒增糾紛,伊僅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 分之1 繼承,分割方式則依法院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楊秋娥、楊秋桂均稱:
1.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被繼承人楊旺生死亡當日,應已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且於103 年6 月10日遺產稅申報完成後,更能明確知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遲至105 年11月2 日本件起訴時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繼承人縱依民法第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被告楊秋祝及原告之外甥賴進彥於楊旺生生前各向楊旺生借款300 萬元,上開借款共600 萬元於楊旺生死亡後,業經借款人清償,並由原告受領,該等600 萬元亦應計入遺產範圍。另被告楊明華於楊旺生死亡後,擅自出租被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迄至105 年6 月16日被告楊明華出售系爭鐵皮屋之日止,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收益至少有10萬元,合計36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3.楊旺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非但無助系爭不動產之統合利用,亦難期全體繼承人間和諧管理,無法達共有物之最大利益,更使全體繼承人、乃至於下一代再起爭訟,衍生無謂紛爭,請准予以變價分割,以促進家族爭端早日終結、修復情誼裂痕,回歸平靜,另被告楊明華所收取之租金收入360 萬元分歸被告楊明華取得,視為被告楊明華已先行獲分配之遺產,其他不動產行變價分割時,變賣之價金,楊明華於360 萬元範圍內,無庸再行分配,由原告、被告楊秋香、楊秋娥、楊秋桂、楊秋祝、楊秋月、楊來錦等7 人依7 分之1 比例分配之,如尚有剩餘,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8 分之1 分配,其餘如附表編號6 至14、23所示之現金、存款及債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8 分配,另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之股票為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8分配等語。
(四)被告楊秋祝稱:
1.被繼承人楊旺生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並非婚後以其所得購買,而係由其婚前受父親贈與土地,歷經耕地放領、徵收變遷而來,為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再原告於楊旺生死亡當日,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合計高達2,896 萬2,733 元之銀行存款,其婚後財產明顯較楊旺生之婚後財產為多,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縱認原告對楊旺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及被告楊明華在楊旺生死亡後,委託專業會計師申報楊旺生之遺產稅,原告主觀上應知其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原告雖稱曾由代書呂榮輝與全體繼承人開會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伊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該會議,事後聽其他繼承人所述,並非全體繼承人均出席,且當日呂榮輝代書係為協調「遺產分割」事宜,出席者或未表意見、或未有具體想法,以致當日並未獲致任何結論,之後亦無人再提起相關議題,難認原告於斯時確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原告直至105 年11月2 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此抗辯之。
2.被告楊秋娥、楊秋桂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非被繼承人楊旺生之遺產,不應列入裁判分割之範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 至22所示之現金、存款及股票,由原告取得,用以抵償原告墊付之遺產稅,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楊秋月稱: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為遺產範圍,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
(六)被告楊來錦稱: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3 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應已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至103 年6 月10日遺產稅申報完成後,更已能明確知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不同意被告楊秋娥、楊秋祝所稱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主張,亦無意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22所示之現金、存款及股票主張權利。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現由原告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則為祖產及父母親努力所得,如為變價分割,只會引發繼承人間更多的紛擾,希望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欲保留系爭不動產者,日後可自行出售其分得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楊旺生於102 年5 月16日死亡,原告為楊旺生之配偶,被告均為楊旺生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8 ,楊旺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5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楊秋香、楊秋月、楊來錦雖僅主張分得系爭不動產部分,惟如附表一編號6 至23之動產、債權仍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0017745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99至102 頁),堪信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秋娥、楊秋桂主張被告楊秋祝、訴外人賴進彥於被繼承人生前各向被繼承人借款300 萬元,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由原告代為受領,另被告楊明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租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領有360 萬元租金收入,上開款項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為原告及被告楊明華、楊秋香、楊秋祝、楊來錦所否認,原告並稱交付楊秋祝、賴進彥之款項均係自原告帳戶轉出,並非被繼承人所貸與,楊秋祝、賴進彥係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清償借款予原告,該等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被告楊明華則稱系爭鐵皮屋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並否認收取360 萬元租金等語。經查,被告楊秋娥、楊秋桂就其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與楊秋祝、賴進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楊明華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至105 年6 月15日止,領有租金收入共計360 萬元等節,固提出帳戶往來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99-15頁),惟該往來明細中雖有100 年8 月17日支出300 萬0,040 元之記載,惟無法得知該款項之用途、去向,其後雖有「賴進彥借款」之手寫文字,並有箭頭指向100 年10月7 日(被繼承人死亡前)收入304 萬5,000 元之明細摘要,惟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借款300 萬元予賴進彥,並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受領賴進彥所為清償乙節,被告楊秋娥、楊秋桂逕以楊秋祝、賴進彥曾各交付300 萬元予原告,及系爭鐵皮屋應有相當之租金收入為據,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2.