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 原告
-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添壽
- 被告
- 蔡錦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4時許,協同訴外人張文龍至伊向訴外人謝季昀承租、做為工廠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工廠),使用活動扳手竊取伊置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及高壓變電箱3 個,致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綽號阿龍之人曾於105 年9 月29日14時許至系爭工廠,惟伊僅有開車載阿龍至系爭工廠而未共同行竊,伊未拿到任何東西就已逃離現場,且原告失竊之物品可能為他人所竊取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張文龍於前揭時、地至伊所承租之系爭工廠行竊時,被告亦有共同前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警方獲接謝季昀報案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原告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謝季昀所有之變電箱銅片一組,亦有謝季昀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張文龍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47號【下稱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46頁、第5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確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揭物品?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有至系爭工廠與張文龍共同竊盜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其所述與張文龍於警詢所言已有不符(詳如後述),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既不否認其明知張文龍欲於上揭時、地至系爭工廠行竊,仍以交通工具協助張文龍至系爭工廠(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被告與張文龍係基於提高犯罪成功機率等考量,分工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同一目的而共同至系爭工廠竊取財物,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論被告最終是否實際分得贓物均無不同,苟其所為確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張文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惟查:
⑴、105 年9 月29日14時30分許,謝季昀與警方共同至系爭工廠時,僅見張文龍拿著黑色包包、監視器主機往工業一路方向逃跑,並於逃跑過程,將手中之物丟棄至圍牆外邊空地,而另一位較瘦小之犯嫌(即被告)則往工業二路方向逃跑,嗣經謝季昀確認張文龍所竊取之物為:①、原告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②、謝季昀所有之變電箱銅片1 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謝季昀於警詢陳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⑵、而張文龍於警詢時亦稱:我進到系爭工廠,就在旁邊看這小蔡(即被告)以板手拆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臺、數據機1 臺,並將這些東西放在黑色布袋,而後小蔡再以斜嘴鉗及扳手拆變電箱,發現變電箱不是我們要的銅片,就把銅片留在現場,而後我們看到有人來,我們就趕快往外衝,小蔡就把犯罪工具及裝有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的黑色布袋丟在圍牆附近,我們就翻過圍牆,小蔡往工業二路逃跑,而我往工業一路逃跑,我行經工業一路與新村路二段口附近,跳過水溝並往樹叢逃跑時並跌倒,警方就在附近草堆抓到我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對照謝季昀及張文龍之警詢筆錄,益徵105 年9 月29日張文龍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物,應僅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等物。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文龍於105 年9 月29日除竊取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外,另有竊取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及高壓變電箱3 個等物,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已稱:我於105 年9 月29日知悉系爭工廠東西遭竊,但因身體不舒服,無法至工廠瞭解遭竊情況,105 年10月10日出院後因行動不方便,故於105 年11月16日進入系爭工廠,才發現另有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遭竊情形,故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被告與張文龍至系爭工廠行竊後1 個多月,始發現系爭工廠所置之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有遭竊情形,併觀前述謝季昀於105 年9 月間之警詢筆錄並無「原告所有之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之相關陳述,而張文龍當場為警所扣之物件亦無「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等物,更難認被告與張文龍於105 年9 月29日確有一併竊取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
⑷、況觀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系爭工廠於104 年12月25日就遭桃園地檢署查封,遭查封後半年我們就請電力公司不要再供電,因為沒有電力,所有原本的監視器就無法錄影,也無法確認後續的出入狀況及財產情形,當時我們就把公司上鎖,並沒有請保全,公司的人也沒有定期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2 頁、第209 頁),系爭工廠104 年12月25日後之出入控管機制,顯難全然杜絕他人非法潛入系爭工廠中,縱然原告所稱系爭工廠有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遭竊等情事屬實,亦難依現行證據遽認為係被告及張文龍所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可就汞回機氧氣加壓設備、高壓變電箱遭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另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遭竊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等物,已於105 年10月19日就經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淑敏領回,有委託書、許淑敏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雖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惟因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發還原告,自已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復未提出其就此部分所受其他具體損害之證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亦難就此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