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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姜水浪
被告
陳鳳英
被告
林文彬
被告
受告知人 有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林清南
被告
許輝能
被告
吳萬得
上一人代理人
吳證有

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三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351 部分(面積五五五○點四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351( 1)部分(面積二七七五點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按附件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鳳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姜水浪、林文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2 、被告姜水浪6 分之1、陳鳳英60分之4 、林文彬6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載方式分割,其中351 部分(面積5550.4㎡)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351 (2 )部分(面積832.56㎡)分配予被告林文彬單獨取得;351 (1 )部分(面積1942.64 ㎡)分配予被告姜水浪、陳鳳英共同取得,由被告姜水浪、陳鳳英按原應有部分5 :2 比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案有關被告之分配部分,係按照被告林文彬之意見,若被告分配方式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告部分應如何適法分割,原告並無意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姜水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反對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案。若由原告取得土地東側而蓋有建物,將擋住土地西側往北即楊梅市區之景觀,希望系爭土地東側改由被告共同取得,西側改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林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同被告姜水浪所述,惟希望被告亦能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到系爭土地右下角等語。

㈢被告陳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86年9 月10日(86)府地用字第165121號之公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轄境內林業用地最小面積為0.1 公頃(1000平方公尺),且禁止再分割,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核其目的係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查,系爭土地南方之東、西兩側,可分別經由其他私人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568 巷、586 巷,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僅有樹木、雜草,並有一小區域種植蔬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V523地產資訊網查詢系統網頁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 頁、壢司調字卷第14至16頁)。

㈢原告主張希望分得附圖一所示351 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被告如何分其餘東側土地,原告均無意見;被告林文彬主張希望分得附圖二所示351( 2) 部分;被告姜水浪主張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觀諸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若以被告林文彬方式分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351( 2) 會小於1000平方公尺,有違上開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及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林業用地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之規定,且如附圖二所示之351(1) 部分會形成袋地,不利分得該土地人之使用,故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綜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主觀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被告3 人就附圖一所示351( 1)部分維持共有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 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姜水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吳萬得、有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鳳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林清南、許輝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抵押權人本院業已依法告知本件訴訟,惟渠等均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附件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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