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囑咐原告先行將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大園分行、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農會之存款共計1,574 萬2,428 元轉入原告帳戶,用以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惟上開款項尚不足繳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1,883 萬0,210 元,原告已代墊遺產稅308 萬7,782 元乙情,有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等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等語,洵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分: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等間法定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屬有據。
2.然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第128 條前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即應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經查:⑴被繼承人於102 年5 月16日死亡,原告自承於103 年5 月20日取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得請求(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131 頁),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並於105 年5 月20日時效屆滿。⑵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6 月間曾與全體繼承人開會協調,請求為剩餘財產之給付並協議分割遺產,在場之人尚有呂榮輝代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捨棄傳訊呂榮輝為證人(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199-1 頁),且依原告本人到庭所為之陳述:「當時開會時我說要登記給孫子楊承恩、楊承耘」、「(開會時你是說遺產直接登記給你孫子嗎?)是。我先生生前有說這些土地跟建物本來就是要留給孫子,所以當時開會時我是說直接將這些不動產辦給孫子繼承。」、「(開會時有無說土地跟建物要先給你?)我先生沒有這樣講,所以我就照我先生的意思。」、「(開會時有說其他遺產例如股票要如何處理嗎?)我忘記了,主要都是說土地事情比較多。」、「(開會時你有說你自己要分什麼遺產嗎?)我想說要留給子孫,自己沒有要分遺產,我們年紀大了,只要夠吃就好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160 頁),可見原告於103 年6月之會議中,僅表示系爭不動產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登記給被告楊明華之子楊承恩、楊承耘,而未曾就系爭遺產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月間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云云,自難憑信。⑶綜上,原告自承於103 年5 月20日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然其遲至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11月2 日始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卷一第4 頁收狀章),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一半云云,要屬無據。
(四)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3.關於附表一編號6 至23所示現金、存款、股票及債權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現金、存款,金額合計239 萬4,540 元,編號15至22所示之股票之價額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為11萬9,979 元,依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則為11萬2,350.4 元(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另編號23所示之老農年金債權金額則為14,000元。原告主張以此部分之現金、存款及股票抵償原告墊付之遺產稅308 萬7,782 元,並表明不足部分被告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既對原告墊付遺產稅308 萬7,782 元無爭執,此分割方法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是此部分之遺產,應分歸予原告取得,用以抵償原告墊付之遺產稅。
4.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原告及被告楊明華、楊秋祝、楊秋月、楊來錦均表示上開不動產為祖產,且編號5 所示建物現為原告居住使用,希望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不希望變賣由他人取得等語,被告楊秋娥、楊秋桂則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位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有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應≧2000㎡之限制,且兩造相處不睦,若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將來勢必再以訴訟分割之,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等語,被告楊秋香表示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除被告楊秋娥、楊秋桂主張變價分割外,大多繼承人皆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如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固然不多,但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此非但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況此分割方法既非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配為特定部分,應不致發生被告楊秋娥、楊秋桂所稱過度細分致不足建築基地限制之流弊,自不失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楊秋娥、楊秋桂辯稱如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法達到簡化共有法律關係,且兩造關係疏離緊張,無法期待和諧管理系爭不動產,故宜採變價分割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之記載,即高達1 億7,977 萬2,711 元,如為變價分割,兩造雖能各自行使優先承購權,然該金額對一般人來說仍屬難以負荷,而有行使之事實上困難,倒不如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系爭不動產,繼承人中若有不欲保留分得之應有部分者,亦得自行出售應有部分,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用以保留,無須勉強其餘繼承人一同變價其繼承所得之遺產,是認系爭不動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優先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各有明定。