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林長華即以馬內利生活企業社
- 原告
- 周起福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
- 被告
-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向被告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承租九華山莊(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29號),被告周秀芬為連帶保證人,惟承租標的於租約存續期間遭法院拍賣,致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依約應返還承租押金及保證金,聲請對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喜來登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為憑,經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觀諸上開租賃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有任何爭議時,應以誠信原則解決之,倘有因此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理法院」等語,有上開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兩造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其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