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孫健智
- 當事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延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陳延宗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 萬3,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73年3 月2 日起,於原告處擔任研發人員,嗣於88年2 月1 日升任研發部門主管,負責新產品開發、產品規格設定、產品配方調製及原料供應商之決定等業務,再於104 年3 月2 日升任協理,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 (二)被告自88年2 月1 日起擔任原告研發部門主管,即擁有核准香精原料、開立研發通知單等職權,又被告明知依原告「採購及付款循環」規定,採購原料須從研發部門核准之「品牌」中選擇,故被告於研發通知單上所核准者應係製造商(品牌)而非供應商,亦明知Frangance 、Berje 等品牌在臺有諸多供應商,卻濫用職權而於「研發通知單」上刻意綁定供應商為資本額僅500 萬元且員工數僅5 人之訴外人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香公司),致使原告採購部門只能向辰香公司購買,無法向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進行議價、比價及採購,將原告多年來之檀香、葵花、馬鞭草、玫瑰及仙草等主要香精原料之供應商陸續集中到辰香公司,讓辰香公司在無競爭對手情形下,以每公斤售價高出訴外人瑞士商奇華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2 至3 倍價格,將香精原料售予原告,致原告於97至106 年間多支出3,936 萬3,971 元之差價。 (三)又原告係於106 年4 月間,因瑞士奇華頓表示其遭被告以產品規格為由多方刁難,致不得其門而入等語,原告方知被告濫用職權之行為,並展開內部調查,發現下列事實:1.被告儲存於原告電腦內之資料,有辰香公司未完成之報價資料,包含附有辰香公司表頭之空白文件及香型圖等6 件,可推知被告藉由職務之便,刻意為辰香公司量身訂做提案規格,並協助其製作報價資料,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之訂單。 2.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將被告與訴外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化工)間往來電子郵件洩漏予辰香公司,包含六和化工產品之氣象色譜分析資料、原告向六和化工訂購之香精型號及數量等機密資訊,足見被告先藉詞不斷挑剔六和化工產品,再要求六和化工提供香精原料之氣象色譜分析資料(下稱GC圖),並待取得六和化工GC圖後轉寄予辰香公司,以供辰香公司複製出與六和化工氣味相同之香精原料產品,最後以六和化工香精原料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原告採購部門更換供應商為被告指定之辰香公司。(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假扣押被告全部財產及退休金、並提起本件訴訟,企圖藉此逼迫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書,致被告承受龐大壓力云云,惟被告擔任原告研發部門主管,知悉原告產品配方等重要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本有保密義務,否則即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於退休前簽署保密協議,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方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醒其應遵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保密義務,否則將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無恐嚇威脅被告之意,又由被告所提「97年美吾華R&D 專案報告表」等,可知被告係長期且有計畫地蒐集原告重要資料並將之攜出公司,才能將10年前之資料妥善保存迄今,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則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協議,確屬有據。 (五)被告自88年間受原告委託擔任經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利用決定產品規格之權責,透過刻意隱瞞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之品質及報價等事實,以及協助辰香公司製作報價資料、將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機密資料洩漏予辰香公司等手段,將原告之主要香精原料供應商綁定為辰香公司,致原告於97至106 年間受有支出3,936萬 3,971 元之香精原料成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利用決定產品規格之權責,透過前開手段,將原告主要香精原料供應商綁定為辰香公司,致原告自97至106 年,多支出3,936 萬3,971 元之香精原料成本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所受損害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 萬3,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無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行為:1.原告為上市公司,內部組織分部、分層管理嚴明,且為落實上市公司內稽內控制度,各部門均設有標準作業流程。被告研發品項須經「每月研發會議」合議制決議通過,被告僅為研發部門主管,將企劃部門選取之香精,經過安定實驗,解析成分及品質,交由採購部門依照使用香精品牌,選擇供應商或代理商,因此採購議價金額、如何擇定廠商,均非被告所能決策,而係由採購部門人員負責,原告請求採購價差之損害賠償,與身為研發人員之被告無涉。2.被告係遵照原告產品研發循環進行研發,依該產品開發作業程序,係由合議制之產銷會議作終局研發決定,被告並無終局決定權。又原告所選出之香精原料,主要由企劃部門決定,並由企劃、RD整合會議共同決議作最終決定,研發部門完全無法拘束企劃部門之決定。故被告並未綁定產品規格,亦無指定採購部門人員之權限。 3.原告採購業務均為採購人員辦理,與研發人員無涉,且原告前後任採購均非專職採購人員,而係先後由時任廠長的蕭守芳、時任倉儲課長、廠務部主管的陳慶祥兼辦,導致採購人員無法全然投入心力,因而墨守成規,雖自承知悉需比價,卻又矛盾卸責表示依照研發部門核准,而適逢辰香公司仿香準確、供貨及時、配合度高、不漲價,逐漸成為採購人員汰換出包香精原料供應商之救火首選,成為多數香精原料主要供應商,被告並無壟斷採購業務及協助製作報價資料等情。至原告採購部門是否踐行詢價、比價、訪價之採購程序,尋得最佳香精原料供應商等採購事務,與屬於研發部門之被告無涉。 4.辰香公司代理之英國Fragrance Oil 公司及美國Berje 公司等香精品牌,在臺至少有3 家以上廠商可詢價、訪價,亦可直接向國外原廠洽購,並非辰香公司獨家代理,縱被告本於職責選定測試品質,亦無導致綁定採購規格供應商之情事,蓋採購人員仍可就研發部門測試後核准之品牌(依原告採購及付款循環規定,應非僅指供應商)中尋找該品牌在臺之其他代理商。 5.六和化工自承其以舊品、新品混在同一批貨中交貨,遭原告品管人員發現並開會報告,身為該品管人員之主管即被告自有調查及複檢之義務,被告遂要求六和化工說明,並將六和化工提供自清兩批品質相同之GC圖交由具有化學研判專長之訴外人即辰香公司經理李家榮判讀是否為同一批貨,而該GC圖並不完整,欠缺香精原料名稱與比例,並無協助仿香之功能,且供應商之更換,乃經時任廠長蕭守芳開會後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決定,又辰香公司與六和化工報價相同,更換供應商亦未造成原告損害。 6.另原告將香型圖公然擺放在產品包裝上,卻又自稱香型圖為營業秘密且與報價有關,顯屬自相矛盾。 (二)原告無法證明瑞士奇華頓與訴外人小川香料株式會社(下稱小川公司)所提供之香精,與被告研發挑選之香精為相同之香精,且縱使係相似但不同之香精,仍無法為價格之比較。又原告既自稱辰香公司報價較高,則原告原始設定售價時即以報價較高之原物料為產品定價,並設定利潤率,嗣原告轉採瑞士奇華頓、小川公司等較低成本的香精,然定價並未改變,自然利潤提高反蒙其利,難認受有損失,況小川公司於101 年間方設立,則原告以小川公司之報價計算97年間香精原料之價差,顯不合邏輯。 (三)原告於106 年10月被告申請退休時,強勢要求被告簽署高額違約金之競業禁止條款,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經被告拒絕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威嚇被告,並苛扣被告之勞工退休金,陸續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假扣押被告全部財產及退休金迄今已逾1 年,企圖利用訴訟逼迫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書,致被告承受龐大壓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73年3 月2 日起,於原告處擔任研發人員,並自88年2 月1 日起擔任研發部主管,並於104 年3 月2 日升任協理,於106 年10月20日退休。 (二)原告的檀香香精原料供應商於99年間從六和化工變更為辰香公司。 (三)原告之採購業務,於100 年之前係由時任廠長的蕭守芳兼辦,嗣於100 年間至106 年4 月間係由時任倉儲課長、廠務部主管的陳慶祥兼辦。 (四)辰香公司所代理並銷售給原告的品牌為英國Fragrance Oil公司及美國Berje公司所製造香精原料。