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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蕭淳尹

  • 當事人
    盧光煒宋沛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宋沛埕(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宋承遠(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周金城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國榮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死亡,宋沛埕、宋承遠為宋國榮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宋國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宋沛埕、宋承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4頁、第28-29 頁),而原告並於107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7 頁),宋沛埕、宋承遠並於107 年8 月9 日收受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35 -36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於98年12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所有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4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共5,480 張股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價金1,500 萬元,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應交付原告股票2,000 張;第2 條約定:其餘之股票,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最遲應於99年3 月31日之前交付原告,原告應支付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價金1,500 萬元;於第4 條第2 項約定:若被告呂秋育、宋國榮無法於99年3 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原告,原告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呂秋育、宋國榮除應將所收受1,500 萬元之價金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被告呂秋育、宋國榮亦已交付2,000 張股票予原告;惟其後被告呂秋育、宋國榮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99年3 月31日前交付3,480 張股票予原告,且依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未於99年3 月31日前交付勁錸公司股票3,480 張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並依民法第250 條、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4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 萬元及給付250 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已於98年12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交付原告2,000 張股票,然原告迄未依上揭約定給付被告1,500 萬元,自屬違約之一方,當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況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既未收受價金1,500 萬元,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再者,觀系爭契約之書面明文記載系爭股權買受人為原告盧光煒、許文祥及訴外人許德峯,惟許德峯並未於書面上簽名,且其上亦未載明原告盧光煒、許文祥分別買受之股票票號及許德峯非契約當事人下其等各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不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出賣人即甲方為被告呂秋育、宋國榮,買受人即乙方為原告盧光煒、許文祥及訴外人許德峯(惟許德峯並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約定由乙方買受甲方所有勁錸公司之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98年12月21日乙方交付甲方價金1,500 萬元,甲方交付乙方股票2,000 張;第2 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 月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 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1,500 萬元;於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於第4 條第2 項約定:若甲方無法於99年3 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乙方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 1,500 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25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股票2,000 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 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惟其後被告呂秋育、宋國榮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義務,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0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4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 萬元及給付250 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德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知道原告當初有找我投資勁錸公司,我有口頭說我要投資50萬元,但後來我反悔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 第136 頁),從而,可知系爭契約將許德峯記載為買受人但許德峯並未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之原因,係因許德峯原同意與原告共同出資買受系爭股權,惟在締約前改變心意而已,尚不影響原告已與被告呂秋育、宋國榮間以3,000 萬元買受系爭股權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對於許德峯非契約當事人並不介懷,否則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有何理由在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明載許德峯非買受人下原告2 人各應買受之股票張數及價金云云,惟原告盧光煒、許文祥既已於系爭契約明載由原告盧光煒、許文祥及訴外人許德峯各買受股票4384張、914 張、182 張,則在許德峯未買受勁錸公司股票182 張時,依系爭契約記載亦可合理解釋為原告盧光煒、許文祥將以其2 人購買比例分擔許德峯應購買之股票張數;至於股票票號部分,衡諸當前投資人於股票公開市場下單時,均無須特定其欲購買之股票票號,顯見股票票號在股權交易上並非重要之點,縱未約定亦不影響股權買賣契約之成立。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呂秋育、宋國榮簽立系爭契約書面時,雙方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是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並不足取。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價金1,500 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價金1,5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其已交付價金1,500 萬元,並就實際交付方式說明如下: ⑴以原告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 萬3,333 元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訴外人葛守民所有之帳戶;另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 元至光利公司所有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光利公司先前代勁錸公司開立支票向訴外人信誠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 ⑵以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 萬6,667 元至被告呂秋育所有之帳戶。 ⑶原告許文祥於98年12月21日以訴外人張怡萱之名義匯款 250 萬元至被告呂秋育所有之帳戶。 ⑷原告盧光煒由訴外人林幹民隱名合夥掛在原告盧光煒名下,由林幹民直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呂秋育、宋國榮。 ⑸另150 萬元款項,由原告盧光煒、許文祥依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指示直接替勁錸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及清償借款。 3.然查,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實際交付之款項金額全屬可採,其交付款項共計亦僅1,496 萬8,727 元,仍難認已交付被告呂秋育、宋國榮1,500 萬元;實則依現存證據,除匯款至被告呂秋育所有帳戶之616 萬6,667 元及250 萬元,尚可認定係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一部外,原告其餘主張之多筆清償款項均難認屬清償1,500 萬元價金之一部,分敘如下: ⑴證人葛守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盧光煒用光利公司的名義匯款300 萬元給我,我去領現金出來,由當時接管勁錸公司的9 人小組通知我把錢送去支付勁錸公司的支出,也包括便當、油錢、保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觀以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17日成立生效,然原告主張匯款至葛守民所有之帳戶之200 萬元、100 萬元及匯款至光利公司所有甲存帳戶之30萬2,060 元,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及98年10月29日,均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1 個月之前,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雙方合意就上開款項認列為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締約當事人間有合意將上述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匯款之款項列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是原告主張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至葛守民所有帳戶之200 萬元、100 萬元,及於98年10月29日匯款至光利公司所有甲存帳戶之30萬2,060 元,均屬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一部云云,難認可採。 ⑵觀以證人林幹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我一起投資勁錸公司,我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 萬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被告呂秋育、宋國榮也沒有跟我提過這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 第6 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幹民雖有在98年、99年間以債轉股投資勁錸公司之事,但其對於原告與被告呂秋育、宋國榮間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無所知,自不可能同意以其投資款150 萬元充作原告給付被告呂秋育、宋國榮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且被告亦否認林幹民以債轉股之150 萬元屬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其有以訴外人林幹民隱名合夥掛在原告盧光煒名下,由林幹民直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充作買賣系爭股權價金云云,亦不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已依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指示直接以150 萬元替勁錸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及清償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全未提出借款單據、匯款資料或票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⑷至原告以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呂秋育所有帳戶之616 萬6,667 元,及原告許文祥於98年12月21日以張怡萱名義匯款至被告呂秋育所有之帳戶之250 萬元,被告雖爭執上開2 筆款項既有分別於同日另遭張怡萱轉匯至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及提領而出之情事,當不能認定上開2 筆款項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一部云云,然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在98年12月21日以代交易人身分,於被告呂秋育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目的是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在98年12月29日從被告呂秋育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匯款616 萬6,667 元至盧乃玲所有帳戶,原因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可見證人張怡萱就提領現金250 萬元部分已說明係為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而就轉匯之616 萬6,667 元其原因雖不復記憶,但衡諸常理,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係以所有人自行保管為常態,故被告既未抗辯證人張怡萱係盜用被告呂秋育之存摺、印鑑轉匯款項,顯然證人張怡萱自被告呂秋育之金融帳戶轉匯616 萬6,667 元應為被告呂秋育所同意,而綜合現存證據觀之,如非被告呂秋育其時亦認定原告以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29日匯款至其所有帳戶之616 萬6,667 元,雖為系爭股權賣賣價金一部,但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用以支應勁錸公司所需支出,實不可能容認張怡萱自行將之轉匯而出,是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以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呂秋育所有帳戶之616 萬6,667 元,及原告許文祥於98年12月21日以張怡萱名義匯款至被告呂秋育所有之帳戶之250 萬元,共計866 萬6,667 元均為系爭股權賣賣價金一部且用以支應勁錸公司所需支出等情,應堪採信。⑸綜上,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獲得原告已交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共計866 萬6,667 元之優勢心證,而無從獲得原告已交付價金共 1,500 萬元之優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原告已交付被告呂秋育、宋國榮系爭股權買賣價金1,500 萬元。 (三)從而,原告雖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受領勁錸公司股票2,000 張,但其主張亦已交付價金1,500 萬元乙節,既屬不能證明,其對被告已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已履行交付股票2000張義務之被告呂秋育、宋國榮因而不願再交付原告其餘之股票,尚與人情事理相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呂秋育、宋國榮之情事,從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呂秋育、宋國榮應於99年3 月31日之前另交付勁錸公司股票3,480 張,並以被告呂秋育、宋國榮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並依民法第250 條、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4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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