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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黃盈嘉、林晟傑

  • 原告
    鼎創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鼎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嘉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12,7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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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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