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衡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2 人與訴外人徐光前曾共同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所提及之土地地號均坐落於同區段),並推由被告徐煒傑為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720-1 地號等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下稱三民路)之聯外道路。因被告2 人向原告擔保720-1 地號等土地為既成巷道可供通行,原告遂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2,120 萬元買受736 、737 地號土地,並指定由訴外人吳榮強與被告2 人及徐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於93年11月間辦理土地鑑界後,始發現736 、737 地號土地上約有45坪部分現況為三民路255 巷之路地,且原告購買736 、737 地號土地本欲作為建築使用,須有6 公尺寬以上之對外通行道路,經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約定被告2 人應協調720-1 地號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以利原告依建築法規辦理相關建築執照等申請事項,惟被告2 人仍無法依約完成上開應協調事項,遂再行協議扣除上開約45坪作為路地使用之土地價值225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2 人提供738 、720-10、721 -1地號土地,作為736 、737 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道路,是於扣除該金額後,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1,895 萬元,被告2 人遂於93年12月9 日將736 、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名下,迄至96年10月12日復將之移轉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㈡原告前曾多次催請被告2 人應履行前揭同意提供土地對外通行之協議,被告2 人始於94年6 月24日將738 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與738-2 地號土地合併,其餘土地則分割為738-8 地號土地,復於96年10月12日將720-10、721-1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惟被告2 人本應再依約將738-2 、738-8 地號土地亦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卻推稱該部份已由被告姜金土出面於94年4 月1 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明願提供738 地號土地面寬6 米以上之寬度永久無償供一般通路使用,自無再行設定地役權之必要,原告因信任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而未繼續追究。 ㈢原告於101 年間將736 、737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彭如萍,詎被告2 人明知736 、737 地號土地倘未經由738-2 、738-8 地號土地通行至720-10、721-1 地號土地,即毫無使用價值可言,竟要求彭如萍必須給付1,000 萬元之通行費用,致原告與彭如萍於101 年11月29日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2 人復於102 年7 月31日將738 、738-2 、738-8 地號土地與738-4 等地號土地合併為738 地號,於同年10月2 日將合併後之73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勝崴所有,而許勝崴已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明確表明其不同意繼受上開通行權之約定,嗣於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審理中,經鑑定736 、737 地號土地如未能通行系爭同意書所承諾之通行範圍,則所減損之價值為618 萬元。而被告2 人既已將渠等原同意通行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勝崴,顯無法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繼續履行,以利736 、737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三民路,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致原告受有736 、737 地號土地減損通行價值618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2 人應提供如系爭同意書所述之土地範圍予原告通行,乃因原告於給付尾款時,表示736 、737 地號土地要向內開立6 米共約45坪的道路退縮地,並要求減少該範圍之土地價金225 萬元,經被告2 人同意減價後,原告遂於94年4 月1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該6 米土地提供予738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又被告姜金土為便利原告利用土地,亦同意原告使用736 、737 地號土地前方6 米道路,惟被告姜金土並非同意原告永久無償使用該部分,原告仍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姜金土,故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外之文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已履行完畢,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況原告買受736 、737 地號土地時,本可經由720-1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非袋地,原告亦未舉證其所購買之736 、737 地號土地有何不能使用收益情事,且原告自93年12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後迄今均未開工,顯已逾越該建築執照所預定之竣工日甚久,自無可能再依當初規劃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足見原告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爰以107 年8 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關聯性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異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㈡736 、737 地號土地為被告徐煒傑、姜金土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 月13日以被告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原告係以訴外人吳榮強名義與被告徐煒傑於93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736 、737 地號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 萬元。該契約書之買方為吳榮強簽章,賣方則除有被告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 ㈣被告徐煒傑於93年12月9 日將736 、7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㈤強毅公司係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 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三民路255 巷即720-1 地號土地為建築指示線,迄今未曾開工。 ㈥被告姜金土係於94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段738 地號…願提供六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736 、737 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人車通行一般通路使用本基地(736 、737 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 ㈦原告係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㈠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 ○000 地號如圖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 米,寬度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738 地號通行使用。㈡位於中華段736 、737 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面,6 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 ㈧被告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 月24日將通行738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738 、738-8 地號土地。 ㈨訴外人陳新安、李進坤、徐光及被告姜金土係於96年10月12日提供720-10、721-1 地號土地為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需役地為736 、7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該申請之位置圖 ㈩原告於101 年間出售736 、737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 年11月29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係於102 年7 月31日將738 、738-2 、738-3 、738-4 、738-5 、738-8 申請合併為738 地號,被告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5 、被告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 ;嗣於102 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738 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 年10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係於103 年7 月24日向本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審理中,就736 、737 地號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 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7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734 、7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730 