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羅詩蘋
- 法定代理人倪嗣堯、吳界欣
- 原告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嗣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林詠盛律師 張瑜庭律師 張淑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簽署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承攬被告廠區之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工作(下稱系爭專案),合約項目分為硬體及軟體之交付及安裝,惟其中無線射頻辨識(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包含接收器及標籤,下稱RFID)項目部分,因斯時被告廠區尚在興建,無法確認接收器安裝點位,故僅限於接收器及標籤之硬體交付,而不包含接收器安裝,安裝部分需另報價,伊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開立票號為NGA0000000號、面額為18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伊已依約交付並安裝硬體,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交付硬體驗收確認書供伊請款,被告卻拒不交付,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第二期款計81萬2,454 元【計算式:(第二期應付款:合約總價1,800 萬元×65% )-(第二期已付款:已付款1,268 萬 7,546 元-第一期款180 萬元)=81萬2,454 元】。又伊已依約完成系統交付、上線測試、操作教育訓練、一週內進行測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應驗收並交付軟體驗收確認書及教育訓練確認書供伊請款,惟被告不為驗收及交付,亦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計450 萬元。伊前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捷字第1060609042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系爭原告函),伊已完成系爭專案,請被告進行軟體及整合性測試驗收,詎被告委託世博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6 月13日以2017 WL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回稱:系爭專案有如附件一所示缺失,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以該函解除系爭合約,然被告業已自認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交付,其於本件訴訟中於107 年10月3 日以後始稱系爭專案有如附件二所載之缺失,係系爭專案有無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且就逾附件一所載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之時效,依法不得主張,至附件一所示缺失,係以非兩造約定驗收標準之驗收計畫而為主張,逾越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合約顯不合法,伊於106 年6 月2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款項531 萬2,454 元(計算式:81萬2,454 元+450 萬元=531 萬2,454 元),被告迄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系爭支票之保證期間至系爭專案驗收完成日止,被告經伊以系爭原告函催告驗收後,不為驗收,而於106 年6 月13日以系爭律師函為不合法之解約,阻止條件成就,應於斯時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該條約定返還系爭支票,退步言之,被告迄未向伊主張賠償,其扣留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345 、490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並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 萬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落實伊桃園市環保科學園區興建廠房暨企業總部之安全控管,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於伊指定監控區域提供智能化影像分析及網路通訊監察整體解決方案,是系爭專案係就該廠區實地勘查測量後量身訂製。105 年9 月起,兩造陸續就系爭合約之驗收項目、內容及時程進行會商,並進行系爭專案之部分測試,於測試過程中,發現系爭專案有如附件二所載缺失,無法達成系爭合約附件六測試情境及驗證規劃書(下稱驗證規劃書)所涉定之情境,原告多次欲修訂驗證規劃書,將驗收計畫附加諸多客觀條件限制,以取代雙方原先合意之驗收標準,顯見系爭專案無法達到伊建置監控系統之目的,且伊亦未接受該修訂。又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已包含RFID安裝費用,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智能監控系統建置規劃書(下稱建置規劃書)之專案流程亦約定原告應安裝RFID之時程,足見RFID安裝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原告卻仍要求伊另行支付RFID安裝費用,否則拒絕施工,致RFID迄未安裝,建置規劃書中人員定位設備之系統功能無法實現,而有延誤交付之情。