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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陳鄭權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偉律師
- 被告
- 文國洋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
- 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文國洋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文國洋應將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貼文撤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被告文國洋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國洋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基於損壞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故意而為意思聯絡,一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高舉「國大律師好大小市民好怕」、「道貌岸然、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背信、重利、恐嚇」、「泯滅人性、目無王法」等語之大字報,公然提供媒體以及文國洋之親友、員工拍攝,並按鈴控告原告背信、重利、恐嚇等之行為,然被告所為乃不實指控誣告行為,被告文國洋並於107 年7 月12日商議將上開不實訊息委由訴外人范文濱撰寫成不實報導後,刊登於訴外人袁慧心、范文濱所工作之亞太新聞網,嗣於107 年7 月16日被告文國洋將前開不實訊息轉載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爆料公社」粉絲團並加油添醋,而為不實陳述,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遂行對原告之不法毀損名譽侵權行為,原告並於107 年9 月12日對被告等誣告之犯行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7161號偵查中。
㈡原告絕無被告等所誣指之背信、侵占、違反銀行法、重利等之行為,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被告文國洋經由其好友訴外人陳棋翔介紹認識原告,並一再強調其係知名建築投資人,但因其欠債之故,有部份房地之產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而引發相關之糾紛無法取回,要求原告為法律上之協助,並要求陳棋翔代尋一可以幫忙借名登記之人,經文國洋、陳棋翔、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信公司)負責人徐嬌蓮雙方見面,由被告文國洋說明原委始末後,雙方簽立合作方案,該合作方案乃正常之債權債務之契約,並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太平洋電信公司及徐嬌蓮也均按約履行,登記在太平洋電信公司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登記在徐嬌蓮個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0樓10號、11號之房屋套房二戶,均未曾委託原告出售,也未曾由太平洋電信公司或徐嬌蓮決定價格出售,而均係由被告文國洋自行找仲介,以自己決定之價格出售,原告根本未經手或占有任何款項。而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被告文國洋於107 年6 月15日急於用來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陳冠良、張定騫等人之債務,乃經其簽名同意收受其可分得價款,原告遂依被告文國洋之指示,通知太平洋電信公司及徐嬌蓮之會計小姐,依其之指示代付其應給付之債務,該價金全部均依被告文國洋之指示使用,百分之百交付予被告文國洋,且該指示書第①點最後也載明:「如附表所示,如有誤,15日內核對」,以免疏失遺漏,均可事後查核補正,被告文國洋指控其分文未取得乃是誣告及轉移焦點,故意誣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又被告文國洋與訴外人游金敏因土地買賣過戶,因被告文國洋欠稅又欠債,而土地過戶需繳納甚多增值稅,故要求以信託方式由游金敏、原告、被告文國洋簽立信託契約書,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後仍移轉回原所有權人游金敏所有,原告並未侵占土地。原告現職為執業律師,執業至今已超過35年,學經歷豐富,堪稱為社會賢達人士,竟遭被告等不肖之徒惡意造謠、抹黑,現今網路時代資訊傳達無遠弗屆,已有多名當事人因瀏覽上開不實資訊,而與原告解除委任或放棄原本欲委任原告之計畫,被告等所為公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散布甚廣,原告所受損害至為鉅大,根本無法估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 萬元,作為原告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並聲明:(一)被告文國洋、吳金棟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以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刊登於亞太新聞網、社群網頁Facebook粉絲團「爆料公社」、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二)被告文國洋、吳金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文國洋應將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貼文撤除。(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文國洋:被告確於上開時日曾前往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及舉牌抗議,然該大字報所載均為事實,並無誣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假借合作名義,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至原告所管理之太平洋電信公司之名下,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之女友徐嬌蓮,被告並聽從原告之建議製作虛假買賣交易紀錄及假金流,其中一筆房屋由原告之同夥陳棋翔使用,並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額保管費及超額重利,被告欲解除合作關係之際,卻遭原告恐嚇,該房屋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須返還確定,但原告仍藉由其胞妹訴外人陳芊筑、陳素珍持續製造濫訴,迄今仍未將房屋返還被告,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棟:被告原與文國洋素不相識,107 年7 月10日當日係文國洋委任伊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提告,當日抵達地檢署方知文國洋為舉牌之行為,與被告間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共同犯意聯絡,當日舉牌之目的是為向地檢署依法提告,非以妨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要求被告等負連帶責任實屬無據。另就原告稱文國洋要求亞太新聞網撰寫對於原告之不實指摘,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及107 年7 月16日於將前開不實訊息轉載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爆料公社」粉絲團並加油添醋,而為不實陳述,則純屬文國洋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豈有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之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至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舉牌在申告鈴前由記者拍照、並由107 年7 月12日由亞太新聞網報導此事件,被告文國洋於爆料公社張貼如附件二之資料,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件一網頁列印資料、附件二手機截圖資料在卷可稽,此情已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吳金棟與被告文國洋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不作為請求權、強制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前,高舉「國大律師好大小市民好怕」、「道貌岸然、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背信、重利、恐嚇」、「泯滅人性、目無王法」等語之大字報,主要均係對原告之意見表達,但其中「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均係以事實敘述夾雜意見評論,仍需考量被告所稱之事實是否為真。至於被告文國洋於亞太新聞網報導中所述及FB爆料公社所登出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此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吳金棟亦為侵權行為人,被告吳金棟否認之,而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金棟就亞太新聞網之報導、爆料公社發文內容有參與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吳金棟就被告文國洋此部分行為需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二,第一個為被告共同於桃園地檢署前舉牌行為,第二個為被告文國洋向記者陳述而使亞太新聞網報導並在爆料公社發文。
㈢被告文國洋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稱之事實是否為真?