、730-7 、730-8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2 人均有提供如系爭同意書所示之738 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供通行使用之義務,惟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於102 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勝崴名下,而許勝崴業已表明其無意繼受上開通行權之約定,故被告2 人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736 、737 地號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同意書承諾之土地範圍所減損之價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均有提供原告無償通行738 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義務云云,然原告係以訴外人吳榮強名義與被告徐煒傑於93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之買方為吳榮強簽章,賣方則除有被告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及於買受人(原告)及出賣人(被告徐煒傑)之間而已,被告姜金土既非直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其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僅為彰顯其與被告徐煒傑就買賣標的乃隱名合夥關係,對外乃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徐煒傑)執行事務,原告自不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約定直接請求被告姜金土應履行契約義務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6 至11點係分別約定:「六、本案標的按42 4坪計得之總價金。七、本標的物前端之土地疑係道路地,鋪設有柏油,乙方(指出賣人)①承諾該柏油路係私有鋪設②其負責回復為建地③並變更該道路3-4 米至同段738-4 地號上④清除柏油。八、簽約當場已獲同段738-4 地號地主同意並配合。九、前項所列七及八項均由乙方負責完成,若無完成者則本標的應扣除前端鋪設柏油坪數,折減總價(即以424 坪扣除柏油路地坪數,按坪數平均扣減之)。十、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建築線指示圖同意書蓋章事宜。十一、乙方負責保證本標的①得申請建照②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收得價金退還。甲方(指買受人)申請建照至遲應於93年10月25日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無隻字提及出賣人(即被告徐煒傑)同意提供原告無償通行738 地號土地之約定,況系爭同意書為單張紙本態樣,係由被告姜金土1 人所簽立,並未黏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或附加記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可徵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乃各自獨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則於被告徐煒傑已於93年12月9 日將736 、7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情況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尚不生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負給付之義務,而該義務不能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係指於債之關係中,有要求其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或不實施一定行為之權利人。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債權人已證明該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依該契約有給付義務之存在,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債權人方得依此請求債務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如非該契約之給付義務者,既無給付義務之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言。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乃各自獨立,而系爭同意書乃被告姜金土1 人所書立,與被告徐煒傑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徐煒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同意書內容係記載:「姜金土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計一筆(詳如附件一:土地謄本、地籍圖),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736 、737 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新屋鄉中華段736 、737 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姜金土乃以系爭同意書承諾將土地提供予「736 、737 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作為通路使用,惟參諸原告所提關於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之(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 號建築執照,其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9 月17日,且迄今未曾開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顯非現行有效之建築執照,則原告既未證明於上開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何不能依系爭同意書通行之事實,且原告現又非「736 、737 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實無由以權利人(債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姜金土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提供通行給付義務可言。況系爭同意書性質上係屬提供738 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供通行使用之債權契約,非屬移轉物權標的之物權契約,是書立該同意書之人即被告姜金土不以對於738 地號土地有處分權為必要,解釋上亦不因被告姜金土自102 年10月2 日起已非7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謂該同意書之內容日後毫無履行可能而屬給付不能,被告姜金土只須在736 、737 地號土地取得有效建築執照欲施工起造房屋時,能夠提供該同意書所示之承諾範圍供通行使用,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現原告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被告姜金土自無實現系爭同意書所承諾事項之義務,是原告徒以7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易主,則被告姜金土顯就系爭同意書已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同意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乃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原告現非「736 、737 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地號 │92-05-06 │92-12-24 │93-12-09│94-06-24 │96-10-12 │000-00-00 │000-00-00 │ 合 │ 計 │ │ │異動前所有 │ 分割 │ 移轉 │ 分割 │ 移轉 │ 合併 │ 移轉 ├─────┼─────┤ │ │權人權利範圍│ │ │ │設定地役權│ │ │現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面 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煒傑 │ │強毅建設│ │ 郭鴻志 │ │ │郭鴻志 │ 1/1 │ │736 │(徐朝軍) │ │ 公司 │ │ 1/1 │ │ │ │ │ │ │ 1/1 │ │ 1/1 │ │ │ │ │ │ │ │ │701.55 │ │ │ │ │ │ │ │ │ ├───┼──────┼────────┼────┼────────┼─────┼─────┼─────┼─────┼─────┤ │ │徐煒傑 │ │強毅建設│ │ 郭鴻志 │ │ │郭鴻志 │ 1/1 │ │737 │ 1/1 │ │ 公司 │ │ 1/1 │ │ │ │ │ │ │700.03 │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新安( 1/4)│ │ │ │設定地役權│ │李進坤 │ 李進坤 │ 1/1 │ │720-10│李進坤(1/2) │ │ │ │ │ │陳新安 │ 陳新安 │ │ │ │姜金土(1/8) │ │ │ │ │ │林乾正 │ 林乾正 │ │ │ │徐光(1/8) │ │ │ │ │ │林乾行 │ 林乾行 │ │ │ │ 174.09 │ │ │ │ │ │李金水 │ 李金水 │ │ │ │ │ │ │ │ │ │陳建均 │ 陳建均 │ │ │ │ │ │ │ │ │ │許勝崴 │ 許勝崴 │ │ ├───┼──────┼────────┼────┼────────┼─────┼─────┼─────┼─────┼─────┤ │ │陳新安(1/4) │ │ │ │設定地役權│ │李進坤 │李進坤 │ 1/1 │ │721-1 │李進坤(1/2) │ │ │ │ │ │陳新安 │陳新安 │ │ │ │姜金土(1/8) │ │ │ │ │ │林乾正 │林乾正 │ │ │ │徐光(1/8) │ │ │ │ │ │林乾行 │林乾行 │ │ │ │ 403.43 │ │ │ │ │ │李金水 │李金水 │ │ │ │ │ │ │ │ │ │陳建均 │陳建均 │ │ │ │ │ │ │ │ │ │許勝崴 │許勝崴 │ │ ├───┼──────┼────────┼────┼────────┼─────┼─────┼─────┼─────┼─────┤ │ │ 738 │738 │ │738 │ │ 738 │許勝崴 │許勝崴 │ 1/1 │ │738 │ 姜金土 │738-2(分割增加) │ │738-8(分割增加) │ │ │1/1 │ │ │ │ │ 1/1 │738-3(分割增加) │ │738-2 │ │ │2683.11 │ │ │ │ │ 2683.11 │738-4(分割增加) │ │738-3 │ │ │ │ │ │ │ │ │738-5(分割增加) │ │738-4 │ │ │ │ │ │ │ │ │ │ │738-5 │ │ │ │ │ │ │ ├──────┼────────┼────┼────────┼─────┼─────┼─────┼─────┼─────┤ │ │738-1 │ │ │ │ │ │ │ │ │ │ │分割增加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