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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告
蕭春紅

      賴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壢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確認胡美和、張建生、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壢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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