1.被告文國洋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稱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房地,再借名登記於徐嬌蓮之太平洋電信公司名下,賣出三戶房屋共1176萬等情,有太平洋電信公司與被告文國洋間105年8 月1 日之合作方案契約、107 年4 月16日太平洋電信公司與王冠富就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住址詳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7 年3 月30日太平洋電信公司與林芳櫻就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住址詳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至44頁、45至53頁、57至64頁),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
2.被告文國洋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稱: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結算單載明被告文國洋與原告間為了移轉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房地至太平洋電信公司名下時,所需要之假買賣金流800 萬元,被告文國洋已還給原告,原告卻仍自105 年起計算利息,原告更於107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743 萬3754元等情,是否為真?
3.經查,從上開合作方案之契約書第9 、10條、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所提出之清算等表格(本院卷一第72、74頁)可知,合作方案之一造雖為太平洋電信公司,但太平洋電信公司先取得被告文國洋先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房地後,再由太平洋電信公司為賣方賣出,取得之價金,並非全由被告文國洋取得,而需由太平洋電信公司、原告先取得銷售金額18.75%,陳棋翔、徐子惠取得銷售金額5%後,再扣除相關稅金、費用開支後,才由被告文國洋取得。而出售上開汐止、龜山房地之結算表如本院卷一第72、74頁及由被告文國洋所親自簽立之「同意及請求書」所確認,亦有該同意及請求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是以,雖然出售汐止、龜山之房地後,尚有餘款6,036,748 元,但用來清償其他借款之利息、本金,此亦為被告文國洋所所知悉,卻故稱分毫未得、仍積欠巨額利息,營造原告有詐欺、背信等嫌疑,本院認為被告文國洋就此部分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為了買賣所製造的假金流800 萬元,就原告所提出之清算結果,雖未計入借款,但有計算利息,因被告文國洋於105 年8 月18日、105年12月25日之借據、指示書均載明願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80、82、90頁),是以,原告所提供被告文國洋之假金流實際上並非借貸,但兩造間以利息方式約定類似手續費或管理費等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逕認約定無效。且被告文國洋亦自105 年起有實際支付上開利息,亦可從相關之清算表中認定,則被告文國洋故稱已清償假金流之800 萬元,原告仍計算利息等情,亦有明知事實卻故為相反陳述情形,堪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4.被告文國洋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稱原告說檢察官、法官都是其同學、學長、根本不會怕,更放話要槍殺被告文國洋、斷手腳,受到死亡威脅等情,是否為真?
5.經查,被告文國洋未提供證據如錄音、證人等,僅為空泛指述,且被告文國洋就徐子惠、陳棋翔所提出恐嚇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指述,被告文國洋顯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此事,卻逕為發布此言論,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告對原告有如前載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第一個侵權行為由被告2 人在桃園地檢署前以舉牌方式損毀原告之名譽,並由記者報導受影響者範圍在於瀏覽其亞太新聞網之人,但亞太新聞網並非知名網站,流量非大。另外,單純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不當然構成侵害名譽權,但被告吳金棟既亦參與舉牌行為並讓記者拍攝照片而報導,而其舉牌內容之言論既然涉及侵害名譽權,被告吳金棟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二個侵權行為則由被告文國洋於亞太新聞網報導中及於FB之爆料公社之不實指述,而FB爆料公社具有極多數之粉絲群,且常為知名新聞媒體記者所轉為傳播其中之內容,影響巨大。又參酌原告雖被侵害名譽權,但原告身為律師,卻與被告文國洋就借名登記他人名義之房產再借名登記於原告所控制之太平洋電信公司,且為了達到此移轉於太平洋電信公司再出售之目的,以製造假金流方式取得貸款,又有相當款項未有實際借款予被告文國洋,卻又以每月固定比例收取類似帳戶保管費之且成數不低之利息,顯有利用其法律專業幫助被告文國洋進行規避稅捐、使被告文國洋債權人無法查核其實際擁有之財產,而原告與被告文國洋間不知何故致此合作方式破局,而使被告文國洋有上開行為,但原告亦有可非難之處,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兩造經歷、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就第一個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相當,原告就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不能准許。就第二個侵權行為,被告文國洋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不能准許。
3.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本院認為明顯不是在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兼顧,盡可能都傷害最小的前提下,所作出之適當調和,而是明顯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因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如考量個案情形,為回復名譽,而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則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等手段,即為已足,因為這些手段,都是既可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又不至於對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等構成侵害。原告要求其刊登道歉啟事,要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實無必要。至於要求被告文國洋移除如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貼文,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本院卷一第156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範圍,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主文第1 、2 項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本院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