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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
被告
纖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被告
黃金水

      鐘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纖楓有限公司(下稱纖楓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103 年5 月16日、106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黃珮珮、黃金水、鐘瑞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90,409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後被告纖楓公司即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陸續於103 年5 月20日、105 年8月19日向原告借貸金額計4 筆,有關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纖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 月29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14,805,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珮珮、黃金水、鐘瑞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使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纖楓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纖楓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珮珮、黃金水、鐘瑞香均為被告纖楓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纖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4,805,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行為所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經原告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自有就訴訟標的為和解之特別權限。因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當庭表明對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為同意,經本院進而詢問兩造是否有依原告所請求之內容而為和解之意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卻向本院諉稱其未有特別代理權而拒與被告和解。本院審酌若非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以和解之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糾紛,除原告自身可領回已繳納之裁判費約94,885元之外,亦不致使業已完全同意原告所有請求之被告,仍須額外負擔多餘之裁判費用,並可免除無益之訴訟程序,節省司法資源,是原告明知雖已有特別代理權,卻無正當理由拒與被告依照與本案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之條件而為和解,實屬損人不利己之訴訟行為,核非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爰酌量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三分之二之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借 款 日 │            │            │            │        ├──────┬───────┤
│編號│    ↓    │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算            │
├──┼─────┼──────┼──────┼──────┼────┼──────┴───────┤
│    │105.08.19 │            │            │自107年1月30│        │                            │
│ 1  │    ↓    │ 4,500,000元│ 4,164,454元│日起至清償日│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止          │        │                            │
├──┼─────┼──────┼──────┼──────┼────┼──────────────┤
│    │105.08.19 │            │            │自107 年1 月│        │                            │
│ 2  │    ↓    │10,500,000元│ 9,717,057元│30日起至清償│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日止        │        │                            │
├──┼─────┼──────┼──────┼──────┼────┼──────────────┤
│    │103.05.20 │            │            │自107 年1 月│        │                            │
│ 3  │    ↓    │ 2,100,000元│   277,063元│30日起至清償│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日止        │        │                            │
├──┼─────┼──────┼──────┼──────┼────┼──────────────┤
│    │103.05.20 │            │            │自107 年1 月│        │                            │
│ 4  │    ↓    │ 4,900,000元│   646,515元│30日起至清償│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日止        │        │                            │
├──┴─────┴──────┴──────┴──────┴────┴──────────────┤
│以上合計請求之借款本金金額為新臺幣14,805,08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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