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在職期間,有無濫用研發部主管之職權,將原告香精原料供應商綁定並陸續更換為辰香公司,進而致使原告只能向辰香公司購買香精? (二)倘被告確有前開行為,進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者,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時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的事實是:被告擔任原告研發部門主管時,濫用職權,將原告的香精原料供應商綁定為辰香公司,致使原告採購部門只能向辰香公司購買,無法與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進行議價、比價及採購,進而致原告於97至106 年間以高出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2 至3 倍的價格,向辰香公司購買香精原料,受有多支出差價3,936 萬3,971 元的損害等情。 (二)原告的前述主張,預設了下列法律及事實上的前提:⑴辰香公司買給原告的香精原料,與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所提供者品質相當,價格卻是後者的2 至3 倍;⑵被告明知前款事實,仍指定原告採購部門向辰香公司採購香精原料,而不指定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⑶被告作為研發部門主管,除具有指定香精原料供應商之權限外,並有主動為原告找尋報價更低的香精原料供應商的義務。 (三)然而,經過將近1 年4 個月的審理,本院認為,原告無法確立前開前提。首先,就香精原料的品質與價格而言: 1.原告雖然提出辰香公司於105 年間以原告為買受人而開立的統一發票、小川公司106 年7 月26日報價單及新加坡商奇華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Givaudan Singapore Pte. Ltd.[Taiwan Branch],並非原告所指瑞士奇華頓)106 年7 月27日報價單,以證明辰香公司售予原告的香精原料價格,是瑞士奇華頓等其他供應商的2 至3 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至33頁)。然而,這些書證只能證明價格的差異,不能證明各該廠商所提供的是相同的產品,或其品質是否相當。 2.事實上,關於香精原料的種類與品質,原告沒有提出證據,卻訴諸「瑞士奇華頓為世界最大香精香料公司,其產品占國際香精香料市場的25% ,西元2016年營收高達38.34 億美元」、辰香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且員工數僅有5 人,「所代理的英國Fragrance Oils及美國Berje 公司,皆非世界知名的香精原料」云云,但這樣的比較,沒有太大的意義。公司的知名度、資本額、員工人數、市佔率、營收金額等,跟產品的品質,並沒有絕對的關聯,也未必有相當的關聯。正如本年度在美國職棒大聯盟團隊薪資最高的波士頓紅襪隊(約2 億4,200 萬美元)根本沒有打進季後賽,團隊薪資最低的坦帕灣光芒隊(約6,314 萬美元)卻一路闖進了聯盟分區賽的最後一戰。 3.這個來自運動產業的案例看似極端,類似的反例卻不勝枚舉。更進一步的問題是,「瑞士奇華頓為世界最大香精香料公司」的論據,不足以支持「原告向瑞士奇華頓購買的香精原料與辰香公司所提供者品質相當甚或更佳」的結論。規模較大、市佔率較高、營收較多的廠商,未必沒有供給中低階市場的商品,而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也只能證明香精原料價格的差異,不能證明是相同的產品,或其品質相同或相當。 4.據此,原告的主張所預設的第一項前提,即辰香公司買給原告的香精原料,與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所提供者品質相當,價格卻是後者的2 至3 倍,並不成立。(四)其次,就被告指定香精原料供應商的行為而言: 1.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原告的主張所預設的第一項前提並不成立,被告指定辰香公司為原告香精原料供應商時,也就不可能「明知」此情。不過,為了討論的必要,這裡暫時假設,這項前提是成立的。 2.原告所稱被告濫用職權、進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的行為,是就原告指定採購部門向辰香公司採購香精原料的行為而言。雖然原告沒有具體說明,但既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是辰香公司與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的價差,那麼,原告所稱「被告濫權指定」,就不單單是「指定辰香公司」,而是包括積極「指定辰香公司」以及消極「不指定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 3.