因系爭專案有多項缺失,警示系統性能不足,未達建置規劃書約定標準,伊多次以會議或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改善,並於106 年5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要求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改善缺失,為原告所拒,伊自無法於系爭專案未完成之情況下進行驗收,乃於106 年6 月13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剩餘款項,顯屬無據。至系爭律師函所載如附件一所示缺失,僅為例示,伊仍得以該等缺失以外之缺失解除系爭合約,且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須待軟體驗收測試完成,伊出具軟體驗收確認書後,原告始完成系爭專案之軟體交付,原告未證明系爭軟體已依系爭合約要求規格完成建置,難認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告就系爭合約尚未完工,伊亦無需開立硬體驗收確認書。縱認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因系爭專案未經兩造測試及驗收完畢,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款項。又系爭專案尚未完工,復未進行驗收,故未達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且伊已委請訴外人西門子公司重新規劃及建置監控系統,伊因此支付予該公司之費用,自屬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直接財產損害,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伊得於向原告求償未獲給付後,逕行執行系爭支票,再者,系爭合約既經依法解除,於原告未返還伊已付價款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請求歸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並依本院論述內容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以總價1,800 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專案,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經被告簽收無誤,且系爭支票尚未返還原告。簽約當時,欲建置系爭專案之被告廠區尚在興建中。 ㈡系爭合約包含RFID硬體設備,且原告已交付,惟因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包含RFID硬體設備(即接收器)之安裝有爭執,而尚未完成安裝。如欲安裝RFID硬體設備(即接收器),需確認偵測位置以裝設RF無線電波接收器,並需牽引電線以與接收器連接,另需將天線安裝於對應位置,以讓接收器發射RF訊號。 ㈢系爭專案之驗收標準至少包含建置規劃書及驗證規劃書。㈣被告就系爭合約已支付1,268萬7,546元。 ㈤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以系爭原告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完成系爭專案,請被告進行軟體及整合性測試驗收。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以系爭律師函函覆原告,稱系爭專案有該函所載缺失(即附件一所示內容),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以該函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以系爭存函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款項。前開函文均經他造收受。系爭律師函所載項目,除RFID接收器安裝之施工費用外,其餘項目均屬系爭合約約定標的之軟體部分。 四、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專案,被告尚有第二期款81萬2,454 元及第三期款450 萬元,合計531 萬2,454 元未付,因被告拒不驗收,故意使付款及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民法第345 、49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3 項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並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345 、49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81萬2,454 元及第三期款45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惟辯稱因原告建置系爭專案有如附件2 所示缺失,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延遲給付達60日以上」約定,經其資訊服務部人員温銘欽寄發系爭電郵催告,未獲改善,而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是本件首應探究被告該等解除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1.按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交貨日期:如附件一『建置規劃書』1.4 專案時程(12頁至17頁)之說明或依雙方另行議定之交貨日期。