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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契約事項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是否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終止,涉及兩造是否須負擔承攬契約之義務,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全部契約關係已於106 年8 月30終止,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又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可互為通用。是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984萬元,被告應按約定期日完成購買建築等材料及完成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2 筆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迄今已支付8712萬元,惟被告仍有諸多材料未購入、工程未施作及瑕疵交付材料與工程等情事,且經原告屢次請求仍未改善,原告乃未交付餘款272 萬元,而已給付之工程款,係因被告強加以「不付款就停工」等言詞,原告始被迫支付工程款。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有多項工程進度遲延、不完全給付、施工瑕疵及加害給付已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損害,且經原告多次請求修補及改善,被告均未處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票款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之全部契約關係已於106 年8 月30日終止。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前揭日期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88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內所附之委託新建工程承攬進度請款表所示之項次1 至15請款進度內容進行施作及請款,其中項次1 至項次12為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項次13至項次14為二期工程(下稱二期工程)。而兩造就二期工程於105 年2 月21日另行協議工程項目並簽立「福臻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下稱系爭追加數量表),就追加數量表內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數量表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104萬元,另有兩造合意增加之馬達費用3 萬元,是上開工程總價共計8987萬元(7880萬+1104 萬+3萬)。查系爭一期工程於105 年1 月15日已完工驗收,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之各項執照,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6698萬元,據此原告指稱被告就一期工程未購入材料及施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追加數量表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原告卻尚有275 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

(二)被告就系爭追加數量表工程已完工且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不得將被告用以擔保履約之支票予以提示、主張或請求,況原告未就被告有未按約定期日完成購買建築材料及完成廠房等工程施作、未購入諸多應購材料、工程未施作、瑕疵交付材料與工程、多項工程進度遲延、不完全給付、施工瑕疵及加害給付等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票款請求權等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承攬反訴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嗣反訴原告完工後,兩造再於105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追加數量表,就系爭追加數量表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104萬元,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追加工程付款約定之各項次工作內容,然反訴被告卻僅就追加工程付款約定項次1 至項次3 之工程款以及項次4 工程款其中100 萬元為給付,而項次4 工程款其中25萬元、項次5 工程款125 萬元及項次6 工程款125 萬元,總計275 萬元工程款均未給付,迭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追加數量表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 萬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之工程並迄今未完工驗收,自無理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134 至135頁、第145 頁):

一、兩造於103 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定作之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7880萬元(詳本院卷一第139 至144 頁),其中如被證一附件二所示項次1 至項次12之部分為一期工程,項次13、14為二期工程(詳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兩造復於105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追加數量表工程,並就被證二「項次壹:雕刻機及測量機基座、項次貳:地坪執道工程、項次參:油壓機及和磨機柱頭灌注無縮收水泥、項次肆:油壓機坑增設維修孔、項次伍:變更高壓受電站上升至二樓工程、項次陸:測量機及雕刻機上部夾層增建工程、項次玖:受電室增加一層(屬一期追加工程)、項次柒:餐廳區二、三樓(二樓28坪、三樓35坪)、項次捌:員工宿舍區(屬三期工程)」等項目,約定工程款為1104萬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8712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共簽立三次合約,分別為103 年4 月22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39 至144 頁)、105 年2 月21日簽立之系爭追加數量表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以及上開期日後所簽立之追加工程付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肆、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