要認定被告有消極「不指定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的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採購價差的損害,就必須要先認定,被告知道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有提供品質相當、價格只有辰香公司的2 分之1 或3 分之1 的香精原料,但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間指定香精原料供應商時,確有知悉此事。原告另主張:瑞士奇華頓於106 年4 月間表示,其遭被告以產品規格為由多方刁難云云(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 宗第3 頁),卻沒有具體說明「產品規格」所指為何,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瑞士奇華頓如何「多方刁難」,甚至就連瑞士奇華頓確實有如此表示,也都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本院也就無從針對這點作有利原告的認定。 4.關於被告積極「指定辰香公司」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7年起,藉由設定特殊規格,將原告年採購額達 2,300 萬元的香精原料採購,由原本的六合化工、瑞士奇華頓及辰香公司,陸續改為集中向資本額僅500 萬元,全部員工人數僅5 人的小公司辰香公司購買云云(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 宗第3 頁),惟就97年度以前,原告係向瑞士奇華頓採購香精原料一事,原告所提出的證據,是六和化工、新加坡商奇華頓股份有限公司、辰香公司的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 宗第8 至10頁),這些書證本身當然無法證明,原告曾在97年之前的特定時期跟瑞士奇華頓有採購香精原料等交易往來。 5.至於原告若干香精原料的供應商,自97年起陸續從六合化工換成辰香公司一事: ⑴證人即曾在原告處擔任廠長、並於100 年之前兼採購的蕭守芳到庭結證稱:99年2 月間,六合化工的香精味道有異一事,品管開會時有報告,這件事是品管先發現的,品管檢驗之後,他的主管會複驗,然後通知廠商說明;被告當時擔任品管主管,最早是品管兼研發,後來才各自獨立;當時檀香香精從六合化工轉到辰香公司是有二主要原因,即98年前後原料大漲,當時伊不同意,且合理懷疑六和化工找其他廠商做的香精給我們用,才產生品質上有異常;前因不同意六合化工漲價,後又發現品質異常,才決定更換香精,決定更換時,伊記得當時香精一公斤1,400 元,我們請辰香公司COPY時要求價格不能漲等語(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50 、351 、354 頁)。 ⑵按其證述: ①原告的檀香香精供應商從六合化工轉到辰香公司,原因有二,即六合化工要求漲價,加以六合化工所提供的香精原料味道有異。 ②六合化工要求漲價一事,本來就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而六合化工供應的香精原料味道有異一事,是品管部門的其他人發現並檢驗,當時擔任品管主管的被告進行複驗,並在開會時報告,而除非這個「品管部門的其他人」確跟被告合謀,假稱「發現」味道有異(原告並未如此主張),否則就可以排除被告藉口六合化工的香精原料味道有異、藉此轉而指定辰香公司為香精原料供應商的可能。 ③六和化工與辰香公司提供的香精原料,價格相同,被告指定辰香公司為香精原料供應商,合乎當時原告「價格不能漲」的要求,原告卻在近十年後,因為其他供應商的報價更低,回過頭來指責被告濫權,顯不公允。 6.原告另主張:被告藉由職務之便,刻意為辰香公司量身訂做提案規格,並協助其製作報價資料,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之訂單,又將被告與六和化工間往來電子郵件洩漏予辰香公司,包含六和化工產品之氣象色譜分析資料、原告向六和化工訂購之香精型號及數量等機密資訊,供辰香公司複製出與六和化工氣味相同之香精原料產品,最後以六和化工香精原料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原告採購部門更換供應商為被告指定之辰香公司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附有辰香公司表頭之空白文件及香型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至24頁)。然查: ⑴關於電子郵件,被告轉寄給辰香公司(收件者為Sun Shine --- Sandra)的,是被告跟署名「六和化工/林其昌」之人來往的電子郵件,其主要內容在討論六和化工所提供的香精原料生產批號及味道有異一事,電子郵件裡固然提及,原告向六和化工採購的香精原料,是向「西班牙sensient公司」進口的「Zaira 」,並且提到「今年初送給貴司的500kg 香精與去年8 月份提供給貴司的800kg Zaira 是同一批生產,Sensient解釋因根據貴司年消耗量,所以會多備一些貨,共生產1600kg,另外再補生產一批/200kg,所以此1000kg Zair 的訂單共有2 個批號,請參考COA 附檔!」(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至24頁)惟不清楚的是,為什麼提供這些資訊,就算是為辰香公司量身訂做提案規格、協助其製作報價資料,又如何能供辰香公司複製出與六和化工氣味相同之香精原料產品。 ⑵關於香型圖,證人即辰香公司經理李家榮證稱:「(為何原告公司內有辰香公司提供的香型圖?)現在市面上每一家公司都有很多,那只是原告公司企劃部門要求我們提供圖,那個圖是原廠的圖,形容香精的前中後味,那也不是秘密,我們甚至提供活動的、可修改的檔案,因香精每人感受不同,那只是粗略的形容而已,不是機密」(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30 頁)。 ⑶關於氣象色譜分析資料即GC圖,被告轉寄給辰香公司的電子郵件上,附件之一確為「GC-Zaira.pdf」,惟證人李家榮證稱:「(問:被告陳延宗曾經將六合化工的信連同GC圖提供給你,原因為何?目的為何?)可能是以為我讀化學的,可能看得懂香精,但我們不評論同行的文件,所以我沒有回覆」、「這些GC圖理論上99.9% 的人都是有看沒有懂,我在GOOGLE上打了fragrances GC chart ,一大堆跑出來這種圖,我隨便抓兩張GC圖,每個peak都有顯示名稱,這種圖沒有人看得懂,這只是跟香型三角形一樣是示意圖,它只是在解釋某件事情,外人不會知道的,外人看沒有用,因為每個點都有顯示名稱,即單體香料的名稱,香精是數十種單體香料合起來的,單體香料有四、五千種,這個波型重複蓋過去,不知道波峰代表什麼,且這兩張GC圖也不完整,若完整的話會連單體香料名稱、比例都寫出來。事實上香味沒有專利,我們都從成品COPY。」「(問:被告除了GC圖外,有將實品提供給你們?)沒有。」「(問:如果都沒有,你們怎麼能做出相同味道的產品?)我去市面買他們家一瓶產品,寄去英國就可以了。我剛前面也說過,香味是沒有專利的,我們都從成品COPY」、「事實上原告公司也是COPY的,他們不是第一家。這個產品到處都是。應該說我們老早就有這支了。歐舒丹的檸檬馬鞭草我們早就COPY好了,20、30年前我們就在做COPY市面上產品的動作,只要量大,我們都會COPY起來。前年NICE出的JOMALONE英國小蒼蘭,接著原告公司也出,這會流行的。去年NICE又出白麝香,後面一大堆跟著出」等語(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330、335 、336 頁)。 ⑷六和化工香精原料香精味道有異一事,並非被告假稱此事、以圖轉而指定辰香公司為香精原料供應商等情,已述如前,況依證人李家榮前揭證述,原告所謂的活動的、可修改的香型圖檔案,是原告企劃部門要求辰香公司提供,而不是被告「洩漏」給辰香公司的。況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告販售的琥珀檀香雪松精油沐浴露、薔薇香水花萃沐浴露、小蒼蘭梨萃香水沐浴露、馬鞭草柚香清新沐浴露等產品,包裝背後都有金字塔型的香型圖,由上到下,分別描述各該商品的前味、中味、後味(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4 頁)。 ⑸再依證人李家榮前揭證述,仿製香味者,從產品(成品)模仿即可,無需GC圖;證人蕭守芳並且證稱:「葵絲特供應的香精被併購後說不再供應了,我們只好找別家有能力COPY的公司去COPY」、「檀香香精換過,從六合化工換到辰香公司」、「好像葵花香精也是,從葵絲特換到辰香公司。找跟之前相近的、配合度好的、價錢不能比原來貴的公司」、「辰香公司有辦法去COPY跟原來的一樣啊,不然怎麼可能後來把訂單轉給他們,他們一定有這個能力。在國內COPY香精是很普遍的商業行為」等語(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48 、349 、351 頁)。按其證述,被告當時指定辰香公司仿香,明明就合乎原告的需求,原告卻在近十年後,因為瑞士奇華頓等供應商的報價更低,就回過頭來指責被告濫權指定辰香公司,顯不公允。 7.據此,原告的主張所預設的第二項前提,即被告明知原告所述價格落差,仍指定原告採購部門向辰香公司採購香精原料,而不指定瑞士奇華頓等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並不成立。 (五)最後,就被告的權限與義務而言: 1.關於原告採購生產性原、物料之流程,依卷附原告「內控制度及內稽實施細則」中的「採購及付款循環」,「請購作業」此一作業項目的「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所載,生產性原、物料應依訂單、銷售計畫及庫存狀況,由倉管單位提出需求,採購單位負責採購,並由承辦人員檢查存貨、填請購單;「採購作業」此一作業項目的「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所載,「決定購買方式」之作業程序則載明:「4.原料:須經研發部門核准之品牌中做選擇。」(見本院卷第1 宗第89至92頁)。 2.證人蕭守芳另證稱:原告的香精原料採購流程,一定要研發核准的廠商跟規格才能去買,依庫存、請購去跟廠商下單等語(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47 頁)。 3.證人陳慶祥證稱:採購有分物料、原料,都屬生產必備的東西,香精只是其中一環,依使用需求有請購流程、請購人依生管排程需求提出原物料需求數量轉予採購,再由採購轉主管簽核後採買;採購流程要依研發核准的原料進行購買,不是伊想買什麼就能買,有新原料也要經研發測試合格,採購才能購買等語(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38 頁)。 