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永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義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印生(原名陳鋋鑫)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伊委由被告開發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案場及施作,伊並於104 年9 月14日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48 萬6,744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法依約履行,經兩造協商後遂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於105 年8 月17日另簽立太陽光電系統買賣合約2 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系爭款項充作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分別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0巷000 號及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之2 座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分稱古坑案場及芳苑案場,合稱系爭案場),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完成系爭案場之所有權轉讓及一切政府許可與證照之核准,詎被告屆期未能履約,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3 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經伊於106 年4 月13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25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8日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 萬6,744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案場之所有權轉讓及一切政府許可與證照之核准,然此係因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審查及外線施工暨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核發同意備案之作業程序延宕所致,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合作協議係因原告片面以未能取得8 成貸款及投資報酬率10% 以上為由欲自行撤資,而經兩造協商後始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仍屢以未約定之事項刁難被告履約,且原告已知悉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延宕致履約進度落後,則原告以此為由逕自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開發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案場及施作,原告並於104 年9 月14日給付訂金即系爭款項與被告,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於105 年8 月17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款項充作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芳苑案場及古坑案場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3 項約定(合約期間): 「自本合約簽訂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於約定期間截止前雙方應依約完成本案場之所有權轉讓及一切政府許可與證照之核准。」(下稱系爭條款)。 (三)芳苑案場前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鋌鑫同擔任負責人之昱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並經臺電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函覆審查完成,嗣昱鑫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取得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後,於106 年2 月21日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完成簽約,陸續由昱鑫公司送審設計、補正及繳費,臺電公司則於106 年8 月8 日外線施工完成,昱鑫公司則於107 年1 月23日向能源局申請展延第一次同意備案展延至107 年8 月21日,惟因屆期未依法辦理展延或申請設備登記而失效。 (四)古坑案場前經昱鑫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並經臺電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函覆審查完成,嗣昱鑫公司於105 年2 月23日取得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函,再於106 年5 月18日取得能源局之准予設備登記,並於106 年6 月14日向能源局申請移轉古坑案場太陽光發電設備予訴外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能源局以106 年6 月16日能技字第120600118420號函同意在案。 (五)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鋌鑫,告知被告仍未依約完工及移轉所有權,而促請被告應於同年月底完工及完成移轉等語,而被告迄至106 年2 月28日就系爭案場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仍未能完成施工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能於合約期間轉讓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3 項約定於函到一個月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並於106 年4 月18日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以被告未能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轉讓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約定而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未能依約完成轉讓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受領遲延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0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仍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方得為之。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完成系爭案場之所有權轉讓及一切政府許可與證照之核准,此觀系爭條款即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而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本院按被告,下同)保證,於簽約日前已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文、屋主之公證租賃合約,亦應於本約期限內取得本案場台電併聯核准函、台電電能購售契約及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等完成本案場之過戶移轉(含屋主之公證租賃合約移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及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除應移轉系爭案場所有權予原告外,亦應取得能源局核發之同意備案文件及核發設備登記文件,及取得臺電公司核發之併案審查意見書,並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及併審審查設備查核等事項,而被告屆期未能完成上開事項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及本院卷第106 頁、第190 頁、第214 頁】,則被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期限履行前開義務,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係因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延宕致未能如期履約,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故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參諸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被告就其履約事項即難諉為不知,衡以被告自承其為從事太陽光電相關業務(包括太陽能板模組買賣、承攬興建暨買賣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廠商,且非第一次出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又因發電設備及客觀地理環境存有差異,且需臺電公司施工及能源局核備,難以事前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 頁),則被告既為專業太陽光電系統開發公司,其對於太陽能再生能源收購流程及主管機關所需辦理之作業程序,甚於履約期程中恐因臺電公司或能源局審核之作業流程延宕等情事自當知悉甚詳,則被告仍與原告約定履約期限,被告即係願意承擔於期限前無法完成政府許可與證照之核准之風險,是被告如何於期限完成政府許可與證照之核准,即為被告為履約應盡之義務及應承擔之風險,其不能於期限完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否倘將能否如期履行之責任繫諸於第三人,契約當事人反可毋庸負責,則兩造之契約條款豈非毫無意義,是被告抗辯其未能如期履約係應屬不可歸責云云,即無足採。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約定:「甲方履約有下列情形者,乙方(本院按即原告)得逕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約或特定附約:「未於本合約期間內轉讓完成者」、「本約終止後,甲方應於本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以現金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退還全部之買賣總價金(含稅)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查被告迄至106 年2 月28日均未依約完成系爭條款之義務,原告復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應認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併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均盡力履約,嗣因原告片面以未能取得8 成貸款及投資報酬率10% 以上為由欲自行撤資以刁難被告,且原告早已知悉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延宕致履約進度落後,則原告以此為由逕自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如前述,兩造既經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至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履約中之協商,倘未經兩造合意或訂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自不容被告事後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事由為免責。又被告未能如期依約履行,則原告依約行使終止權,乃保障本身合法權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政府許可與證照之核准,乃被告一方應承擔之風險,非可轉嫁由原告承擔,是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48 萬6,744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