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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告
黃瑞清
原告
黃瑞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告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順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告
澤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振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74 條、第800 條之1 、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一、被告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興公司)應與被告澤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澤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順德應與被告桃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振程應與被告澤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桃興公司與被告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順德與被告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振程與被告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所為,其餘部分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桃興公司係系爭158-2 地號土地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澤源公司承租系爭158-8 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廠房作為電鍍工廠使用至今。原告幾無利用系爭158-2 地號土地,亦未從事可能污染土壤之事業,系爭158-2地號土地竟於104 年3 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始委請訴外人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於107 年2 月21日為土壤污染濃度篩測,發現系爭158-2 地號土地鄰近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8地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含量高,且經表層挖掘,發現不明管路露出,幾可確定造成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結果之來源係因系爭158-3 地號土地與系爭158-8 地號土地。因被告澤源公司電鍍工業營利行為或其於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8 地號土地內私埋管線,排放污染物致系爭158-2地號土地土壤遭受污染,而被告桃興公司係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應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74 條、第800 條之1 、第185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順德與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振程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澤源公司、被告徐振程則以:原告與被告桃興公司負責人為親屬關係,系爭158-2 地號土地、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8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58 、158-12地號土地,原為其黃氏家族所有,被告黃順德與其兄長共同經營被告桃興公司,從事翻砂鑄造事業。嗣上開土地分割,僅保留系爭158-3 地號土地與系爭158-8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告桃興公司於91年以前,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從事電路板事業之公司使用,於91年後,始出租予被告澤源公司。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結果,系爭158-2 地號土地之污染源應來自於被告桃興公司之翻砂鑄造製程或建廠整地過程。被告澤源公司所承租系爭廠房,原係60年間被告桃興公司之「廠區地形下方」之一部分,早已受有污染。且屬他人所有、毗鄰之同段157 地號土地,之前曾有弘鎰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鎰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原告僅以原證13之照片作為「其土地之污染源係來自於被告澤源公司廠房之廢水」之依據,顯係推測,不足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又被告澤源公司非電鍍公司,係從事鋁製金屬表面處理,廢水(含鋁金屬)每年均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不定期之稽查監督,長久以來每次稽查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外洩廢水或受罰之紀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澤源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158-2 地號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亦未就被告澤源公司經營事業有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澤源公司自91年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迄今亦已逾10年,原告上開主張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因桃園市政府公告,應已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亦未於2 年內行使權利,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桃興公司、被告黃順德則以:被告桃興公司於68年3月22 日設立登記時,係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枝擔任負責人,而訴外人黃枝、黃順章、黃順明、被告黃順德於82年間就被告桃興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被告黃順德分得系爭158-3 地號土地與系爭158-8 地號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158-3 地號土地僅放置被告桃興公司從事翻砂鑄造之爐具,被告黃順德遂與黃枝協議以其分得之同段158-6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順德分得之系爭158-3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期限自89年7 月20日起至96年7 月20日止,嗣90年間黃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均無意繼承被告桃興公司之翻砂事業,遂將原本置放在系爭158-3 地號土地上之爐具出售,被告黃順德始利用系爭158-3地號土地 、系爭158-8 地號土地,並興建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即出租予被告澤源公司,並從未出租予任何地下電鍍工廠,原告上開所述無據。系爭158-2 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157 地號土地上,前係從事電鍍事業之弘鎰公司,有未加以適當防護措施之可能,導致157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後,又因該處地勢、水流之故,造成系爭158-2 地號土地受污染。又原告對於被告桃興公司之侵權行為,至少於103 年5 月間主觀上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遲至107 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再者,被告桃興公司之工廠業於92年8 月29日公告廢止,距今已將近16年,縱於工廠廢止前有因從事翻砂鑄造致系爭158-2 地號土地受污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業已逾10年,被告桃興公司、被告黃順德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58-2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瑞清、黃瑞唐共有。

(二)系爭158-3 、158-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桃興公司所有。被告黃順德為被告桃興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桃興公司於91年11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澤源公司至今。

(四)系爭158 、158-2 、158-12地號土地,於104 年3 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就158-2 地號土地委請柏新科技公司檢測土壤受污染情形,並於104 年11月27日委請訴外人嘉德公司為系爭158-2地號土地土壤改善。

(五)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桃園市○○段000 ○0 ○地號勘驗報告」勘驗結果,於系爭158-3 地號土地及系爭158-8地號土地土壤驗證作業結果標的污染物重金屬銅及鎳高於管制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遭受污染,是否為被告澤源公司及桃興公司所造成?(二)原告主張被告桃興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澤源公司,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上,如認被告澤源公司、桃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德與被告桃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振程與被告澤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承上,如認被告應就系爭158-2 地號土地污染負賠償責任,原告損受之損害金額為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又原告主張於107 年2 月21日因其所委託之嘉德公司就系爭158-2 地號土地鄰近系爭158-3 、158-8 地號土地篩測土壤重金屬含量結果較高、又於表層挖掘發現不明管線露出,始知悉被告所使用之系爭158-3 、158-8 地號土地為污染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就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係91年以前即受污染、且原告係104 年3 月11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即知悉知有損害,而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及10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澤源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事涉被告澤源公司生產營運期間,廠內外附近地區土壤重金屬污染發生原因、範圍、程度為何,附近地區因重金屬物質侵害或堆積,土壤內各類重金屬物質含量達多少濃度、始構成所謂土壤重金屬污染之損害等,均有賴專業知識判斷,實非一般民眾所能輕易理解。復衡以毒物侵權事件,多係經由長時間不斷之累積,迄至土壤重金屬含量達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機關管制污染物標準,往往須經長久之時日,須達相當濃度,始得認其造成對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之危害,而謂損害已發生。此與一般侵權行為事件通常於加害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且顯而易見之情況不同。系爭158-2 地號土地於104 年3 月11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可謂損害至此發生,被告無法舉證以明於此時間點之前,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污染即已達相當管制濃度,自難遽認損害業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損害已發生距原告提起訴訟達10年以上時間,自屬無據。再查,原告因於107 年2 月21日因就系爭158-2 地號土地鄰近系爭158 -3、158-8 地號土地篩測土壤重金屬含量結果較高、又於表層挖掘發現不明管線露出,始知悉系爭158-3 、158-8 地號土地為污染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本件提起訴訟之時,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且查,無論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澤源公司製造污染之積極作為,或被告桃興公司、澤源公司怠於防範污染持續擴大之消極不作為所造成,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污染達相當管制濃度而受有損害係發生於104 年3 月11日公告時,則自斯時起始能開始進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超過10年。