但甲方(指被告,下同)因三廠實際建置時程,有須延後交付項目之情形者,應從甲方之指示」、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應於正式驗收前8 週,提供甲方36小時之操作教育訓練」、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二、乙方遲延給付達六十日以上或經三次驗收未通過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一部份或全部……三、任何一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十日催告履行,逾期仍未履行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但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電郵記載「附件" 合約內容&修改審視" 的EAMIL 中載明自2016/9/22 已多次通知貴公司進行改善,另外由貴公司2017/2/13 會議紀錄郵件也提出改善計畫,但截至2017/05/19我們的會談仍存在著" 智能化監控系統專案問題點說明.doc" 的差異;就5/19當日的說明後我們提出的共識是到2017/05/31要改善完成,並進一部要進行驗收&後續優化的程序,僅以此郵件的問題點清單及協商(5/19)起請貴公司提出最終的改善計畫與費用提列;並於2017 /05/31 改善完成,以上還請知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惟被告未併提出系爭電郵之附檔,原告則稱被告以系爭電郵要求原告改善之內容與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即附件一所示相同,是系爭電郵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有就附件一所載內容,催告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改善,則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合法解除,應僅得就附件一所載內容而為判斷,至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主張原告就系爭專案履行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情事,於逾越附件一所載項目部分,既未經被告於系爭電郵及系爭律師函中主張,自無從因被告事後主張而引為解除系爭合約之理由,被告稱附件一所示項目僅為例示云云,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3.次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交貨日期,即建置規劃書第12至17頁所載第1.4 項專案時程(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僅約定分成二階段交付,且各該階段再分別分成2 批交付,第一批於被告通知後60天交付,第2 批於第一批交付後90天交付,且依建置規劃書第1.4 專案時程第㈣點所載,部分階段尚須配合被告廠區興建工程,而僅有約略之進行時程(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此外,遍觀系爭合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專案完成建置、驗收及教育訓練之具體時間,而屬未定期限,則除非兩造就該時間另有約定,或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且該約定或催告之期間屆至原告仍未履行,否則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而系爭電郵充其量僅可證被告有限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改善附件一所示項目,則不論系爭專案是否有如附件一所示情事,均需於106 年5 月31日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改善時,原告就附件一所示項目始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告於系爭電郵所載之106 年5 月31日屆至後未達60日之106 年6 月13日,旋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顯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遲延給付達60日」不符。且因系爭律師函所載如附件一所示缺失未包含教育訓練乙事,則被告事後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為教育訓練乙節,而主張被告業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亦無足取。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延遲給付達60日以上」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難認合法,且其聲請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廠區進行現場驗證,並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專案是否有瑕疵等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345 、49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81萬2,454 元及第三期款450 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亦即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報價品項包括各項報警軟體、攝影機、伺服器、交換器、RFID接收器等軟、硬體,及系統安裝與教育訓練等服務;系爭合約之前言稱「緣甲方為委託乙方提供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以下稱「本專案」),目的係為針對甲方指定之監控區域,提供智能化影像分析及網路通訊監察整體解決方案,主要在提供成本效益最佳化及系統擴展彈性化的整體解決方案……特簽署本合約」,第4 條約定交付、安裝建置之時程,所附建置規劃書則就施工、安裝、建置、測試及驗收等排定時程,第3 條則約定依建置規劃書專案時程之預定工期,按階段建置、驗收與付款,建置規劃書並載明軟、硬體之交付及安裝(見本院卷依第14至15、21頁背面至第24、71至75頁)。