一、系爭工程(一期、一期追加、二期、三期)是否均已完工?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所有合約是否已於106 年8 月30日合法終止?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既對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所爭執,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定義為何?以及該定義涵蓋之範圍為何?從系爭契約約款及附件得知,系爭契約包含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約定:完工認定係為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為準;使用執照取得後30天內提出水電瓦斯電信等申請,水電接通後30天內交屋完成:1.建物內外水溝與空地停車位規劃與綠化。2.權狀申請及取得。二期工程係自使用執照取得後90天內施工;無其他原因阻擾工程進度下,90個日曆天完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契約第13條復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並取得相關水電瓦斯消防等合格證照及建物使用執造和權狀等全部文件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開立保固切結書並保固三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從上開約款得知被告為原告先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水電瓦斯合格證照,以及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90日內,應進行第二期工程。換言之,若被告所為合於上開約定取得相關執照,並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時,應認被告已完成第一期之工程。被告主張兩造就一期追加工程、三期工程之施工項目,有簽立系爭追加數量表,其中二期工程及三期工程更有簽立追加數量表內容規範,該規範備註5 載明:甲方(即原告)承諾上述工程進度完成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予乙方(即被告),逾期乙方不負工程延誤之責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爭追加數量表和追加數量表內容規範(詳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且原告對此事實亦未曾積極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其餘各期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從追加數量表內容規範約定得知,原告承諾於被告完成約定之工程進度後,應於三日內給付承攬報酬,若未給付,被告無繼續施作之義務,易言之,若原告已給付當期工程應給付之報酬,而被告業已開始施作下一期工程,且未給付之工程款之原因亦與施工項目是否施作無涉時,應認該期之工程應屬完工。基此,除第一期工程應以原告是否取得相應之執照,做為完工與否之認定外,其餘各期工程,應衡諸原告是否已給付當期工程應給付之報酬,而被告是否已開始施作下一期工程,又未給付工程款之原因是否與施工項目未施作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完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固有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8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其中第一期工程,被告已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於105 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造,且領有建物權狀及消防水電合格證明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造、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75 頁),佐以原告並不爭執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各項執照之日即105 年1 月15日,已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又原告自陳已給付8712萬元,僅餘尾款272 萬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並主張被告強以「不付款就停工」等言詞脅迫,原告迫於無奈始支付逾7880萬元之工程款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被告縱曾告以「不付款就停工」等語,衡情亦屬契約磋商時之合理表示,尚未超出言論自由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當被告提出不付款就停工之意思時,實屬給予原告對於兩造是否要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仍得本於自主意思決定是否接受,要難認上開言詞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是被告縱有前述言論,客觀上亦難認為「不法」,核與民法第92條「脅迫」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次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8712萬元,乃原告從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分次給付被告,有卷附支票及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8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頁、第195 頁),餘款272 萬元迄未給付,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諸多建材未購入、工程未完工、工程進度遲延等因素使然云云。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諸多建材未購入之部分,原告並未敘明何項建材應為被告購入卻未購入,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有諸多建材未購入,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至原告主張工程未完工部分,固有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詳本院卷一第77至88頁),然原告所稱工程未完工無非為系爭工程未通過原告驗收、工程尚有地板平整性不足、排水性不良、外牆剝落、漏水等諸多缺失未予修補(詳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惟民法第492 條係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能提出工程驗收資料,惟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之原因甚多,非可僅以未能驗收之事實推認被告未完工,而被告給付縱有瑕疵,若未達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僅生瑕疵修補請求權,亦與完工與否無涉,自不得依此推認系爭工程未完工。又有關原告主張工程進度遲延云云,縱然為真,亦屬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況且,原告已於前開期間分別以支票或匯款交付工程款予被告,縱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然已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大可於分期給付工程款時,扣除相關費用,故難認遲延與否與是否完工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基此,原告已給付大多數工程款,且餘款未給付之原因亦與工程項目未施作無涉,復佐以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76 至187 頁、第228 至237 頁),故原告最後一次給付承攬報酬之日即106 年1 月24日,洵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應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已為原告取得使用執造,並領有建物權狀及消防、水電合格證明,且原告除尾款外均已於106 年1 月24日給付被告,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完工而未給付餘款之事由,或為舉證不足,或於法未合,或與系爭契約未合,應認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卻受領承攬報酬,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追加數量表,且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僅空言指摘受被告詐欺脅迫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依約完工,俱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承攬人提供定作物材料者,對該材料之瑕疵,若有請求仍應依承攬契約之相關規範為之。次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工程範圍約定:如附件工程承攬計劃書工作內容及建築、自來水、電力、電信、給排水、消防與機械設備基坑等工程設計與施工、簡易矮樹圍牆及抿石大門柱與電動不銹鋼自走門及小門與戶外車位畫線及廠內走道畫線及鐵捲門下面四片捲片為不銹鋼製(含工料)左側增建一層R .C地坪及鋼架牆及屋頂;右側增建一層R .C地坪及鋼架牆及二層鋼板R .C及鋼板隔熱屋頂;正面屋詹走廊雨庇;辦公室棟之頂樓增建五樓;含建築、自來水,電力、電信、給排水、燈具、監視系統等工程設計與施工(含工料)。經查,原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 條等買賣契約之規範,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 頁),然由上開系爭契約之約款得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民法第490 條第2 項,由承攬人即被告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故縱有瑕疵擔保之情事,亦應依承攬相關規定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等買賣相關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作為承攬契約請求權之依據,顯與法規範之適用、目的、體系有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經原告驗收通過始屬完工,且系爭契約書備註說明約定最後一期工程應於104 年12月完工,而被告未能於前開期日前通過原告之驗收,自屬未完工且已給付遲延云云,惟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當然謂工程未完工,是尚難因原告未為驗收及認系爭工程未完工,況觀諸原告據以指摘被告給付遲延之證據即爭契約書附件二,該附件中就原告所稱之104 年12月完工日,記載於付款「預定」期日之欄位,且於該欄位上有備註說明:為因應實際工作進度安排狀況,請款依實際完成項目進度請領,不一定依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應已知悉完工日期會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受有影響,而上開期日僅為暫定,非屬必然之完工期日,自難因未於上開期限完工及認未完工,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實屬無由。

