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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劉佩宜羅詩蘋程欣儀
  • 法定代理人
    陳維彰

  • 原告
    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人李欣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維彰 代 理 人 李欣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票據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者,應限於票據之權利人,而記名證券,須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亞公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復本院函詢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茗亞公司)系爭支票交付情形,經茗亞公司函覆略以:系爭支票係以掛號寄給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簽證費,然郵局回執已遺失,無法提供鈞院參辦等語,此有茗亞公司民國107 年3 月5 日茗字第107-0305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又聲請人自承:茗亞公司告知聲請人系爭支票已寄出,然聲請人迄未收到系爭支票,應係在郵寄過程中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仍應以原發票人茗亞公司為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芸菁 ┌────────────────────────────────────────────────────────────┐ │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7日│ 207,000元│UA九一五七四二0│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讚宏 │大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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