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鏮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凰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被 告 張智淵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鏮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鳳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鏮鐏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邀同被告張智淵、張智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625 %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第一筆借款)被告鏮鐏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張智淵、張智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由立約人鏮鐏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9 %計息,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 %計付。被告鏮鐏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5 年9 月1 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利息、本金償還方式: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嗣後鏮鐏公司、張智淵、張智傑與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下列契約條款:第一筆借款利息自106 年2 月17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8%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借款利息自106 年2 月6 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8%機動計算。因被告鏮鐏公司於106 年11月17日停業,且第一筆借款自106 年8 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第二筆借款自106 年8 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告,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借據影本、契據條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鏮鐏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張智淵、張智傑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