顯然系爭合約除涵蓋各項報警軟體、攝影機、伺服器、交換器、RFID接收器及標籤等軟、硬財產權之移轉外,亦著重於原告就被告廠區提供完整監控系統規劃,進而完成相關監控系統之安裝及建置,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2.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範圍應包含RFID接收器之安裝。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⑵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給付範圍,就RFID部分,僅包含硬體交付,而不包含其安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何,首應探究系爭合約之真意。經查,建置規劃書第1.3 項專案範圍第㈣點硬體設備中記載「RFID設備─提供無線射頻辨識接收器、標籤,以達到人員定位的目的」,第4 項交付標的說明第4.1 項之軟硬體交付清單包含「無線射頻辨識接收器(RFID Reader )」及「無線射頻辨識標籤(RFID Tag)」等硬體,第1.4 項專案時程第㈠點硬體及建置交付階段中記載「主要工作項目為:……所有交付硬體安裝及設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其背面、第49頁背面),RFID接收器既屬應交付之硬體設備,自屬建置規劃書第1.4 項所稱應安裝及設定之硬體,要無疑義,且建置規劃書第㈣點細部專案流程第一階段時程第6 項記載工廠部分弱電施工完畢後60天內,要進行「第一階段(工廠部分)施工期間(攝影機施工、RFID安裝、硬體設備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亦定有RFID硬體安裝時程。再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報價單(下稱報價單)所載,其中「B 、物理性影像監察─前端攝影機及網路設備建置與施工」中之第9 、10項分別為「無線射頻辨識接收器」及「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其「類別」雖標示「HW」(硬體),惟所在項目為「建置與施工」項下(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且遍觀報價單之硬體及設備部分,除就攝影機部分有列出「攝影機建置施工」項、類別為「Service 」(服務)單獨報價外,其餘硬體部分均未單獨報價(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而兩造就系爭合約包含RFID以外硬體及軟體之交付及安裝,均無爭執,顯見除攝影機之安裝因費用較高而需另外單獨報價外,其餘軟、硬體之安裝均無須特別報價而當然包含在所列各該軟、硬體項報價內。是報價單及建置規劃書在在顯示,報價及建置範圍包含RFID接收器之安裝。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之所有附件均為合約之一部分,但附件內容與合約條款牴觸者,以合約條款之效力為優先」(見本院卷一第18頁),今報價單及建置規劃書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且遍觀系爭合約約款,並無約明建置範圍排除報價單及建置規劃書所包含之RFID接收器安裝,甚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並約定「自2014年7 月起,甲乙雙方應依附件一『建置規劃書』第1.4 項專案時程之預定工期,按階段建置、驗收與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建置規劃書第1.4 項即係約定工作項目為所有交付硬體安裝及設定,而包含RFID接收器此等硬體,則報價單及建置規劃書上開內容,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給付範圍自包含RFID接收器之安裝,堪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廠區尚未完工,無法確定「無線射頻辨識接收器」安裝點位,而無法確認需用管線材之長度及數量,無法報價,故系爭合約未包含RFID接收器之安裝云云,惟此顯與前引系爭合約約定之文義明顯不符。況攝影機之安裝亦需確認安裝位置及所需相關線路之長度,原告於被告廠區尚未完工時所提之報價單尚且可就攝影機之安裝費用進行報價,何以就RFID接收器之安裝卻需等點位確定後始可報價?益徵原告主張殊無足取。至原告以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迄105 年10月3 日仍無法確認RFID接收器安裝點位(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云云,充其量僅可認原告斯時未能安裝RFID接收器,係因被告無法確認安裝點位所致,惟無礙於系爭合約包含RFID接收器安裝之事實。原告又舉RFID硬體安裝之報價單,及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完成工作/ 交付物:1.RFID點位(已完成)2.報價單(已完成)」,及兩造於106 年2 月13日之會議紀錄記載「RF ID 施工費用未列於本案報價單中,若需額外支付施工費用佳龍認為負擔較大」等語,且為被告無異議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證人即被告前資訊經理温銘欽於本院證稱該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因為在本案RFID部分在當時規畫書裡面並沒有做報價,我們在做功能測試及驗收的時候,原告有補充希望請我們依施作範圍再做一個報價,我們看到報價時,發現報價的費用很高,所以我們覺得這個費用是比較大的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惟温銘欽亦證稱:系爭合約在伊接手時已經建置到一個階段,伊負責與原告交涉功能驗證及驗收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參與該會議之被告人員,除温銘欽外,其餘為資訊部人員,則渠等是否為實際參與系爭合約議約、簽訂之人,而知悉系爭合約之真意?