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楊華倩
- 被告
- 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明能
- 被告
-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邀同被告黃明能、吳承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65%(借款日為年率3.23%)按月計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海公司自106 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711 萬5,059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海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明能、吳承訓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