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陸美燕
- 被告
- 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鳳娥
- 被告
- 蕭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謝鳳娥、蕭怡琪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綺勵公司對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綺勵公司於106 年3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200 萬元及600 萬元,均約定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以週年利率2.901 %計算,且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暨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綺勵公司就前揭借款均僅繳息至107 年2 月23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伊遂於同年3 月31日轉列綺勵公司為逾期戶,綺勵公司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95 萬1,000 元及585 萬3,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帳及放款利息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綺勵公司就前揭借款均僅繳息至107 年2 月23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確尚積欠本金195 萬1,000 元及585 萬3,000 元,共計780 萬4,000 元,業如前述,故綺勵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謝鳳娥、蕭怡琪既如前述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綺勵公司、謝鳳娥及蕭怡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編號│利息及違約金 ││ │ (新臺幣) │├──┼──────────────────────────────────────┤│ │其中195 萬1,000 元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1 %計算之││ 1 │利息,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901%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802%計算之違約金。 │├──┼──────────────────────────────────────┤│ │其中585 萬3,000 元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1 %計算之利息││ 2 │,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901%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802%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