3、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二)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確實受污染,惟難認係被告澤源公司及桃興公司所造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40063171號函及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30日桃環水字第1070057986號函覆資料,最接近被告澤源公司廠址之採樣點S-01(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僅36.6(單位為MG/KG ,以下同)(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而最接近被告桃興公司廠址之採樣點S-04(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僅262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均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難遽認被告澤源公司廠房排污係系爭158-2 地號土地受污染之成因。

3、次查,位於系爭158-2 地號土地上、鄰接系爭158-8 地號土地之採樣點S-02(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位於系爭158-2 地號土地上、鄰接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採樣點S-03(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採樣深度為1.0 至2.0 公尺、1.1 至2.1 公尺,其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分別為2750、897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然位於非屬被告所有、同段158 地號土地上之採樣點S-05(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其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亦達1740(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其中,位於同段158 地號土地上之採樣點S-33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則高達1650(採樣深度為1.0 至2. 0公尺)、2130(採樣深度為2.0 至3.0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30日桃環水字第1070057986號函及桃興公司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相關調查及處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36 頁)、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40063171號函及相關調查計畫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各1 份在卷可參。則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受污染之成因,是否為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158-8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則原告僅依此報告內容之一部,逕認被告不當排污行為造成系爭158-2 地號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尚嫌速斷。

4、再查,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兩造前往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8 地號土地採樣並實施檢測,其中位於被告澤源公司廠址內之採樣點107-TS-S03(見本院卷一第296 、298 頁),土壤重金屬鉻、銅、鎳、鉛、鋅、砷、汞與鎘之含量數值均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一第297 頁),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 日桃環水字第1070088808號函及土地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323 頁)。

5、觀諸上開土地勘驗報告所示,位於系爭158-8 地號土地上、相鄰接系爭158-2 地號土地與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採樣點107-TS-S02(見本院卷一第296 、298 頁)、採樣深度為1.0 至2.0 公尺,其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分別為183 、688 (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均較諸前述位於系爭158-2 地號土地上相同採樣深度之採樣點S-02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2750)為低,則系爭158-8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源,自非無疑。

6、又查,位於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採樣點107-TS-S01(見本院卷一第296 、298 頁),土壤重金屬銅之含量數值為1160(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亦較前述位於同段158 地號土地上之採樣點S-33土壤重金屬銅含量數值(1650、2130)為低,亦難如原告以推論方式得知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所受污染,係來自於系爭158-3 地號土地。

7、況查,觀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30日桃環水字第1070057986號函覆本院之報告綜合討論所示,「場區除部分廠房及空地鋪面破裂、裸露,地坪大致完整,故不排除於廠房增建過程即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填銅污染土壤導致污染」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30日桃環水字第1070057986號函及桃興公司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相關調查及處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附卷可參。

8、又依系爭158-2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量測結果顯示地下水位均位於地下9.2 至11.3米之間」,「桃興企業場址所在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由東向西流」等情,有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20頁在卷可參(見卷附光碟檔案),而系爭158-2 地號土地「主要污染物為土壤重金屬銅」、「污染深度最深達地下5 米」等語(見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39頁),足見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內之重金屬銅污染所在深度位置,遠高於地下水位之深度位置,是否為水流所影響擴散,非無疑義。

9、再觀諸「地表鋪面下0 至0.5 公尺未受污染,污染來源應非來自於地面活動造成,推測污染來源可能為廠房設置期間整地時以受重金屬污染之土壤回填」、「或是鄰近工廠因重金屬廢水處理不當、洩漏(如地下貯槽管線破裂)等導致污染物擴散至本場址」等情,有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3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就系爭158-2地號土地鄰近有無工廠排放重金屬廢水或處理不當、管線破裂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依本場址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述,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59年設置,營運期間應無任何可能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之製成或行為,惟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而難以肯定」等語(見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39頁),足認原告既無法清楚說明系爭158-2 地號土地之前使用狀況,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推論係於廠房增建過程即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填銅污染土壤導致污染,則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澤源公司對於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所受污染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以此遽認系爭158-3 地號土地、系爭1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桃興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三)是以,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158-2 地號土地土壤所受污染一事,既未能證明係與被告何人、何種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無理由,則關於:「桃興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澤源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上,如認被告澤源公司、桃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德與被告桃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振程與被告澤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等節,自均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74 條、第800 條之1、第185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順德與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振程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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