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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6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請人
漢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92 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屆滿(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新臺幣)│ │├────────┼──────┼───────┼─────┼───────┤│漢勳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12月9 日│ 10,185元│八九一八一二七││吳尚德 │楊梅分行 │ │ │ │└────────┴──────┴───────┴─────┴───────┘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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