已非無疑,況該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亦無從證兩造就RFID接收器之安裝應另外支付費用及其金額達成合意,自仍應回歸系爭合約之約定,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合約未包含RFID接收器之安裝。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81萬2,454 元及第三期款450 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至3 款約定:「本專案付款時程,甲方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一、甲方應於合約生效日後10日內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款的10% ,計新台幣180 萬元整(含稅)。二、自2014年7 月起,甲乙雙方應依附件一『建置規劃書』1.4 專案時程之預定工期,按階段建置、驗收與付款。惟甲、乙雙方,應提前於兩週前確定下月本專案所應交付之項目,並於交付後按月估算請款支付,交付後由甲方依規格驗收通過後,出具附件三『硬體驗收確認書』,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並檢附相關單據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後,於15日內支付。惟乙方得陸續向甲方請款之累計總額不得超過本合約總價款的65% 。三、甲方應在乙方完成系統交付、上線測試及操作教育訓練後,一週內進行測試,於測試通過並驗收合格後,甲方應交付予乙方如附件四『軟體驗收確認書』及附件五『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之操作教育訓練部分,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後,於15日內支付本專案之尾款即合約總價款的之25% ,計新台幣450 萬元整(含稅)」,是系爭合約係約定分三階段依序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4頁)。 ⑵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1,800 萬元,被告就系爭合約僅支付1,268 萬7,546 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31 萬2,454 元未付(計算式:1,800 萬元-1,268 萬7,546 元=531 萬2,454 元),其中包含第二期款81萬2,454 元(計算式:已付款項1,268 萬7,546 元-第一期款180 萬元=81萬2,454 元)及第三期款450 萬元等語,要屬可採。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且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業認如前,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自仍應回歸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關於買賣及承攬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款項云云,不足為採。惟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範圍應包含RFID接收器之安裝,業認如前,原告復不爭執並未安裝RFID接收器,則難認原告已完成全部硬體之安裝,而達硬體驗收之階段,遑論進行第二階段之軟體及整合性測試驗收,被告即無就硬體驗收而出具硬體驗收確認書,並就軟體及整合性測試驗收而出具軟體驗收確認書及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交付該等確認書,係故意使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不足為採。今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3 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等語,即屬有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81萬2,454 元及第三期款450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為確保乙方完成本專案之建置,於甲方依約定給付乙方合約總價款的10% 之同時,乙方應同時開具面額為新台幣180 萬元整,以乙方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發票日不填具,以下簡稱『履約保證票據』交付甲方,保證期間至本專案驗收完成日止,甲方於保證期間屆滿未因本專案受有任何損失時,無息歸還履約保證票據。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不履行本合約,致甲方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失者,甲方得檢具相關具體證據證明賠償金額時,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賠償,乙方仍未賠償者,甲方得逕執行上開履約保證票據,以賠償甲方前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系爭支票需於驗收完成後,被告未因系爭專案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失者,被告方負有返還義務。承前所述,原告尚有RFID接收器未安裝,而未達硬體驗收之階段,遑論進行第二階段之軟體及整合性測試驗收,是系爭專案尚未驗收完成,則依上開約定,系爭支票之保證期間即未屆至,被告尚無需返還系爭支票,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難採憑。