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達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嘉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慧娟 被 告 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春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為被告嘉春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為被告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為關係企業,均係從事各項建材之批發及買賣事務,並向原告購買各類砂石以轉售他人或供應建築工地所需,至原告則以每15日為1 期,製作請款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起,即有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之情,甚均於107 年5 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被告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下稱東大建材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詳言之,被告嘉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春公司)、東大建材行迄今尚分別遲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嘉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 萬8,7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春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大建材行應給付原告733 萬6,10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大建材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發票、運送簽單、聲明書、貨品簽收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上開貨款,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自於各期貨款應給付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進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2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嘉春公司、東大建材行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24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嘉春公司、東大建材行分別給付411 萬8,740 元、733 萬6,103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春公司、東大建材行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嘉春公司、東大建材行各給付411 萬8,740 元、733 萬6,103 元,及其中被告嘉春公司自107 年7 月29日起、被告東大建材行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雖就被告東大建材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款項,併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本院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票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欣蓉 ┌────────────────────────────┐ │附表一: │ ├──┬───────┬──────┬──────────┤ │編號│日 期│ 貨款金額 │備 註│ ├──┼───────┼──────┼──────────┤ │ 1 │106 年12月上期│ 1,340,252元│已開立發票 │ ├──┼───────┼──────┼──────────┤ │ 2 │107 年1 月下期│ 1,099,434元│已開立發票 │ ├──┼───────┼──────┼──────────┤ │ 3 │107 年3 月下期│ 919,513元│已開立發票 │ ├──┼───────┼──────┼──────────┤ │ 4 │107 年4 月下期│ 759,541元│已開立發票 │ ├──┴───────┼──────┼──────────┤ │合 計│ 4,118,74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日 期│ 貨款金額 │備 註│ ├──┼───────┼──────┼──────────┤ │ 1 │106 年12月下期│ 1,091,104元│已開立發票 │ ├──┼───────┼──────┼──────────┤ │ 2 │107 年1 月上期│ 1,059,710元│已開立發票 │ ├──┼───────┼──────┼──────────┤ │ 3 │107 年2 月份 │ 1,234,520元│已開立發票 │ ├──┼───────┼──────┼──────────┤ │ 4 │107 年3 月上期│ 1,069,145元│已開立發票 │ ├──┼───────┼──────┼──────────┤ │ 5 │107 年4 月上期│ 576,136元│已開立發票 │ ├──┼───────┼──────┼──────────┤ │ 6 │107 年5 月上期│ 642,888元│已開立發票 │ ├──┼───────┼──────┼──────────┤ │ 7 │107年5月下期 │ 684,193元│尚未開立發票 │ ├──┼───────┼──────┼──────────┤ │ 8 │106 年11月份 │ 476,415元│1.發票人: │ │ │ │ │ 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 │ │ │ │2.發票日: │ │ │ │ │ 107 年6 月1 日 │ │ │ │ │3.票面金額: │ │ │ │ │ 47萬6,415 元 │ │ │ │ │4.付款人: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行 │ │ │ │ │5.票據號碼: │ │ │ │ │ UA0251969 │ ├──┼───────┼──────┼──────────┤ │ 9 │106 年11月份 │ 501,992元│1.發票人: │ │ │ │ │ 張馨文即東大建材行│ │ │ │ │2.發票日: │ │ │ │ │ 107 年6 月5 日 │ │ │ │ │3.票面金額: │ │ │ │ │ 50萬1,992 元 │ │ │ │ │4.付款人: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行 │ │ │ │ │5.票據號碼: │ │ │ │ │ UA0251968 │ ├──┴───────┼──────┼──────────┤ │合 計│ 7,336,1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