4.另依卷附採購及付款循環,「採購作業」此一作業項目的「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所載,「採購政策」之作業程序為:「1.為確保廠商供應無缺,應予廠商簽訂合約。2.尋求替代廠商,以提高安全庫存以因應廠商生產過程故障或遲延交貨。3.承辦人員隨時取得多家廠商價目、規格表。4.計算商品之價格差異,以決定訂購事項。」至於「供應商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為:「1.隨時建立、更新供應商之檔案資訊。2.根據供應商管理辦法,每半年(六及十二月)評估、篩選供應商。3.專人負責解決供應商所遭遇之問題。4.將公司有權核准訂購單之人員、主管告訴供應商以防止舞弊。5.調閱供應商資料,了解過去採購及詢價狀況。6.向廠商詢價。7.定期評估、篩選供應商。8.廠商基本資料變動時,將其變動情形填入供應商資料簿。」(見本院卷第1 宗第89至91頁)。 5.依前開「採購作業」作業流程及證人蕭守芳、陳慶祥之證述,原告採購單位在採購香精原料的時候,確實只能向研發部門所核准的廠商採購,但若因此認定,被告享有片面決定香精原料供應廠商的權限,卻也是過度推論。依前開「採購政策」及「供應商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研發部門並沒有主動建立、更新供應商之檔案資訊,或評估、篩選供應商的權責,證人陳慶祥亦證稱:向供應商要求樣品提供,是採購的工作(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39 頁)。是以,研發部門固然掌有指定香精原料供應商的權限,但也只能在供應商資料簿內既有的香精原料供應商中進行指定。 6.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指定辰香公司、不指定(價差達2 至3 倍的)瑞士奇華頓,乃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無理由,因為被告作為研發部門主管,並沒有主動與瑞士奇華頓接洽、要求瑞士奇華頓提供樣本的職責。 7.原告另主張:採購及付款循環的規定當中,研發部門核准的「品牌」,應指製造商,而非進口商,被告在研發記錄上明文指定辰香公司,原告採購部門就只能依該研發記錄單去購買,被告是協理,原告規定採購部門要依研發部門的指定進行採購,採購人員的權限沒有高於被告,所以也不敢違反被告之指定云云,然查: ⑴採購及付款循環當中,研發部門核准的「品牌」,應指製造商,而非進口商乙節,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首先提出的抗辯,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應可堪採。 ⑵證人蕭守芳證稱:所謂核准的廠商,包括製造商與供應商,但伊只知道研發部門核准的是辰香公司,不可以去購買其他廠商代理的英國Fragrance Oil 公司的香精原料等語;證人陳慶祥亦證稱:伊只認辰香公司,因為它是伊的採購商,並沒有寫哪家製造商等語(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42 、347 頁)。可見,採購及付款循環當中,關於研發部門核准「品牌」的規定,證人蕭守芳認為是包括製造商與進口商(即供應商),而研發部門既已指定向進口商辰香公司購買,則採購部門就只能向辰香公司購買,證人陳慶祥認為是指進口商而言。 ⑶證人蕭守芳、陳慶祥對採購及付款循環的認知、被告當時直接指定進口商辰香公司而非製造商Fragrance Oil 公司、Berje 公司,與兩造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的理解,是不一樣的。按兩造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的理解,被告所為指定,與採購及付款循環的規定並不相符,此等違背內控、內稽規定之指定,是否仍能拘束採購部門,使之不能另向其他進口商購買相同製造商的香精原料,實有疑問。原告主張被告曲解採購及付款循環的規定、利用採購人員的誤解而指定辰香公司云云,在邏輯與法理上固可自圓其說,但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係故意利用採購人員的誤解,而不是自己也有所誤解,始為如此之指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8.據此,原告的主張所預設的第三項前提,即被告作為研發部門主管,除具有指定香精原料供應商之權限外,並有主動為原告找尋價格更低的香精原料供應商的義務,並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6 萬3,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6萬598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5萬8,456 元、證人日旅費2,142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子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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