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原告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於己之部分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旺生之遺產┌──┬───┬─────────────┬────────┬─────┬─────┬─────────┐│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或股數 │ │ │ │├──┼───┼─────────────┼────────┼─────┼─────┼─────────┤│ 1 │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26.4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由兩造按附│ ││ │ │土地 │ │22936 │表二所示之│ │├──┤ ├─────────────┼────────┼─────┤應繼分比例│ ││ 2 │ │桃園市大園區青山段356-5地 │864.81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分割為分別│ ││ │ │號土地 │ │22936 │共有 │ │├──┤ ├─────────────┼────────┼─────┤ │ ││ 3 │ │桃園市中壢區菁芝段141-1地 │1,148.24平方公尺│全部 │ │ ││ │ │號土地 │ │ │ │ │├──┤ ├─────────────┼────────┼─────┤ │ ││ 4 │ │桃園市中壢區菁芝段142-3地 │1,148.24平方公尺│全部 │ │ ││ │ │號土地 │ │ │ │ │├──┤ ├─────────────┼────────┼─────┤ │ ││ 5 │ │桃園市○○區○○段000 ○號│ │2分之1 │ │ ││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 ○ ○區○○路00號) │ │ │ │ │├──┼───┼─────────────┼────────┼─────┼─────┼─────────┤│ 6 │存款或│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2,330,000元 │ │分歸原告取│價金現由原告保管中││ │現金 │客車之價金 │ │ │得 │ │├──┤ ├─────────────┼────────┼─────┤ ├─────────┤│ 7 │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65元及孳息 │ │ │計至102 年5 月16日││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被繼承人死亡時 │├──┤ ├─────────────┼────────┼─────┤ ├─────────┤│ 8 │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456元及孳息 │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9 │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存款 │3,147元(美金113│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40元)及孳息 │ │ │ │├──┤ ├─────────────┼────────┼─────┤ ├─────────┤│ 10 │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存款 │37,804元及孳息 │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1 │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903元及孳息 │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2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4,175元及孳息 │ │ │同上 ││ │ │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3 │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590元及孳息 │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4 │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 │14,100元及孳息 │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5 │ 股票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4股及孳息 │ │由原告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 │ │ │,用以抵償│定價額為221 元,惟││ │ │ │ │ │原告墊付之│該公司業經臺灣證券││ │ │ │ │ │遺產稅3,08│交易所公告於108 年││ │ │ │ │ │7,782 元 │5 月13日終止上市,││ │ │ │ │ │ │於109 年6 月10日言││ │ │ │ │ │ │詞辯論終結時,股票││ │ │ │ │ │ │價值為0 元 │├──┤ ├─────────────┼────────┤ │ ├─────────┤│ 16 │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股及孳息 │ │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 │ │ │ │定價額為80元,而10││ │ │ │ │ │ │9 年6 月10日收盤價││ │ │ │ │ │ │為每股6.6 元,依此││ │ │ │ │ │ │計算,股票價值為52││ │ │ │ │ │ │.8元 │├──┤ ├─────────────┼────────┤ │ ├─────────┤│ 17 │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655股及孳息 │ │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 │ │ │ │定價額為0 元 │├──┤ ├─────────────┼────────┤ │ ├─────────┤│ 18 │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65股及孳息 │ │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 │ │ │ │定價額為37,370元,││ │ │ │ │ │ │而109 年6 月10日收││ │ │ │ │ │ │盤價為每股51.4元,││ │ │ │ │ │ │依此計算,股票價值││ │ │ │ │ │ │為39,321元 │├──┤ ├─────────────┼────────┤ │ ├─────────┤│ 19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股及孳息 │ │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 │ │ │ │定價額為52,050元,││ │ │ │ │ │ │而109 年6 月10日收││ │ │ │ │ │ │盤價為每股225 元,││ │ │ │ │ │ │依此計算,股票價值││ │ │ │ │ │ │為33,750元 │├──┤ ├─────────────┼────────┤ │ ├─────────┤│ 20 │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331股及孳息 │ │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票 │ │ │ │定價額為18,337元,││ │ │ │ │ │ │而109 年6 月10日收││ │ │ │ │ │ │盤價為每股67元,依││ │ │ │ │ │ │此計算,股票價值為││ │ │ │ │ │ │22,177元 │├──┤ ├─────────────┼────────┤ │ ├─────────┤│ 21 │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333股及孳息 │ │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票 │ │ │ │定價額為11,921元,││ │ │ │ │ │ │而109 年6 月10日收││ │ │ │ │ │ │盤價為每股51.2元,││ │ │ │ │ │ │依此計算,股票價值││ │ │ │ │ │ │為17,049.6元 │├──┤ ├─────────────┼────────┤ │ ├─────────┤│ 22 │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8股及孳息 │ │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 │ │ │ │ │ │定價額為0元 │├──┼───┼─────────────┼────────┼─────┼─────┼─────────┤│ 23 │ 債權 │102年4、5月應收老農年金 │14,000元 │ │ │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 │ │ │之記載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 │備註 │ ├──┼───┼─────────────┼────────┼─────────┤ │ 1 │ 現金 │被告楊秋祝清償對被繼承人生│3,000,000元 │兩造對於桃園市中壢│ │ │ │前之債務(由原告代為受領)│ │區合圳北路二段95巷│ ├──┼───┼─────────────┼────────┤168 號廠房之買賣價│ │ 2 │ 現金 │被告賴進彥清償對被繼承人生│3,000,000元 │金是否屬於遺產範圍│ │ │ │前之債務(由原告代為受領)│ │有爭議,均同意不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 │ 3 │ │自102 年5 月17日至105 年6 │3,600,000元 │的 │ │ │ │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 │ │ │ │ │二段95巷168 號廠房之租金收│ │ │ │ │ │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