(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未果後,自行修補瑕疵,並為此支出674 萬6698元,據此請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又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定先當期限催告,自難認其已得取得自行修補瑕疵之損害費用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九)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可知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故原告雖主張其持有五張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而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給付票款云云,惟兩造既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持有其簽發面額各為250萬元、300 萬元、125 萬元、239 萬元、100 萬元之5 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詳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僅為保證各項追加工程之履約,若各項次工程完工即無違約,被告即無權承兌,故系爭支票僅為系爭追加工程之相對保證,只要系爭追加工程完工,被告即無權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經查,系爭追加數量表內容規範備註3 約定: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金之即期支票,此保證票甲方(即被告)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並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返還乙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由上開約款簽立之基礎事實、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從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欲使系爭約定發生之法律效果綜合探求,堪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於請款時所檢附之系爭支票,其真意乃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履行。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詳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備註3 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對被告為票據上之請求。

(十)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即工作已完成後,定作人自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完成系爭一期工程,其餘各期工程亦已於106 年1 月24日完工,故原告自無從於完工後之106 年8 月30日終止系爭工程有關之所有合約。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 月24日完工,故原告自無從於完工後之106 年8 月30日終止兩造之合約。

二、反訴部分:

(一)查兩造對於原工程總價為7880萬元、系爭追加數量表工程款為1104萬元,合計8984萬元,反訴被告已支付8712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368 頁),惟反訴原告認系爭追加數量表內容規範備註6 約定之防火門修改費用3 萬元應列入系爭工程總價內(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故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75 萬元(8984萬+3萬-8712 萬=275萬),反訴被告則否認上開防火門修改費用3萬元應列入工程總價內,並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反訴原告不得藉由任何名義追加或請求任何款項云云置辯。然反訴被告既對上開備註6 約定之真正不爭執,且陳明簽署之人確為反訴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69 頁),則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3 萬元應列入系爭工程之總價內,自非無據。況且,系爭契約若為統包工程,總價款僅為7880萬元,則反訴被告豈有再行給付超出該部分之832 萬元(8712萬-7880 萬=832萬)。反訴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能舉證說明反訴原告確有以「不付款就停工」云云相脅,俱已詳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以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然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275 萬元迄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查系爭工程即已全部完工,而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尚有272 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另防火門修改費用3 萬元應列入系爭工程總價內,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追加數量表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75 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固有確定期限,惟為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票款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訴請確認兩造全部契約關係於106 年8 月30日終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追加數量表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5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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