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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告
賴籥蕊
被告
黃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並於翌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該補費裁定業於107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另原告不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最高法院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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