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呂承泰 訴訟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 被 告 吳明鴻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鴻於105 年1 月間以其經營之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邀其妻即被告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5 日止,原告遂以其獨資經營之關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帳戶轉帳交付前揭借款。被告吳明鴻嗣再以光美公司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1,100 萬元(詳如附表1 編號2 至8 所示),原告分別將借款轉匯至被告吳明鴻指定之帳戶,並均約定被告杜冠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杜冠儀並簽發如附表2 所示支票以擔保被告吳明鴻前揭合計1,300 萬元債務。詎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即置之不理,且被告杜冠儀簽發之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錢借貸契約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鴻向其借款1,300 萬元,且被告杜冠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300 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除就中105 年1 月5 日之200 萬元有約定清償期外,其餘借款均無償還期限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送達被告次月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8 年1 月18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即108 年2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利息應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伊婕 ┌──────────────────────────────────────┐ │附表1: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流向│備 註│ ├──┼───────┼───────┼────────────┼──────┤ │ 1 │105 年1 月5 日│200萬元 │關鍵公司→光美公司 │本院卷第12頁│ ├──┼───────┼───────┼────────────┼──────┤ │ 2 │105 年6 月29日│180萬元 │關鍵公司→光美公司 │本院卷第13頁│ ├──┼───────┼───────┼────────────┼──────┤ │ 3 │同上 │170萬元 │關鍵公司→吳明鴻 │本院卷第14頁│ ├──┼───────┼───────┼────────────┼──────┤ │ 4 │105 年7 月28日│250萬元 │關鍵公司→杜冠儀 │本院卷第15頁│ ├──┼───────┼───────┼────────────┼──────┤ │ 5 │105 年8 月30日│150萬元 │關鍵公司→杜冠儀 │本院卷第16頁│ ├──┼───────┼───────┼────────────┼──────┤ │ 6 │105 年10月20日│100萬元 │關鍵公司→杜冠儀 │本院卷第17頁│ ├──┼───────┼───────┼────────────┼──────┤ │ 7 │106 年3 月6 日│100萬元 │關鍵公司→光美公司 │本院卷第18頁│ ├──┼───────┼───────┼────────────┼──────┤ │ 8 │106 年5 月15日│150萬元 │關鍵公司→吳明鴻 │本院卷第19頁│ ├──┴───────┼───────┴────────────┴──────┤ │合 計│1,300萬元 │ └──────────┴───────────────────────────┘ ┌─────────────────────────────────────┐ │附表2: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金額(新臺幣)│付 款 銀 行│備 註│ ├──┼───────┼────┼───────┼──────┼──────┤ │ 1 │106 年3 月31日│杜冠儀 │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本院卷第20頁│ │ │ │ │ │中壢分行 │ │ ├──┼───────┼────┼───────┼──────┼──────┤ │ 2 │106 年5 月31日│同上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 │ 3 │106 年9 月30日│同上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2頁│ ├──┼───────┼────┼───────┼──────┼──────┤ │ 4 │106 年12月31日│同上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2頁│ ├──┼───────┼────┼───────┼──────┼──────┤ │ 5 │110 年12月31日│同上 │3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3頁│ ├──┼───────┼────┼───────┼──────┼──────┤ │ 6 │106 年6 月13日│光美公司│150萬元 │台中銀行 │本院卷第21頁│ │ │ │ │ │中壢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