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雄 代 理 人 蘇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2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始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再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受款人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24 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惟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將系爭「本票」及其「票據號碼」誤載為「支票」及其「支票號碼」,聲請人雖於107 年1 月13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新生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然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本票權利既非同一,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難認系爭本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另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併同登報,且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芸菁 ┌──────────────────────────────────────────────────────────┐ │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本 票 號 碼 │ 受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9 日│ 549,861元│三八九九八三一│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呂明昌 │中原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