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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告
菖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益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被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告
王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的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復有明定。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 6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是前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立法原意,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以避免造成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簽訂吊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外加5%發票稅),向靖禾公司購買LIEBHERR廠牌吊車1 輛(下稱系爭L 牌吊車),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餘款1,200 萬元,則委託被告即靖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意佩以靖禾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貸款支付,由伊按月給付26萬8,500 元分期償還,伊已依約給付2 期款項各26萬9,200 元,詎伊發現,王意佩竟擅自向租賃公司貸款1,400 萬元,且未將伊已付之前開2 期款項計53萬8,400 元轉交租賃公司,致系爭L 牌吊車遭租賃公司行使權利取走,王意佩就其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544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靖禾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一係被告王本林與伊簽訂,其與王意佩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為向靖禾公司購買KATO廠牌吊車1 輛(下稱K 牌吊車),於107 年4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予靖禾公司做為定金,嗣於107 年4 月30日與靖禾公司就該車買賣事宜簽訂吊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總價1,200 萬元(外加5%營業稅),並口頭約定若原告無法向租賃公司貸款,則系爭買賣契約二失其效力,伊為支付買賣價款,再於107 年7月1 日簽發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靖禾公司,因伊向租賃公司貸款不成,系爭買賣契約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靖禾公司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王意佩明知應返還系爭支票,卻不返還,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靖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二係王本林與伊簽訂,依民法184 、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185 、544 、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靖禾公司與王意佩、王意佩與王本林分別連帶返還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買賣契約二已付之款項,且靖禾公司與王意佩、王以佩與王本林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另請求確認靖禾公司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

三、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L 牌吊車遭租賃公司取走,請求靖禾公司與王意佩、王意佩與王本林連帶給付,彼此間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其中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靖禾公司與王意佩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原告係主張王意佩受原告委託以原告名義向貸款公司貸款,王意佩卻逾越權限,亦即原告主張王意佩違背者,顯係原告與王意佩間之委任契約,而與原告與靖禾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一無涉,就前開委任契約是否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王意佩間有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桃園市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簽訂地及契約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認。原告另主張王意佩與靖禾公司依民法第184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王意佩與王本林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分別負連帶責任乙節,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實有不詳,尚難僅因原告址設本院轄區,即可逕認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否則不啻容任原告任為主張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而創設管轄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K 牌吊車之系爭買賣契約二已失效,請求確認靖禾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另請求靖禾公司與王意佩、王意佩與王本林連帶給付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彼此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其中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二已失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靖禾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乙節,為契約失效後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行使,果系爭買賣契約二就此定有債務履行地,固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惟審諸系爭買賣契約二,僅記載買賣雙方之姓名、買賣標的之品名、廠牌、型號、年份、引擎號碼、配備、數量、價款及付款辦法,其中付款辦法則約定「乙方於簽訂合約時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面額貳佰五十萬元支票壹張(票號AG0000000 ),餘款新台幣八佰五拾萬元整辦理租賃,交車時付清款項」,無從認原告與靖禾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二有就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履行定有履行地之意思,要無從依民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至系爭買賣契約二簽訂地點與原告與靖禾公司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要屬二事,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二係在桃園市簽訂,並以桃園市為履行地,本院得依前開規定取得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王意佩與靖禾公司依民法第184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王意佩與王本林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分別負連帶責任乙節,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實有不詳,依前所述,難認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取得管轄權。

㈢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要屬無據,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靖禾公司之所在地及被告王意佩、王本林之戶籍址均在高雄市鼓山區,有靖禾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及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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