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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並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為清償日。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前開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06 年8 月25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DA4939722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500萬元   │106 年2 月1日 │106 年8 月25日│
│  │          │                │          │              │              │
├─┼─────┼────────┼─────┼───────┼───────┤
│二│DA4939723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500萬元   │106 年2 月5日 │106 年8 月25日│
│  │          │                │          │              │              │
├─┼─────┼────────┼─────┼───────┼───────┤
│三│DA4939725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500萬元   │106 年2 月5日 │106 年8 月2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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