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此項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系爭支票之保證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尚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則其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490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81萬2,454 元及第三期款450 萬元,並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件一: 1.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之軟體具有下列缺失,致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附件六測試情境及驗證規劃書(下稱驗證規劃書)所設定之「訪客預約與安全管控」、「公司高層安全管控」、「一般車輛進出安全管控」、「3 樓員工進出安全管控」等情境無法達成: ⑴智慧型車道出入口報警軟體: 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規劃書(下稱建置規劃書),此系統可進行車牌辨識,並顯示車輛出現時間、車牌照片與車牌文字,汽車正確率應在95% 以上,機車正確率在80% 以上,且成像品質需良好,此外並無其他客觀環境條件限制,或車輛種類限制,亦即無論在何種天候或燈光環境下,亦不區分車輛類型,皆需符合上開驗證標準。而原告於民國105 年下半年度起,即陸續進場進行系統檢測,然其於106 年3 月19日提出之驗收計畫卻記載車牌角度需界於30至45度,且現場光源限於戶外白天(大門哨站,亮度9000)、半戶外白天(車道哨站,亮度300 )及停車位(亮度180 及亮度0.01/IR )等情形,方能達成建置規劃書所列之驗收標準。惟依時間與天候條件不同,光源自然不可能為原告設定之固定值,且每輛汽車之車型、規格、種類皆有不同,車牌位置自有高低與角度之差異,故原告之驗收計畫限定在特定條件下方能達成建置規劃書之正確率,堪認此智慧型車道出入口報警軟體在其他客觀條件下,無法達成建置規劃書所要求之一致性驗證標準。再者,依驗證規劃書之測試情境4 所載,若非設定名單之車輛進入,即可顯示告警事件,惟原告於105 年11月底自行提出之測試及驗證情境規劃,竟表示若進入車輛非附掛台灣地區合法規則車牌,則無法自動識別,顯見此智慧型車道出入口報警軟體無法通過驗證規劃書之情境測試標準。 ⑵智能人員識別管制報警軟體: 依建置規劃書所示,此系統可透過影像自動辨識人員身分並記錄人員進入時間,若臉部畫面不清或有遮蔽,則可產出臉部或人型截圖,人臉成像大小至少應為兩眼寬度70像素,且影像必須完整清晰不歪斜,成像品質需良好,此外就人臉成像之外在環境條件復無特殊限制,故無論在何種天候或燈光環境下,成像品質皆需符合上開驗證標準。然依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提供之驗收計畫說明,現場光源限於戶外白天(辦公棟客梯及員工通道檢查口內,亮度9000)、半戶外白天(員工通道檢查口內外,亮度300 )及董事長客梯(開燈,亮度180 )等情形,方能達到90% 以上辨識率,且原告另強調現場光源人臉中心必須在160Lux以上。惟依時間與天候條件不同,光源自然不可能為原告設定之固定值,亦不可能隨時達到原告要求之現場光源條件,亦即原告限定在特定環境條件下方能合乎建置規劃書驗證標準,堪認此智能人員識別管制報警軟體在其他客觀條件下,無法達成建置規劃書之要求。且被告建置智能人員識別管制報警軟體之目的,在透過人臉辨識系統做到黑白名單告警、員工與訪客考勤,及門禁管制,並取代刷卡系統,然原告僅表示此軟體之在特定之外在條件下,辨識成功率可達90% 以上,此辨識率顯然不符被告上開需求。 ⑶智慧型室內行為分析報警軟體: 依建置規劃書所示,此軟體功用在於偵測可疑異常行為,例如徘徊、聚集或奔跑,且必須輸出事件時間與照片,人員成像品質需良好,成像大小至少為40×30像素。然依原告於10 6 年3 月19日提供之驗收計畫說明,現場光源限於開燈(亮度180 )之情況,且整體辨識率僅64% ,又被告曾會同原告於106 年2 月下旬測試,奔跑測試僅有50% 成功率,且若人員慢跑則無法辨識。依測試結果,此辨識率顯然不符建置規劃書之要求。 ⑷智能人員佈防報警軟體: 依建置規劃書所示,此軟體功用在於若人員於非正常時間入侵,則可觸發警報,並輸出入侵時間與入侵照片。惟依目前之測試結果,如有小動物入侵,系統亦會觸發警報,足見此軟體之誤報率過高。 ⑸智慧工作行為異常報警軟體: 依建置規劃書所示,此軟體功用在於偵測人員是否有異常滯留情事,並觸發警報及輸出現場照片與事件發生時間,而輸出照片之條件並無外在環境條件之限制。惟依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提供之驗收計晝說明,現場光源限於開燈(亮度180 )之情況,另經實際測試結果,若偵測區域內有留置物品如三角錐等,軟體亦會誤判並觸發警報,難認與建置規劃書之要求相符。 2.原告提供之網路內容探勘伺服器(Gorilla NetStream ),有下列與建置規劃書不符之缺失: ⑴語音辨識功能: 依建置規劃書所示,網路內容探勘伺服器可將通訊內容經過封包過濾器之篩選後進入系統,並擷取網路封包後進行重組與解釋,而可解釋之範圍包括VoIP。因此,原告交付之Gorilla NetStream 功能固然不包括VoIP網路電話監聽系統,惟仍應具有解釋語音之功能。 ⑵網路監察: 依建置規劃書及驗證規劃書之測試情境14、15、17與19項,Gorilla NetStream 需可達即時通訊軟體之監控與解釋功能,惟經被告測試,發現例如LINE、SKYPE 、QQ、Wechat、Webmail 等諸多即時通訊或郵件軟體均無法被監控或解釋,此結果與建置規劃書及驗證規劃書之要求不符。 3.依建置規劃書及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原告應負責RFID之安裝,而此費用亦已涵蓋於報價單B 項『物理性影像監察、前端攝影機及網路設備建置與施工』內,然原告主張RFID施工費用並未列於報價單內,需由被告另外負擔費用,故RFID至今仍未安裝,以致建置規劃書下有關人員定位設備之系統功能全然無法實現,嚴重延誤交付進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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