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李浩霆

  • 原告
    劉國功
  • 被告
    宥宸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李宜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劉國功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宥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浩霆 被   告 李宜芳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品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品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蘇品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蘇品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蘇品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蘇品霓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分別於107 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2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均於同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宥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宸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5 月24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08788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李浩霆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6 至116 頁),是被告宥宸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即被告李浩霆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 萬6,7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1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蘇品霓、李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 萬8,6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被告間之共同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責任部分,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蘇品霓為被告李浩霆、李宜芳之母,渠等為設立被告宥宸公司,以籌措週轉金及清償訴外人騰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楊公司)積欠之車貸為由,共同向伊借款320 萬元,並承諾被告就上開320 萬元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另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李宜芳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蘇品霓前於102 年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分別向伊借款100 萬元之債務,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並於105 年3 月16日共同簽發3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並於105 年3 月間自伊配偶即訴外人黃雪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騰楊公司之車貸。故被告宥辰公司、李冠霆、李宜芳既為前開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蘇品霓連帶負清償責任;至就被告共同借款320 萬元部分,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另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責。 ㈡被告宥宸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分別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被告蘇品霓則為實際負責人,渠等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陸續以被告宥宸公司發票、支票及客票向伊借款,伊乃匯款至被告宥宸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李宜芳係概括授權被告蘇品霓以渠等名義共同向伊借款。另被告間共謀由被告李浩霆、李宜芳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訴外人鴻豫企業有限公司、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宏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發票,再由被告蘇品霓持之向伊謊稱被告宥宸公司將有如發票所示之貨款入帳,據以請求伊先行借款予被告宥宸公司;或由被告蘇品霓持由被告李冠霆、李宜芳共同開立之宥宸公司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並稱被告就各筆借款均負連帶返還之責。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就渠等以假發票向伊週轉之借款及宥宸公司開立支票擔保之借款,對伊負連帶返還之責。又被告以假發票向伊借款,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被告亦應就詐騙伊所得之借款,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蘇品霓於106 年間設立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同伊擔任會腳,被告蘇品霓本應於106 年8 月14日、107 年4 月14日將得標會款22萬1,400 元、24萬元交付予伊,詎被告蘇品霓竟與被告李冠霆、李宜芳共謀挪用前揭會款,以之與被告上述借款相互找補後,再將得標會款轉為借款,匯入被告宥宸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迄今尚共同積欠伊2,302 萬8,692 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曾向伊借款,被告蘇品霓仍應返還伊於102 年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各給付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宥宸公司亦應返還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48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蘇品霓、李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 萬8,6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原告主張積欠系爭借款之金額部分不爭執,惟系爭借款乃被告蘇品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既非以被告宥宸公司名義所為,且被告蘇品霓並無為被告宥宸公司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告宥宸公司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概括授權被告蘇品霓共同向原告借款,或口頭約定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返還責任,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李浩霆轉帳至被告宥宸公司之事實,亦無足證明被告李浩霆、李宜芳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是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李宜芳就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品霓前於102 年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各向伊借款100 萬元,嗣後為清償騰楊公司積欠之車貸及設立被告宥宸公司,而陸續向伊借款籌措資金,伊已於105 年3 月間分別匯款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匯入數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借款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騰楊公司支票、宥宸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蘇品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宥宸公司變更登記表、騰楊公司基本資料、借款償還協議書、公證書、協議書、互助會名單、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79頁、第84至97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第98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或為被告共同向伊借貸之款項,或為被告連帶保證之債務,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以假發票向伊借款,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為被告宥宸公司、李浩霆、李宜芳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貸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固不爭執,然抗辯系爭借款僅為被告蘇品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與其餘被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前揭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支票、本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蘇品霓所是認,足見被告蘇品霓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且迄未清償,至為灼然。又被告宥宸公司辯稱其無須與被告蘇品霓連帶清償云云。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宥宸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1062700 號函附之設立登記案卷可稽。而觀諸系爭借款之時點,其中於102 年10月22日、104 年4 月8 日、105 年3 月16日所借之100 萬元、100 萬元、320 萬元,雖係於被告宥宸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惟細繹被告蘇品霓為擔保上述3 筆借款所提騰楊公司開立之元大銀行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其中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告宥宸公司之印章(見司促卷第71至72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則有被告蘇品霓之簽章及被告宥宸公司大小章(見司促卷第79頁)。再參被告蘇品霓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蘇品霓為何出面借錢,借錢之目的為何?是以被告宥宸公司名義借錢?)當時是為了公司週轉,公司實際上是我在負責,被告李浩霆只是現場工作人員,所有支票、發票都是我開立,用在被告宥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足悉被告蘇品霓確為被告宥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向原告借貸上述3 筆款項,係為籌措被告宥宸公司資本額之設立必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宥宸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應繼受先前被告蘇品霓以其名義所為消費借貸而生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宥宸公司設立後,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均係由被告蘇品霓持宥宸公司開立之客票、支票或發票向原告借款,且各筆款項均匯入被告宥宸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有前揭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3 頁),再參以系爭借款均係用於週轉及維持被告宥宸公司之營運,亦為被告蘇品霓自陳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蘇品霓、宥宸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品霓、宥宸公司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均實際掌管被告宥宸公司財務,係概括授權被告蘇品霓向原告借款,並承諾願意連帶清償,且被告李浩霆曾以其個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宥宸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再給付款項予原告,故渠等就系爭借款亦應連帶負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12 頁)。惟查,上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雖可證被告李浩霆曾於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2 月12日以連動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7萬元、20萬元、2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原告所指前開轉帳金額均非直接匯入其配偶黃雪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又衡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借貸、代償、委任投資、受託匯款等等,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被告李浩霆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確實原因。復參證人即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立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更改訂單內容、催貨、確認給付貨款金額、開立發票、折讓係與被告宥宸公司何人聯絡?)都是被告蘇品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被告蘇品霓稱:「被告李浩霆及宥宸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 頁);被告李浩霆、李宜芳稱:「我們沒有在管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查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分別為84年4 月5 日、85年5 月20日生(見司促卷第114 至115 頁),渠等在被告宥宸公司105 年3 月23日設立登記時,各僅20歲、19歲,衡情應尚難有能力獨立以被告宥宸公司董事、會計身分與他人為如此頻繁之資金往來,且參諸渠等母親即被告蘇品霓早於102 年即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被告蘇品霓個人向原告所借,與被告李浩霆、李宜芳無涉,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已自陳被告當時僅為口頭約定願意連帶清償,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3 頁),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浩霆、李宜芳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殊難僅憑被告李浩霆有前揭款項交付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浩霆、李宜芳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曾口頭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就其主張被告承諾願意連帶保證一事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同意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債務,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與被告蘇品霓共謀開立假發票向原告借款,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李浩霆、李宜芳具有前開故意行為,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宥宸公司之帳務及資金往來,均係由被告蘇品霓經手處理,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有故意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而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惟觀其規範目的,係藉由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時,應課與刑責,以確保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之真實性,是上開法律之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刑罰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準此,尚難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浩霆、李宜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屬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宥宸公司自107 年9 月15日起(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31 頁)、被告蘇品霓自107 年9 月21日起(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33-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連帶給付原告2,302 萬8,692 元,及被告宥宸公司自107 年9 月15日起、被告蘇品霓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惟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宸公司、蘇品霓連帶返還系爭借款,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不當得利及票據法規定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