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和訴外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所發生之紛爭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堂華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650224元,堂華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偕同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三方達成協議遂於106 年7 月11日簽定應收帳款清償協議書。 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確認甲方(原告)對於乙方(堂華公司)有64650224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丙方(被告)同意就其中1800萬元與乙方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足證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1800萬元之義務。協議書又約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1800萬元,由被告自被告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期請領之工程款中提撥70%予原告,至清償1800萬元為止。被告承包之工程已於106 年12月15日完工,未料被告至今均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曾於107 年1 月8 日致函本院,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該函非其意思、亦非其製作,其已委任律師,請以其提出的答辯狀為準,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狀) 三、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和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清償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11 頁),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第48頁背面);至被告未依應收帳款清償協議書分期清償一節,被告未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應收帳款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頁)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